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禾新医院有限公司与刘国虎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禾新医院有限公司与刘国虎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3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禾新医院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国虎。
上诉人上海禾新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禾新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3)徐民五(民)初字第6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刘国虎与禾新公司签有期限为2012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的劳动合同,刘国虎担任总务岗位,实际负责汽车驾驶工作。刘国虎工资由基本工资、奖金以及加班费构成,由禾新公司每月10日及20日通过银行转账形式支付上月工资。2013年5月10日,禾新公司向刘国虎出具通知单,表示公司近期无派车任务,要求刘国虎返家待命。刘国虎自5月11日起未上班。2013年5月13日,禾新公司以快递形式向刘国虎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刘国虎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刘国虎于5月15日收到该通知。刘国虎陈述,其向禾新公司询问,禾新公司答复因其违纪记大过两次,但是其之前从未听说被记大过。禾新公司表示两次记大过均为口头告知。双方工资结算至2013年5月13日。
禾新公司有《奖惩管理办法》,禾新公司表示依据该办法第7.3.4.1条、7.3.5条及7.3.5.12条,刘国虎私自将车辆停在公司规定场所外过夜的行为属于不依命令工作,故刘国虎被口头记过两次,禾新公司可以将刘国虎免职并立即解除劳动合同。7.3.4.1条款表述为“不依命令或正当程序及规定工作,以致公司遭受名誉及财产损失者得予记大过”。
刘国虎除有紧急情况,每次出车前均填写车辆行使记录单,其中“出车时间”及“回车时间”是预估的,“用车部门上车时间”及“用车部门下车时间”是按照实际情况填写的。禾新公司现提供了4月8日及4月23日车牌为沪EL6950的车辆行驶记录单,显示4月8日17点45分禾新公司副院长用车,下车时间为20点,使用里程数为22公里;4月23日禾新公司员工赵峰踞用车,上车时间为13点,下车时间为17点,使用里程数为22公里。禾新公司另提供了该车出入禾新公司停车场的进出记录,显示4月8日17点52分出场,4月9日8点52分入场;4月23日13点出场、13点10分入场、15点01分出场、16点37分入场、19点05分出场。刘国虎表示该进出记录不能反映真实情况,被修改过,其中4月23日16点37分回到公司后就未驾驶车辆出去。
禾新公司的用车流程为,使用人事先在禾新公司办公系统中申请,随后有专人负责统计调度,将出车任务通过电话或者短信形式派发给驾驶员。
在禾新公司提供的公务车管理工作说明书第5.0条款驾驶员标准用语中表述为“领导您好,我是联新驾驶员XXX,今天为您服务……”第7.1.1条款规定别克商务车日常停放在“禾新医院地下停车场”。刘国虎不认可该规定,表示在职期间未见过该规定,如果出车任务完成较晚就直接停到领导住所附近的停车场过夜。
联新医疗管理咨询(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新公司)自2006年4月起为刘国虎缴纳社会保险费,2012年8月起由禾新公司为刘国虎缴纳社会保险费。刘国虎银行明细显示2012年8月之前由联新公司支付工资。
沪EL6950车辆车主为联新公司,联新公司与禾新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张焕祯。
2013年6月6日,刘国虎向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案号为沪劳人仲(2013)办字第419号,要求禾新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4,48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8月8日作出裁决:禾新公司在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国虎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3,232元。禾新公司不服该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不支付刘国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3,232元。
原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禾新公司所称的刘国虎将车辆停在规定场所外过夜的事实是否存在,以及禾新公司解除双方劳动合同是否合法。首先,关于进出场记录,刘国虎认可进出场均要刷卡,但对该份记录不予认可,因刘国虎未提供相反证据,原审确认该份进出场记录的真实性。根据4月8日的车辆行驶记录单显示,刘国虎17点45分有出车任务,任务完成时间为20点,当天的进出场记录为17点52分出场,与出车时间吻合,出车后当天没有进场记录,可见刘国虎确是将车辆停放在外过夜。根据4月23日的车辆行驶记录单显示刘国虎当天用车完毕时间为17点,而进出场记录中显示19点05分沪EL6950车辆驶出停车场,刘国虎否认当日19点05分有出车任务,禾新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就刘国虎的工作安排进行举证,现未举证证明19点05分车辆系刘国虎驾驶,故无法认定19点05分是刘国虎驾驶车辆外出,也无法认定刘国虎将车辆在外停放过夜,故禾新公司该项指责缺乏依据。综合来看,刘国虎也只存在4月8日将车辆停放在外的情形,禾新公司现在表示对刘国虎进行了两次记大过也缺乏事实依据。
根据禾新公司的《奖惩管理办法》7.3.4.1条款,记大过的前提应当是员工有不当行为并造成公司名誉或者财产受损,禾新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名誉或者财产受损,故禾新公司现以该制度对刘国虎记大过缺乏相应依据。据此,禾新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行为缺乏事实以及法律依据,应当向刘国虎支付赔偿金。
禾新公司主张2012年刘国虎经过社会招聘进入禾新公司工作,但未就此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根据查明的诸如沪EL6950车辆权属、公务车管理工作说明书中提及联新公司、禾新公司与联新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等事实,原审有理由相信联新公司与禾新公司属于关联公司,刘国虎是被安排从联新公司至禾新公司工作的,禾新公司也未举证证明联新公司在与刘国虎结束劳动关系时支付过经济补偿金,故原审对于刘国虎的工作年限从2006年4月计算。对于刘国虎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因禾新公司未提供刘国虎在联新公司工作期间的工资明细,原审按照刘国虎提交的银行明细核算,其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高于仲裁计算的3,088元,因刘国虎未就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视为服从,故赔偿金金额为43,232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于2013年12月26日作出判决:上海禾新医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国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3,232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原审判决后,禾新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其已在一审中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刘国虎存在两次违纪行为。禾新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除《奖惩管理办法》7.3.4.1条以外,另有7.3.4.13条即“其他应记大过之情况”。刘国虎数次违反公司劳动纪律,除行为情节性质严重外,亦给禾新公司日常管理秩序及声誉造成损害,禾新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合同。禾新公司与联新公司均属独立法人,虽然法定代表人相同,但不能就此认定为关联企业,故原审从2006年起计算刘国虎的工龄,与事实不符。另外,赔偿金应分段计算。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在一审时提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刘国虎辩称,不同意禾新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刘国虎是否存在严重违纪行为的争议,原审根据车辆进出场记录及行驶记录单,认定刘国虎存在一次将车辆停放在外过夜的情况,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赞同。在禾新公司未提供新的证据的情况下,其关于刘国虎存在两次违纪行为的主张,本院难以采信。禾新公司亦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刘国虎存在其他严重违纪行为,故禾新公司的解除行为难以认定为合法,禾新公司应依法支付赔偿金。
关于刘国虎工作年限的争议。根据相关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的,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可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禾新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录用刘国虎系通过社会招聘和联新公司已支付刘国虎经济补偿金的事实,故原审法院根据联新公司与禾新公司法定代表人相同、使用车辆存在混同、规章制度适用有交叉等情况推定刘国虎系被安排从联新公司至禾新公司工作,本院予以认同,故刘国虎的工作年限应从2006年4月起计算。禾新公司关于工作年限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明确规定,赔偿金的计算年限自用工之日起计算。故禾新公司主张分段计算,与该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法院根据查明事实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上海禾新医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金绍奇
代理审判员 钱文珍
代理审判员 孙少君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陆 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支付了赔偿金的,不再支付经济补偿。赔偿金的计算年限自用工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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