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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京仑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上海京仑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与邓晓艳劳动争议纠纷案

2015-11-22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426

上海京仑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上海京仑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与邓晓艳劳动争议纠纷案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中法民五终字第3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京仑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达珍华。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京仑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负责人:李全。

  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威,广东尚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代理人:何标,广东尚融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

  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晓艳。

  委托代理人:蒋四清,广东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洋,广东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京仑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京仑公司”)、上海京仑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京仑公司东莞分公司”)因与上诉人邓晓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均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3)东三法民一初字第4034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上海京仑公司东莞分公司是上海京仑公司的台商投资企业分支机构,上海京仑公司东莞分公司没有独立的财产,不具独立法人资格。

  邓晓艳于2005年5月17日进入上海京仑公司东莞分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的书面劳动合同。上海京仑公司东莞分公司、上海京仑公司主张邓晓艳负责人事和财务工作,邓晓艳则主张其担任办公室高级文员一职,从事总务工作。

  邓晓艳的工资以上海京仑公司东莞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个人名义通过广东发展银行转账支付,上海京仑公司东莞分公司、上海京仑公司主张邓晓艳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为4000多元,但没有提供银行转账支付工资的流水账证实。邓晓艳主张其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为7150元;广东发展银行实发工资转账情况如下:2012年7月为5752.1元,2012年8月为5400元,2012年9月为5445元,2012年10月为5400元,2012年11月5445元,2012年12月5124元,2013年1月为5445元,2013年2月5745元,2013年3月5805元,2013年4月5745元,以上为邓晓艳2012年6月至2013年3月的实发工资,不包含每月扣除的社会保险费255元及住房公积金600元。上海京仑公司东莞分公司、上海京仑公司对邓晓艳主张的工资数额没有异议,对于扣除的社会保险费及住房公积金需待核实。

  2013年4月23日,上海京仑公司东莞分公司向邓晓艳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内容为“经查,2013年2月份,你未经公司同意,擅自将公司款项人民币22万元转入自己的私人账上,已涉嫌构成挪用公司资金。之后,在未经公司同意的情况下,支付供应商货款。本公司通过对账后发现有15000元不知去向。公司已向公安机关报案。你身为公司的财务经理,严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和公司的规章制度,公司决定对你作出辞退处理。”离职时邓晓艳2013年4月工资没有结清。双方确认邓晓艳2013年4月的工资4586元未结算。

  上海京仑公司通过上海京仑公司东莞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儿子李逸中在中国银行借记卡支付客户货款。上海京仑公司东莞分公司、上海京仑公司主张邓晓艳从2012年7月开始持有和掌握了李逸中中国银行借记卡的密码,邓晓艳将李逸中借记卡上的款项转至邓晓艳账户中,然后再支付上海京仑公司东莞分公司客户的货款,邓晓艳有挪用资金的行为;2013年3月,经公司对账,发现资金短少50000元,邓晓艳也签名进行了确认,之后经过追讨,邓晓艳已经偿还了35000元,尚有15000元没有偿还,为此上海京仑公司东莞分公司于2013年4月23日对邓晓艳作出辞退处理。对此上海京仑公司东莞分公司、上海京仑公司提供了付款凭单证实。付款凭单显示:确认时间为2013年3月31日,付款用途说明:出纳现金短少(2012年8月至2013年2月),付款金额为50000元。邓晓艳主张李逸中的借记卡由出纳保管,由于公司的出纳韩莉平突发脑癌疾病,无法办理上海京仑公司东莞分公司支付货款的事务,2012年7月份,韩莉平将李逸中的借记卡交给邓晓艳,当时邓晓艳没有掌握借记卡密码,后为了方便支付货款,经过李逸中及台湾财务的同意,由出纳把款项转至邓晓艳的名下再支付货款,邓晓艳只负责网上支付货款,且每次支付货款均有与出纳结算。另外也是因为李逸中的手机无法正常接受付款验证号,才通过邓晓艳的个人账户支付货款。2012年9月上海京仑公司东莞分公司的前台工作人员张佩瑶兼职出纳工作。2013年3月1日韩莉平返回公司上班,韩莉平与张佩瑶交接工作时发现现金短少四万八千多元,出现资金短少是张佩瑶的原因,张佩瑶将此事告知邓晓艳后,邓晓艳向上海京仑公司东莞分公司上报;张佩瑶已经于2013年4月离职。付款凭单是韩莉平填写的,邓晓艳在上面签名,只是见证现金短少的事实,不代表邓晓艳侵占公司款项。另外邓晓艳主张并没有偿还上海京仑公司东莞分公司35000元。邓晓艳主张其根据上海京仑公司东莞分公司的指令通过自己的银行账户支付公司的货款及其他费用,其没有挪用和侵占公司的财产,对此提供了电子邮件公证书、中国银行网上银行转账详情及手机微信证实,电子邮件无法确认发送邮件人的真实身份;中国银行网上银行转账详情显示有通过邓晓艳网上银行账号支付货款的记录;微信内容为“实在不行,我们报警察来核查此事,我只能说这个案件太玄乎,我也相信瑶没有动公司的钱,而我对得起天地良心,更没有动公司一分一毫,这是我的职业道德。我接受监管不力的指责,但绝对不会接受赔偿现金,就算是通过法律途径亦如此。我不打算找瑶父母谈,无论于公于私我都不能代表公司去谈这个事,因为此事根本无定论,到底公司的钱去了哪?谁动了这个钱?我们都想知道真相,都想查个清楚”;发送时间为2013年3月27日。上海京仑公司东莞分公司、上海京仑公司质证如下:电子邮件公证书、中国银行网上银行转账详情不能显示邓晓艳向上海京仑公司东莞分公司的客户支付货款,真实性、关联性不予确认;对邓晓艳提供的微信的内容真实性不予确认。另查,从2012年8月至2013年4月,李逸中中国银行借记卡一直有款项转账至邓晓艳银行卡上,由邓晓艳的银行卡支付上海京仑公司东莞分公司客户的货款。

