广西南宁东糖新凯糖业有限公司与朱某某福利待遇纠纷上诉案
<p align=''center''>广西南宁东糖新凯糖业有限公司与朱某某福利待遇纠纷上诉案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南市少民终字第1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广西南宁东糖新凯糖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李锦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大持,广西志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朱某某。
法定代理人李茗,系朱某某的母亲。
委托代理人刘桂宽,广西金桂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冠,广西金桂北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广西南宁东糖新凯糖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糖新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某某福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横县人民法院(2013)横民一初字第7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东糖新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大持,被上诉人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桂宽、何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朱某某的父亲朱本瑞属东糖新凯公司的职工,并参加了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2011年1月28日,朱本瑞因病死亡。2011年2月19日,东糖新凯公司支付了朱本瑞家属丧葬费和一次性生活困难补助费,但没有支付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朱某某遂于2013年1月29日向横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东糖新凯公司自2011年2月份起支付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2013年2月28日横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横劳人仲字(2013)第1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广西南宁东糖新凯糖业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朱某某2011年2月至2013年2月期间的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共计壹万零陆佰伍拾元整(¥10650.00);二、被申请人广西南宁东糖新凯糖业有限公司自2013年3月起每月支付申请人朱某某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480元(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计发标准随申请人朱某某户口所在地的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调整而同步自行调整)至申请人朱某某丧失供养条件之下月止。该裁决书于同年3月11日送达东糖新凯公司,东糖新凯公司不服该裁决,于2013年3月26日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不支付朱某某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
广西横县2011年2月至2012年4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为每人每月260元,2012年5月1日起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调整为每人每月32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朱某某的父亲朱本瑞生前系东糖新凯公司的职工,并参加了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2011年1月28日,朱本瑞因病死亡,而其女儿即朱某某尚未年满18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二款“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一)退休;(二)患病、负伤;(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四)失业;(五)生育。劳动者死亡后,其遗属依法享受遗属津贴。”、《广西区劳动厅、财政厅、总工会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伤死亡待遇的通知》(桂政劳险字(1995)23号),原文为:“根据《劳动法》第九章第七十三条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情况,现对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伤死亡待遇调整通知如下:一、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由企业发给主办丧事的单位或死者亲属本市、县上一年度企业职工4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作为丧葬补助费,职工在火葬区域内死亡的应实行火葬,对坚持使用棺木土葬的,不发给丧葬补助费。二、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从死亡的下一个月起,按月发给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三、供养直系亲属人数超过3人的按3人计发,每月领取救济费的总额不得超过死者生前的工资总收入。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发至失去供养条件时止。四、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除按上述一、二条规定给予定期救济费外,另发给死者直系亲属一次性生活因难补助费。……。”综上,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其遗属依法享受遗属津贴包括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一次性生活困难补助费,该费用由职工所在的企业发给。根据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关于完善我区因病非因工死亡企业职工和离退休(退职)人员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计发办法的通知》(桂劳社发(2009)90号)第一条“被供养人员范围企业职工和离退休(退职)人员供养直系亲属的范围,是指其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第二条“被供养人员条件具备被供养的人员,是指依靠死亡人员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在供养者死亡当月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三)子女未满18周岁的;...”的规定,朱某某符合被供养人员的条件。该《通知》第第三条第(二)项“企业职工和退休(退职)人员供养直系亲属的救济费计发标准:企业职工和退休(退职)人员死亡后,其供养直系亲属每人每月按供养人死亡当月被供养人本人户口所在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50%发给救济费”。第(三)项“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计发标准随被供养人户口所在地的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调整而同步自行调整”。因此,朱某某按照其户口所在地,即广西横县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享受的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从2011年2月至2012年4月期间每月390元(260元/月×150%),从2012年5月份起每月480元(320元/月×150%)至朱某某丧失供养条件之下月止,该费计发标准随朱某某户口所在地的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调整而同步自行调整。
