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会兴钢管有限公司与周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新疆会兴钢管有限公司与周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乌中民五终字第4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会兴钢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红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石怀祥,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卫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新疆会兴钢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会兴钢管公司)与被上诉人周某某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13)米民一初字第4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周某某于2009年6月11日到会兴钢管公司从事普工工作。2010年3月25日,周某某在工作中受伤,于2010年3月25日至4月8日首次住院14天,共计支付医疗费10,019.59元,出院时医嘱全休一个月,陪护一人。出院时经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院诊断为:左眼球穿通伤、左眼角膜裂伤、左眼球内异物、左眼外伤性内障、左眼玻璃体积血。周某某于2010年7月12日至7月19日第二次住院8天,支出医疗费6,796.68元。出院经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院诊断为:左眼外伤性玻璃体视网膜增殖病变、左眼人工晶体、左眼角膜白斑双眼泪总管阻塞。2010年4月8日周某某住院期间,会兴钢管公司共支付医疗费13,000元,出院后支付生活费1,000元。2011年2月21日,乌鲁木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0)乌劳仲裁字第2308号仲裁裁决书,认定申请人(即本案周某某)与被申请人(即本案会兴钢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会兴钢管公司不服,提起诉讼。2011年8月23日。原审法院作出(2011)米东民一初字第555-1号民事裁定书,因会兴钢管公司未按时到庭,按自动撤诉处理。2011年9月7日经乌鲁木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处作出的(2011)乌劳工伤字第19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周某某为工伤。2011年12月2日,经乌鲁木齐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周某某为工伤七级伤残。会兴钢管公司不服工伤认定决定,提起行政复议;2012年5月30日会兴钢管公司收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的复议决定书:维持原工伤认定。会兴钢管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2012年11月30日本院作出(2012)乌中行终字第109号行政判决书:维持(2011)乌劳工伤字第198号工伤认定决定。工作期间,会兴钢管公司未与周某某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缴纳社会保险费。2012年2月10日,周某某就其工伤待遇申请劳动仲裁,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米人劳仲字(2012)94号仲裁裁决:一、双方当事人于2011年12月2日解除劳动关系;二、由双方当事人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标准共同补缴申请人(即本案周某某)2009年6月-2011年12月的养老、失业保险费,由此产生的利息由被申请人(即本案会兴钢管公司)承担;三、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9,000元;四、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赔偿金33,000元;五、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费用共计144,997.77元,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32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6,53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1,90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1,000元,医疗费3,816.27元,护理费2,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7.5元,鉴定费300元,交通费200元。六、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 1、关于解除劳动关系时间问题。周某某在工伤行政案件结束后于2012年2月10日申请劳动仲裁时书面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基于周某某对仲裁裁决中2011年12月2日(即周某某劳动能力鉴定结束日)解除劳动关系表示认可,因此原审法院确认会兴钢管公司与周某某于2011年12月2日解除劳动关系。会兴钢管公司关于2010年9月25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意见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2、关于周某某到会兴钢管公司上班时间问题。法律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会兴钢管公司在限定的举证期限时间内未提交任何书面证据证实周某某是2010年3月10日到会兴钢管公司工作的,据此,原审法院以周某某陈述的2009年6月作为其入厂工作的时间。3、关于周某某月工资问题。会兴钢管公司对周某某主张的月工资为3,000元不认可,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而工资表属于会兴钢管公司掌握管理的,拒不提供则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据此,应以周某某陈述的月工资3,000元作为本案认定依据。4、关于补缴社会保险费的问题。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强制性义务,据此,会兴钢管公司应当为周某某补缴工作期间(即工作之日2009年6月至解除劳动关系之日2011年12月)的养老、失业保险费,由此产生的利息由会兴钢管公司承担。会兴钢管公司关于社会保险费已包含在周某某工资中并已发放给周某某的意见,不予采纳。5、关于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周某某自2009年6月到会兴钢管公司上班,于2011年12月2日要求解除劳动关系,据此会兴钢管公司应当支付周某某二个半月的经济补偿金7,500元(3,000元/月×2.5个月)。6、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支付二倍工资的问题。法律明确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二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支付二倍工资的最长期限为11个月。本案中,周某某自2009年6月到会兴钢管公司工作,2010年3月25日受伤住院治疗,受伤后周某某既不能为会兴钢管公司提供劳动,会兴钢管公司也无法为周某某安排具体工作;庭审中,会兴钢管公司也未提供与周某某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相应证据,因此,会兴钢管公司理应向周某某支付自2009年6月至2010年3月25日共计10个月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30,000元(3,000元/月×10个月)。7、周某某工伤保险待遇问题。会兴钢管公司当庭对仲裁裁决内容中护理费2,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7.5元、鉴定费300元、交通费200元表示认可,周某某也认可上述赔偿项目及数额,对上述赔偿项目及数额予以确认。对于医疗费问题,周某某认可会兴钢管公司在其住院期间支付13,000元,庭审中周某某提交的相应的住院费用统一结算票据、医疗费票据及购药发票可以证实其是为了治疗工伤疾病即眼伤的花费共计20,501.48元,扣除会兴钢管公司已经支付的13,000元,会兴钢管公司还应当支付周某某医疗费6,501.48元。会兴钢管公司未履行周某某的工伤保险费缴纳义务,周某某七级伤残的劳动能力鉴定系2011年1月1日以后作出,根据国务院2010年12月20日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伤残的,从工作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七级伤残的职工由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按照所在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发放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按9个月发放,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21个月发放。周某某主张解除劳动合同并由会兴钢管公司向其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费用符合法律规定。第六十二条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周某某主张解除劳动合同并由会兴钢管公司向其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2010年乌鲁木齐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948元/月,据此周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39,000元(3,000元/月×13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26,532元(2,948元/月×9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61,908元(2,948元/月×21个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带有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作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据此,周某某住院共计22天,第一次出院医嘱需全休1个月,因周某某未提交停工留薪期备案表,参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试行办法》中“自治区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试行)”中S05.5,而周某某的工伤被评定为7级伤残,确实需要休息,故确定周某某的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会兴钢管公司主张其停工留薪期工资按照每月1,000元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据此,会兴钢管公司应支付周某某停工留薪期工资6,000元(1,000元/月×6个月),减去周某某认可的已支付的生活费1,000元,会兴钢管公司尚应支付周某某停工留薪期工资5,000元。