  另查明,东莞市上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为21739元,折算月平均工资为1812元/月。

  邓晓艳于2013年5月8日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塘厦仲裁庭提出申诉,请求裁决上海京仑公司东莞分公司、上海京仑公司支付邓晓艳:一、2013年4月工资6300元及拖欠工资的25%补偿金1575元,二、2012年4月24日至2013年4月23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85800元,三、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14400元。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塘厦仲裁庭于2013年6月27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一、上海京仑公司东莞分公司、上海京仑公司支付给邓晓艳2013年4月未结工资6300元,二、上海京仑公司东莞分公司、上海京仑公司支付给邓晓艳2012年4月24日至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58868.33元,三、上海京仑公司东莞分公司、上海京仑公司支付给邓晓艳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6976元。上海京仑公司东莞分公司、上海京仑公司对该裁决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上海京仑公司东莞分公司、上海京仑公司提供的借记卡交易明细清单及资料、付款凭单、劳动合同(2005-2011)、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邓晓艳提供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社会治安情况调查函、电子邮件及中国银行网上银行转账详情公证书、广发银行个人网上银行系统活期交易明细、广发银行客户对账单、微信对话记录,原审法院依法向中国银行调取的借记卡交易记录以及庭审笔录等。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上海京仑公司东莞分公司与邓晓艳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上海京仑公司东莞分公司与邓晓艳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1年12月31日届满,上海京仑公司东莞分公司应于2012年2月1日前与邓晓艳续签劳动合同,但其没有与邓晓艳续签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上海京仑公司东莞分公司应向邓晓艳支付2012年2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邓晓艳于2013年5月8日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塘厦仲裁庭申诉,故2012年5月8日之前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不受法律保护。上海京仑公司东莞分公司只应支付邓晓艳2012年5月8日至12月31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因上海京仑公司东莞分公司、邓晓艳均没有提供邓晓艳2012年5月的工资记录,原审法院依邓晓艳2012年6月至2013年3月的月平均工资酌情认定邓晓艳该月的工资,经折算为6385.61元[(5752.1元+5400元+5445元+5400元+5445元+5124元+5445元+5745元+5805元+5745元)÷10个月+255元(扣除的社会保险)+600元(住房公积金)]。上海京仑公司东莞分公司应支付邓晓艳二倍工资差额为48939.8元[(6385.61元×24天÷31天)+5752.1元+5400元+5445元+5400元+5445元+5124元+5445元+(255元+600元)/月×7个月]。上海京仑公司东莞分公司该项请求无需支付邓晓艳二倍工资差额,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海京仑公司东莞分公司解除与邓晓艳的劳动关系是否具有合法性的问题。综上上海京仑公司东莞分公司、邓晓艳的陈述以及双方提交的证据可证明,从2012年8月至2013年4月期间,李逸中的中国银行借记卡一直有款项转账至邓晓艳银行卡上,由邓晓艳的银行卡支付上海京仑公司东莞分公司客户的货款。至于邓晓艳是否持有李逸中的银行借记卡及掌握该借记卡的密码,双方各说一词,上海京仑公司东莞分公司均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原审法院难以确认。邓晓艳主张上海京仑公司东莞分公司的出纳韩莉平于2012年7月因病请假,从2012年9月开始由前台张佩瑶兼任出纳,2013年3月1日韩莉平返回公司上班,韩莉平与张佩瑶交接工作时发现现金短少四万八千多元,是张佩瑶的原因造成公司现金短少,其在付款凭单上签名纯作见证。从付款凭单显示,造成上海京仑公司东莞分公司现金短少的期间正好是韩莉平请假期间,而且期间是邓晓艳通过自己银行账户支付上海京仑公司东莞分公司客户的货款;另外,确认上海京仑公司东莞分公司现金短少的时间是2013年3月31日,根据邓晓艳在庭审中的陈述,当时上海京仑公司东莞分公司的前台张佩瑶还在职,按常理如果是张佩瑶的原因造成上海京仑公司东莞分公司现金短少的话,张佩瑶也应在付款凭单上签名确认,但是张佩瑶却没有该付款凭单上签名确认。所以,邓晓艳对于上海京仑公司东莞分公司现金的短少50000元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邓晓艳提供的微信,上海京仑公司东莞分公司对其内容真实性不予确认,且邓晓艳不能证明该微信内容来源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原审法院对邓晓艳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采纳。上海京仑公司东莞分公司主张之后邓晓艳已经偿还35000元,但邓晓艳不予确认,按常理上海京仑公司东莞分公司不可能作出有损自己利益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上海京仑公司东莞分公司的主张更加可信,应予采纳。至上海京仑公司东莞分公司解除与上海京仑公司东莞分公司的劳动关系之日仍有15000元资金去向不明,邓晓艳作为替上海京仑公司东莞分公司支付客户货款的经手人,不能合理解释上海京仑公司东莞分公司现金短少的去向,情节比较严重。综上,邓晓艳的行为应视为严重违反了劳动纪律,上海京仑公司东莞分公司据此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故上海京仑公司东莞分公司请求无需支付邓晓艳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未结算的工资,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上海京仑公司东莞分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在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当日结清并一次性支付邓晓艳工资。双方在庭审中确认邓晓艳尚有2013年4月的工资4586元未结算,上海京仑公司东莞分公司应支付邓晓艳上述工资。

