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仕敏与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何仕敏与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自民一终字第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仕敏。
委托代理人汪仁可(何仕敏之外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吴利,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鄢亮,四川中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伟,四川中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何仕敏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富顺县人民法院(2013)富民一初字第33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何仕敏的委托代理人汪仁可、被上诉人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鄢亮、李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何仕敏自1989年5月起在信用联社下属的赵化、屏山、飞龙信用分社工作,曾担任出纳、主任、信贷员等职务,现已未在信用联社上班。
2004年1月,何仕敏与富顺县赵化农村信用合作社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书(富赵信劳合(2004)015号)一份,约定何仕敏在信贷岗位工作。
2011年在四川省联社组织开展的“三项整治”活动期间,信用联社发现何仕敏存在违规发放借名、假冒名贷款,经核实共计16笔,金额37.96万元。2012年4月21日,在信用联社填制的违规贷款未落实明细表上,载明:原违规责任人何仕敏,违规性质是假名,原借款人与实际用款人的名字不相符,违规金额合计36.60万元,何仕敏在此表下方“违规责任人确认签字”处签名,并另行批注“找实际用款人在一个月之内落实债务”后签名。信用联社填制的2012年5月11日违规贷款清理汇总表和5月31日未落实明细表的“违规责任人确认签字”处均有何仕敏签名。赵化分社填报的截止2013年1月31日的违规贷款台帐上标明违规责任人何仕敏(离岗),该台帐下方有何仕敏标注“属实”并签名,落款日期为2013年2月22日。
2012年4月26日,信用联社向下属的飞龙分社下发离岗收贷通知书一份,内容是:“因何仕敏违规发放贷款,经联社党委2012年4月26日研究决定,何仕敏从2012年4月28日起离岗清收其责任范围内的违规贷款,离岗期间按照最低工资标准发给生活费”。对此,何仕敏在庭审中自认:自2012年5月起离岗收贷期间只领取生活费960元。
2012年11月1日,何仕敏与信用联社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富信劳合(2012)194号)一份,约定:何仕敏从事信用社业务工作,劳动报酬根据个人业绩按甲方(信用联社)依法制定的薪酬标准执行,甲方(信用联社)有权根据乙方(何仕敏)的工作表现或工作内容的变化(包括工作岗位或工作地点)等因素相应调整乙方(何仕敏)的工资构成、工资标准、支付方式或支付时间。该合同还约定了双方其他相关权利义务,尾页有何仕敏、信用联社双方的签名盖章。
2013年5月26日,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工会委员会向信用联社出具《关于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解除与林长清等14人劳动合同的意见》,内容是:你社向我委员会发出《通知》,提出拟解除与林长清等14人的劳动合同,并已陈述理由和提交相关证据。我委员会经过调查核实,确认你社《通知》及证据所显示的该14人违规发放贷款事实清楚,后果严重,你社拟解除与该14人劳动合同的理由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及信用社的相关规定,我委员会无异议。你社应召开职代会进行讨论后再视情况作出决定。同日,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代表大会召开会议,作出决议:“一、坚决支持联社作出解除与付家华等十四人劳动合同的决定。二、职代会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协助联社开展宣教工作,杜绝工作中个别职工的不懂法、不守法的现象和行为,维护联社良好社会形象和经营活动正常进行。”上述《意见》和《决议》均涉及何仕敏。
2013年5月28日,信用联社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内容是:“何仕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39条第(二)、(三)项规定,我社决定于2013年5月28日解除与你之间的劳动合同。请在10日内来我社完清工作等相关移交手续。否则,影响其社会保险等转移手续的办理由本人负责”。