仲裁邮寄送达费90元是周某某申请仲裁时支出的合理费用,会兴钢管公司应予支付。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12月20日修订)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15号)第十条、第二十九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试行办法》中“自治区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试行)”之规定作出判决:一、驳回新疆会兴钢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新疆会兴钢管有限公司与周某某于2011年12月2日解除劳动关系;三、新疆会兴钢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标准与周某某共同补缴周某某2009年6月-2011年12月的养老、失业保险费,由此产生的利息由新疆会兴钢管有限公司承担;四、新疆会兴钢管有限公司支付周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7,500元(3,000元/月×2.5个月),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新疆会兴钢管有限公司支付周某某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赔偿金30,000元(3,000元/月×10个月),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六、新疆会兴钢管有限公司支付周某某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费用共计142,359.98元,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39,000元(3,000元/月×13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26,532元(2,948元/月×9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61,908元(2,948元/月×21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5,000元(1,000元/月×6个月-1,000元),医疗费6,501.48元,护理费2,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7.5元,鉴定费300元,交通费200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七、新疆会兴钢管有限公司支付周某某仲裁邮寄送达费9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宣判后,会兴钢管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称,我公司与周某某之间工伤认定的行政诉讼案件,我公司己申请再审,双方工伤未最终有结论时,原审法院判决我公司支付周某某工伤待遇无事实依据。原审法院判决我公司向周某某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其本人未主张,不应判决。周某某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我公司不应向其支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判令我公司不向周某某支付工伤待遇、停工留薪期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
周某某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会兴钢管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法院判决。
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另查,被上诉人周某某仲裁时经裁决确认上诉人会兴钢管公司向其支付的医疗费是3,816.27元,被上诉人周某某未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在原审期间,被上诉人周某某提出要求被上诉人会兴钢管公司向其支付医疗费4,019.59元。
上述事实有(2010)乌劳仲裁字第2308号仲裁裁决书、米人劳仲字(2012)94号仲裁裁决、(2011)米东民一初字第555-1号民事裁定书、(2011)乌劳工伤字第19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012)乌中行终字第109号行政判决书、住院费用统一结算票据、医疗费票据、购药发票、一、二审法庭审理笔录等证据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会兴钢管公司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周某某支付各项工伤待遇;2、上诉人会兴钢管公司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周某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补缴2009年6月至2011年12月的社会保险费。
被上诉人周某某于2009年6月起于上诉人会兴钢管公司工作,至2011年12月2日要求与上诉人会兴钢管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止,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存在,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周某某于2010年3月25日在工作时受伤,后经乌鲁木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上诉人会光钢管公司因对此工伤认定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本院终审判决,维持了该工伤决定。现上诉人会兴钢管公司提出,被上诉人周某某不应认定为工伤,其不应向被上诉人周某某支付各项工伤待遇的上诉请求,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会兴钢管公司提出不应向上诉人周某某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的上诉请求,在向原审法院起诉时未提出是二审中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但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会兴钢管公司应向被上诉人周喜坤支付的医疗费己超过被上诉人周喜坤在原审中主张的医疗费数额,确属不当,应予纠正。
上诉人会兴钢管公司在与被上诉人周某某建立劳动关系后,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未按时为被上诉人周某某缴纳社会保险费,应当向被上诉人周某某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补缴社会保险费并在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时向被上诉人周喜坤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上诉人会兴钢管公司提出不向被上诉人周某某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补缴社会保险费、支付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13)米东民一初字第414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五、七项即,驳回新疆会兴钢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新疆会兴钢管有限公司与周某某于2011年12月2日解除劳动关系;新疆会兴钢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标准与周某某共同补缴周某某2009年6月-2011年12月的养老、失业保险费,由此产生的利息由新疆会兴钢管有限公司承担;新疆会兴钢管有限公司支付周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7,500元(3,000元/月×2.5个月),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新疆会兴钢管有限公司支付周某某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赔偿金30,000元(3,000元/月×10个月),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新疆会兴钢管有限公司支付周某某仲裁邮寄送达费9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变更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13)米东民一初字第414号民事判决第六项即,新疆会兴钢管有限公司支付周某某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费用共计142,359.98元,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39,000元(3,000元/月×13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26,532元(2,948元/月×9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61,908元(2,948元/月×21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5,000元(1,000元/月×6个月-1,000元),医疗费7,501.48元,护理费2,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7.5元,鉴定费300元,交通费200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为:上诉人新疆会兴钢管有限公司支付被上诉人周某某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费用共计139,877.09元,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39,000元(3,000元/月×13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26,532元(2,948元/月×9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61,908元(2,948元/月×21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5,000元(1,000元/月×6个月-1,000元),医疗费4,019.59元,护理费2,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7.5元,鉴定费300元,交通费200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邮寄送达费60元,共计65元,由上诉人新疆会兴钢管有限公司负担(己付),退还上诉人新疆会兴钢管有限公司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新疆会兴钢管有限公司负担(己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宏
审 判 员 陈 琛
代理审判员 黄淑梅
二O一三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公维锋
法律知识延伸阅读
(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互联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我们,我们会予以更改或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