  上海京仑公司东莞分公司是上海京仑公司的台商投资企业分支机构,没有独立的财产,不具独立法人资格,故上海京仑公司应与上海京仑公司东莞分公司共同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

  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九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上海京仑公司、上海京仑公司东莞分公司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支付邓晓艳2012年5月8日至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8939.8元;二、上海京仑公司、上海京仑公司东莞分公司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支付邓晓艳2013年4月工资4586元;三、上海京仑公司、上海京仑公司东莞分公司无需支付邓晓艳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本案诉讼费10元,由上海京仑公司、上海京仑公司东莞分公司承担。

  一审宣判后,上海京仑公司东莞分公司、上海京仑公司和邓晓艳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海京仑公司东莞分公司、上海京仑公司上诉称:上海京仑公司东莞分公司无须支付邓晓艳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理由:一、邓晓艳作为上海京仑公司东莞分公司总务主管,主要负责公司的人事、财务工作,上海京仑公司东莞分公司员工劳动合同的签订及保管均由邓晓艳负责。邓晓艳自2005年5月17日入职以来双方已签订多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恰巧就在本案申请仲裁时前一年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因此鉴于双方已经多次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及邓晓艳负责保管员工劳动合同的情况,应认定双方已签订劳动合同,系邓晓艳拒不交出劳动合同。二、邓晓艳负责员工劳动合同的签订和保管工作,未签劳动合同的责任在邓晓艳一方。(2012)东三法民一初字第2872号案件与本案情形类似,但结果截然不同。三、双方已签订多次的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14条规定,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应订立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双方已在2010年1月1日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海京仑公司东莞分公司无需支付邓晓艳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8939.8元;二、二审诉讼费用由邓晓艳承担。

  邓晓艳答辩称:一、上海京仑公司东莞分公司关于是否签订劳动合同的主张在仲裁及一审中的陈述自相矛盾。其在仲裁答辩中称上海京仑公司东莞分公司有通知邓晓艳签订劳动合同但遭到邓晓艳拒绝;在仲裁庭审中称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在上诉中主张双方已经签订劳动合同但没有将合同提交给法院;上海京仑公司东莞分公司的上诉状中陈述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二、上海京仑公司东莞分公司对劳动合同法第14条的理解是错误的。上海京仑公司东莞分公司一方面认为双方每年都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又认为双方已于2010年1月1日起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自相矛盾。