2013年5月29日,信用联社作出《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关于解除与何仕敏劳动合同的决定》富信联发(2013)181号文件,内容是:“本社职工何仕敏。1989年5月参加信用社工作,现飞龙分社待岗。何仕敏在1996年3月至2006年7月任赵化信用社客户经理、主任期间,发放借名、假冒名贷款16笔、金额37.96万元。在2007年全省开展本息对账时,由于何仕敏任赵化信用社主任,未严格按要求上报其在赵化信用社的违规贷款。2011年7月至2012年6月,按照省联社开展借名、假冒名贷款专项清理整治工作要求,赵化分社通过贷款本息对账,发现了何仕敏违规发放贷款行为,于2012年4月才使其违规贷款得以暴露。何仕敏在赵化信用社任客户经理、主任期间,严重违反《自贡市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贷款管理实施细则》(自农金改办(1999)81号)、《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合社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信用社信贷管理严肃纪律的通知》(富信联发(2004)128号)之规定发放贷款。在任赵化信用社主任期间,违反《关于开展全省农村信用社贷款本息对账工作的通知》(富信联发(2007)56号)和《四川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办公室关于做好贷款本息对账后续工作的紧急通知》(川信联办发(2007)115号)的规定开展贷款本息对账工作,隐瞒上报其违规贷款,性质严重,给联社造成了重大损失。截止2013年5月24日,何仕敏还有违规贷款5笔,金额17.45万元未收回,欠息9笔、金额45.48万元,均未落实债权。全部属2007年本息对账前发生的。根据《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工作人员违规行为处理暂行办法》(川银监办发(2004)52号)、《劳动合同法》第39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经县联社集体研究,在征求县联社工会意见并经联社职工代表大讨论通过、报省联社自贡办事处同意后,决定解除与何仕敏的劳动合同,并视情况继续追究刑事及其他法律责任。本决定自2013年5月29日起生效并按法律规定办理离职手续”。何仕敏对此《决定》中涉及的违规贷款金额予以认可。
2013年6月5日,信用联社在报纸上公告送达包括何仕敏在内的三名信用社职工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何仕敏于2013年6月21日签收《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
2013年8月20日,何仕敏以要求恢复双方劳动关系及补发未发放的福利为由向富顺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超过法定时限未作出受理决定,何仕敏遂提起诉讼。
另查明,何仕敏申请法院依法调取信用联社1999年8月至12月发放何仕敏的工资表载明:1999年10月、11月、12月期间,信用联社实际扣罚何仕敏工资收入1155元。该工资表盖有赵化中心社的印章。信用联社提交的福利费清单显示:2012年4月28日,职工福利费及在岗职工生产补助人平1000元不发放违规人员;2012年11月30日在岗员工烤火费人平800元不发放违规人员。其余节日慰问费已发放何仕敏,体检费凭发票报账。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何仕敏是否违规发放贷款的问题。信用联社填制的违规贷款明细表载明了违规性质、金额,且何仕敏是在“违规责任人确认签字”处签名。结合何仕敏自行批注的“属实”、“找实际用款人在一个月之内落实债务”等,应当认定何仕敏是对该违规事实的确认。何仕敏对借款金额无异议,但认为不存在违规发放假冒名贷款,理由是:1996年至2007年信用联社单位制度不健全,没有假、冒名贷款的规定,信用联社的自查报告没有违规,每月稽核时都未确认违规,现在认定以前的行为违规不符合法律规定;台帐是二手证据,应当有原始借款合同,信用联社核对的真实性无法证明;何仕敏签字是因劳动者处于弱势地位迫不得已而签的,且只是确认贷款发放的对象和金额。对此,法院认为,信用联社提交的《自贡市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贷款管理实施细则》是1999年出台的文件及《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工作人员违规行为处理暂行办法》均是2004年出台的文件,都对发放假、冒名贷款作了相关规定。上述文件虽不是信用联社制定的,但属于其上级单位下发各基层信用社的规章制度。信用联社作为金融机构的用人单位,其内部的规章制度相对于一般性质的企业内部规章制度更为严谨,尤其是涉及发放贷款的规章制度可能影响金融秩序,其上级单位的规章制度应当严格执行。《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合社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信用社信贷管理严肃纪律的通知》是信用联社的内部文件,《贷款通则》、《商业银行法》均是2007年以前施行的金融机构法律法规,对上述违规行为均有明确的禁止性规定。因此,在2007年以前衡量是否违规的规章制度早已公布,应当视为信用联社在何仕敏发放贷款行为当时已有违规发放贷款的规章制度。何仕敏称劳动合同并未约定将上级部门的规定作为本单位规章制度适用以及信用联社没有传达学习上级规定,故没有违反信用联社规章制度的理由显然不成立,不予支持。何仕敏否认违规责任人签字效力的理由仅是其口头陈述,缺乏事实依据,亦无其他相关证据来推翻台帐或明细表的真实性,不予采信。何仕敏的违规行为自发放贷款时即存在,自查报告不能否认其违规事实的客观存在,何时清查和追究责任都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何仕敏违规发放假冒名贷款的基本事实清楚,法院予以采信。