对东糖新凯公司提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已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遗属津贴”的含义作出了具体的规定,朱某某所请求的“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遗属津贴”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七条“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其遗属可以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所需资金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但该法于2011年7月1日起才施行,而本案朱本瑞的死亡时间是2011年1月28日,因此,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规定,况且对该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抚恤金,相关部门也尚未有具体标准。2011年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从该条规定可见,《工伤保险条例》所保障的对象是“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而本案的事实和争议,是缘于东糖新凯公司职工朱本瑞因病死亡发生的亲属待遇纠纷,并非因工伤或者患职业病问题引发,因此《工伤保险条例》依法不适用于本案。故对东糖新凯公司提出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
对于发给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遗属津贴的支付机关问题。东糖新凯公司职工朱本瑞死亡于2011年1月28日,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实施于2011年7月1日,故不适用社保法的相关规定。况且,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制定于2012年10月30日,下发《关于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死亡待遇发放等有关问题的通知》(桂人社发(2012)78号),原文“由于目前国家对《社会保险法》相关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配套政策尚未颁布实施,经研究,现就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死亡待遇等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在国家颁布实施统一的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发放标准政策之前,从2011年7月1日起,广西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待遇的发放标准恢复按桂政劳险字(1995)23号、桂政劳险字(1998)63号、桂劳社发(2009)90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因此,“遗属津贴”的支付单位仍为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职工所在单位。
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驳回广西南宁东糖新凯糖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广西南宁东糖新凯糖业有限公司支付朱某某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从2011年2月至2012年4月,每月支付390元;从2012年5月份起,每月支付480元,至朱某某丧失供养条件之下月止。(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计发标准随朱某某户口所在地的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调整而同步自行调整)。案件受理费10元,由广西南宁东糖新凯糖业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东糖新凯公司上诉称:1、一审认定上诉人请求的“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属于《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遗属津贴”于法无据。在《工伤保险条例》和《社会保险法》实施之前,关于《劳动法》所规定的“遗属津贴”的内涵和外延,法律并无明确规定,有权机关也未作出具有法律效力的解释。广西劳动厅、广西财政厅、广西总工会、广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等地方部门并没有法律解释权,一审判决根据这些部门的文件,认定“遗属津贴”包括“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明显违反《立法法》的规定。《工伤保险条例》和《社会保险法》实施后,“遗属津贴”的内容和义务主体已经被明确规定。其中,在职工因工死亡的情形下,“遗属津贴”的项目为“丧葬补助金”、“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在职工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情形下,“遗属津贴”的项目为“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所以,被上诉人在本案中请求的“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并不属于《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遗属津贴”。
2、一审认定“遗属津贴”由用人单位支付,于法无据。根据《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的规定,“遗属津贴”是一种社会保险待遇,承担支付该保险待遇的主体是“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社会保险法》的规定,劳动者因工伤死亡的,支付“遗属津贴”的主体是工伤保险机构;劳动者非因公死亡的,支付“遗属津贴”的主体是社会养老保险机构;只有在用人单位没有为劳动者交纳社会保险的情形下,“遗属津贴”的支付义务才由用人单位承担。由于朱本瑞属于非因工伤亡,且上诉人已经为其交纳了社会保险,被上诉人请求的“遗属津贴”应当由社会养老保险机构承担。
3、一审在本案中排除适用《社会保险法》是错误的。首先,虽然《社会保险法》于朱本瑞死亡后实施,但被上诉人是《社会保险法》生效后提出仲裁的,且其所请求的供养直系救济费是逐月支付的,支付时间跨越《社会保险法》之后,属于该法调整范围。况且,《社会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其遗属可以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所需资金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朱本瑞条件符合该条规定,被上诉人依法向社会养老保险机构申请抚恤金。其次,《劳动法》对“遗属津贴”内容和义务主体的规定不够明确,《社会保险法》使之明确化,更具操作性,实质上对《劳动法》的实施起到了立法解释的作用,理应在本案中予以适用。
4、一审遗漏了当事人。被上诉人请求的“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应当由谁支付,是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之一。根据现有证据和法律规定,社会养老保险机构应当是被上诉人诉讼请求的义务主体。被上诉人在没有向社会养老保险机构提出申请并被依法驳回的情况下提出本案的劳动仲裁,劳动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均应加设社会保险机构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