  邓晓艳上诉称:一、根据《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可知,上海京仑公司东莞分公司解雇邓晓艳的理由为:挪用资金和对15000元款项不知去向承担责任。原审法院应围绕这两个解雇理由审查上海京仑公司东莞分公司解雇的合法性。上海京仑公司东莞分公司的解雇行为不仅前后主张矛盾而且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理由:1.关于挪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条规定,上海京仑公司东莞分公司应对解雇行为承担举证责任。对于上海京仑公司东莞分公司转入邓晓艳账户的资金,邓晓艳并未用于任何个人用途,且原审法院亦无法认定是否存在挪用行为;2.关于15000元侵占问题。首先,近50000元的现金短少并非都是由邓晓艳造成的。2013年3月23日上海京仑公司东莞分公司发给台湾财务美玉的邮件可以证明。造成现金短少的时间正好是韩莉平请假期间,该期间并非邓晓艳负责上海京仑公司东莞分公司的出纳工作,张佩瑶也是出纳。其次,邓晓艳在《付款凭单》签名只是对出现现金短少事实的确认。因为该单并非一份现金短少的调查结论,所以张佩瑶未在上面签字是正常的。另外,从事情发生的经过来看,当时是邓晓艳在监督张佩瑶和韩莉平交接工作的过程中发现的,如果邓晓艳有心侵占公司资金,不可能这么做。上海京仑公司东莞分公司在庭审中陈述,邓晓艳已经偿还了上海京仑公司东莞分公司35000元,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最后,邓晓艳提供的微信证据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且上海京仑公司东莞分公司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反驳,故应采信该证据。二、原审法院对邓晓艳2012年5月至2013年4月期间的工资认定错误,理由:1.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44条规定,上海京仑公司东莞分公司应承担工资支付情况的举证责任;2.邓晓艳2012年月平均工资为6000元、加300元电话费、年终奖9000元,所以2012年5月8日至12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为54808元。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海京仑公司东莞分公司、上海京仑公司支付邓晓艳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6976元、2013年4月工资6300元、2012年5月8日至12月31日二倍工资差额54808元;二、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上海京仑公司东莞分公司、上海京仑公司承担。

  上海京仑公司东莞分公司、上海京仑公司答辩称:邓晓艳利用职务便利挪用资金,故上海京仑公司东莞分公司将其辞退合法。邓晓艳月平均工资为5000元,已包括了全部的津贴和补贴。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补充查明:双方均称曾就上海京仑公司东莞分公司现金短少向公安机关报案,但公安机关未告知报案情况的进展。

  邓晓艳称于2013年2月农历年前,其和张佩瑶曾对过账,账目没有问题。

  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程序中仅针对上诉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有两点,一是上海京仑公司东莞分公司依法应否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二是上海京仑公司东莞分公司依法应否支付解除关系的经济补偿。

  对于第一个焦点问题,上海京仑公司东莞分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在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1年12月31日届满后曾续签劳动合同。上海京仑公司东莞分公司又主张邓晓艳负责人事工作,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上海京仑公司东莞分公司依法应当向邓晓艳每月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故原审法院判令上海京仑公司东莞分公司支付二倍工资差额符合上述法律规定。邓晓艳主张除一审法院认定的工资金额外,还有电话费及年终奖。邓晓艳称电话费为现金发放,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况且,该电话费在性质上应为福利,而非劳动报酬。至于年终奖,即使属实,也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劳动者每月应得工资,本院亦不予支持。

  至于上海京仑公司东莞分公司依法应否支付解除关系的经济补偿。上海京仑公司东莞分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辞退邓晓艳,故应当审查该辞退理由。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及陈述可知,上海京仑公司东莞分公司的出纳韩莉平于2012年7月因病请假后,由邓晓艳及张佩瑶共同承担出纳职责,2013年3月韩莉平上班后进行交接工作时发现现金短少,至今具体原因不明。财政部《会计基础工作规范》第二十九条规定“移交人员在办理移交时,要按移交注册逐项移交;接替人员要逐项核对点收。(一)现金、有价证券要根据会计帐簿有关记录进行点交。库存现金、有价证券必须与会计帐簿记录保持一致。不一致时,移交人员必须限期查清。……”本院认为,在邓晓艳及张佩瑶共同担任出纳期间,海京仑公司东莞分公司出现现金短少,在具体原因不明的情况下,该责任应由担任出纳的邓晓艳及张佩瑶共同承担;因此,海京仑公司东莞分公司以邓晓艳担任出纳期间的过错而对邓晓艳予以辞退并无不当,依法无须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

  综上所述,上海京仑公司东莞分公司、上海京仑公司与邓晓艳的上诉理据均不足,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海京仑公司东莞分公司、上海京仑公司与邓晓艳各负担10元(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叶志超

代理审判员  王 聪

代理审判员  雷德强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卢嘉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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