关于信用联社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劳动合同的解除有法定解除和协议解除两种,亦包括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三)项之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或者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此种情形下的解除权,用人单位可以随时行使。本案中,何仕敏作为从事多年信用社工作的客户经理、主任,应当知晓金融机构关于违规发放贷款的规章制度,发放假、冒名贷款是严重违反信用联社规章制度的失职行为。且在2007年贷款本息全面对账后仍然隐瞒上报其违规贷款,直到2011年才被暴露,性质更为恶劣,给联社造成了重大损失,亦是对信用社内部规章制度的重大影响和破坏,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三)项规定的情形,用人单位可以依据相关的程序解除劳动合同。信用联社在查证违规事实的基础上,报请工会、职代会表决解除劳动合同,程序合法。且何仕敏亦未能举证证明决定所引用规章制度的规定不合法或程序不合法之处,故信用联社解除与何仕敏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应予支持。
关于何仕敏认为信用联社解除劳动合同是对何仕敏的同一违规事实重复处罚,解除决定无效的问题。对此,法院认为,1999年信用联社虽扣罚了何仕敏的工资,但何仕敏不能举证证明是对违规贷款行为的处罚,且是否扣发工资与本次解除劳动合同无法律意义上的必然关系。2011年,信用联社是在“三项整治”活动期间,对何仕敏违规发放贷款情况重新核实确认后作出的“离岗收贷”决定,是信用联社依据内部规章制度作出的相应处罚,目的是要求何仕敏限期收回违规贷款本息,最大限度地减少信用联社的损失,均不是法律意义上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客观上双方的劳动关系持续存在。而何仕敏在离岗收贷期间未采取有效的风险处置措施,未能有效化解贷款风险,故信用联社于2013年5月29日据此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不属重复处罚。何仕敏另称信用联社适用废止的文件解除合同,处罚依据错误。对此,法院认为,《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工作人员违规行为处理办法》第三百零五条规定:“对本办法实施前发生的违规行为的处理,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规章制度”。何仕敏的违规行为发生在2011年以前,应当适用当时的规定,即应当适用《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工作人员违规行为处理暂行办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发放假名、冒名贷款的,给予有关信贷经营责任人记大过至开除处分。信用联社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文件中,引用与本系统相关的规章制度,仅是表明何仕敏存在违规行为,并非何仕敏所称用后文件约束前行为。虽没有列明具体条款,但并不因此改变信用联社最终解除劳动合同的根本原因是何仕敏严重违规的事实。何仕敏认为2004年的合同未解除,应继续有效。对此,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以后,双方2012年重新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视为对2004年劳动合同的变更,2004年劳动合同即已自然失效。故何仕敏所持的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关于是否应当发放福利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国家规定结合本单位的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同时,《四川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关于对全省农村信用社贷款本息对账发现问题分类处理的通知》规定“......责任人的工资、福利等收入除发放基本生活费外,必须作为还款资金,还清为止”。