被上诉人朱某某答辩称:1、本案争议的“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属于我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的“遗属津贴”范畴。该款明确规定了劳动者死亡后,其遗属享有“遗属津贴”的权利。关于劳动者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后其遗属的待遇问题,《自治区劳动厅、财政厅、总工会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待遇的通知》(桂政劳险字(1995)23号)有明确解释,我区劳动者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待遇包括三项内容,一是丧葬补助费,二是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三是一次性生活困难补助费。<;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关于完善我区因病非因工死亡企业职工和离退休(退职)人员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计发办法的通知>;》(桂劳社发(2009)90号)则对我区因病或非因工死亡企业职工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计发办法作了新调整,自2009年1月1日起在桂政劳险字(1995)23号文件的基础上,按桂劳社发(2009)90号文件执行。综上,桂政劳险字(1995)23号文件时执行《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的具体办法,是结合我区的实际情况,对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待遇的发放标准作出的规定;桂劳社发(2009)90号文件则是在结合当前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下对桂政劳险字(1995)23号规定的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发放标准实行的动态调整。此外,上诉人曾于2009年12月15日在公司发出《员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有关待遇的规定》文件,该内部文件与前述桂政劳险字(1995)23号、桂劳发(2009)90号等文件规定相一致,上述人也对在朱本瑞死亡前的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案例的死者家属均依法发放了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一次性生活困难补助费三项。然而在朱本瑞因病死亡后且《社会保险法》尚未生效的当时,上诉人却以各种理由推脱其法定义务。可见,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确属于我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劳动者待遇中遗属津贴的范畴。
2、本案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和《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是对职工工伤认定以及保险待遇问题所作的规定。而本案并非因工伤问题引发,《工伤保险条例》依法不适用本案。《社会保险法》于2011年7月1日起实施,但本案上诉人的职工朱本瑞因病死亡时间是2011年1月28日,在其死亡时《社会保险法》尚未生效。该法作为新法、后法,不能溯及适用本案。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法律原则,对劳动者生前供养的直系亲属也即遗属的待遇问题不能适用该法。
3、广西劳动厅、财政厅等主管行政机关有享有为执行法律而制定相应规范性文件的法定权力。“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的具体执行所依据的是政劳险字(1995)23号、桂劳社发(2009)90号文件,是广西劳动厅、财政厅等行政机关为执行《劳动法》规定的“遗属津贴”作出的规范性文件。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五条规定,广西劳动厅、财政厅、总工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等主管行政机关,在《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遗属津贴”无可供执行的具体标准时,以规范性文件的形式对“遗属津贴”予以落实和执行。其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权力是法定的,经法定程序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也是合法有效的。上诉人将前述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法定权利即法律执行力混淆为《立法法》规定的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才享有的“法律解释权”并以此为由认为前述行政机关无权对“遗属津贴”的内容作具体规定是违反基本法律常识的错误观点。
4、关于“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的”的支付主体问题,应由本案适用的法律规范予以确认,即由上诉人承担。无论是“遗属津贴”还是“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依据其所属的法律规范具体内容的释义,其性质为社会保险待遇。但并非所有的社会保险待遇均由“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予以发放,对于参保人员的不同具体情形也应依法作出不同的处理。根据桂劳社发(2009)90号文件的第十条规定,“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的支付主体应区别对待。本案朱本瑞符合“已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但尚未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在职参保人员”这一情形,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的发放依法由死亡人员朱本瑞的所在单位即上诉人负责。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本案应如何适用法律?2、一审判决是否遗漏当事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死亡后,其遗属依法享受遗属津贴”。《广西区劳动厅、财政厅、总工会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伤死亡待遇的通知》(桂政劳险字(1995)23号)与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关于完善我区因病非因工死亡企业职工和离退休(退职)人员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计发办法的通知》(桂劳社发(2009)90号)是相关职能部门依据法律、法规,并结合广西客观情况,对因病非因公死亡职工直系亲属应享受福利待遇的具体操作办法作出的规范性文件,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应予以适用。《社会保障法》与《工伤保险条例》,或在朱本瑞死亡之后才实施,或不符合本案情况,均不适用于本案。关于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的支付主体及是否遗漏当事人的问题,桂劳社发(2009)90号文第六条规定:“已参加企业职工养老保险但尚未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在职参保人员,按本通知规定计发的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所需要资金由用人单位负责”,劳动部《关于<;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第七十三条亦规定“在没有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可继续依照有效的劳动规章及一些规范性文件执行”,因此,一审判决由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于法有据,并未存在遗漏当事人的问题。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广西南宁东糖新凯糖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班进斌
审 判 员 韦 欣
代理审判员 丘 霞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郜俊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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