结合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信用联社有权根据何仕敏的工作表现或工作内容的变化等因素相应调整何仕敏的工资标准”的约定内容,信用联社对离岗收贷职工实行与在职职工不同的工资福利待遇,执行何仕敏在离岗收贷期间只领取生活费且未低于本地区最低工资标准的措施,系企业自主经营权的行使,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何仕敏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信用联社应当支付福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何仕敏称本人未收到离岗收贷通知书,应该享受在职职工的同等福利。法院认为,信用联社按内部程序将离岗收贷通知书发放何仕敏所属信用分社,由该分社告知本人不违反法律规定,且何仕敏已实际移交信贷岗位的工作,只收贷款和领取生活费,以其行为表明对“离岗收贷通知书”的认可。何仕敏称签订劳动合同就代表是职工,离岗收贷只是工种、岗位不一样。对此,法院认为,双方于2012年1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并未约定明确的工作岗位,该合同签订之前何仕敏已实际离岗收贷,这仅是责任人对其违规行为所造成损失的一种弥补方式,与调换工种或岗位有本质区别。且何仕敏未能举证证明上班的具体事实,依法不能享受在岗职工的相关福利待遇。故其主张信用联社支付自2013年1月1日起至解除劳动合同之日止少发放工资福利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何仕敏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何仕敏全额负担。
宣判后,何仕敏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理由为:(一)、一审认定何仕敏违规发放贷款缺乏证据,认定事实错误;1.何仕敏发放的贷款是根据信用联社的贷款管理规定办理的。在2006年以前,信用联社的指导思想就是抢占市场,以盈利为目的,多发放贷款,多收回利息,并将职工的个人收入与放贷收息任务完成情况挂钩。2006年以后信用联社制定出台了《富顺县农村信用社个人小额信用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富信联发(2006)106号)、《富顺县农村信用社贷款授权管理办法(富信联发(2007)67号)等相关文件,何仕敏是根据信用联社的上述文件执行的。如果认定何仕敏根据上述文件发放的贷款违规,也是信用联社制定的制度、办法违规。从中国银监会自贡监管分局2013年4月17日对信用联社的处罚、对信用联社原领导层人员的处罚以及2006年信用联社清理全县所谓假、冒名违规贷款,存在此类问题的信用社占有贷款功能的信用社100%,信贷人员106人,占全县主任、信贷人员80%以上的情况看,足以证明信用联社的领导层对信贷管理上存在管理混乱、制度不健全、指导性偏差等问题,而不是基层员工在执行上的问题。何仕敏作为信用联社的员工,只有执行的义务,不能承担违规放贷的责任;2.一审认定何仕敏违规发放贷款仅凭信用联社出具的由何仕敏在“违规责任人确认签字”处的签名,而没有借款人或实际用款人对贷款是否假、冒名的原始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认定何仕敏违规发放假、冒名贷款错误;3.一审以信用联社提交的1999年《自贡市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贷款管理实施细则》及2004年《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工作人员违规行为处理暂行办法》这两个规章制度对何仕敏1997年及以前的贷款行为进行定性是错误的,也不能作为处罚的依据。(二)、一审认定信用联社解除与何仕敏的劳动合同的行为合法有效没有事实依据。何仕敏没有发放假、冒名贷款,不存在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不存在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失的情况,一审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认定信用联社解除与何仕敏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是错误的。(三)、一审法院否认信用联社对何仕敏同一事实重复处理是无视客观事实,认定错误。信用联社扣发了何仕敏1999年10-12月三个月的工资,信用联社否认是对何仕敏违规发放贷款行为的处罚,应就扣发工资的理由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认定信用联社已在1999年对何仕敏的违规行为作出了处罚,现又将何仕敏在1999年以前发放的所谓“违规贷款”作为解除与何仕敏的劳动合同,这不是重复处罚吗?(四)、一审认定信用联社解除与何仕敏2012年签订的劳动合同,同时也解除了2004年签订的劳动合同是错误的。2004年信用联社与何仕敏签订了一份长期劳动合同,2012年双方又签订了一份长期劳动合同,在签订后面一份劳动合同时,未解除前面签订的劳动合同,2012年所签劳动合同也未对2004年所签劳动合同进行解除,现信用联社解除与何仕敏2012年所签劳动合同,故2004年所签劳动合同继续有效。(五)、一审认定信用联社不应足额支付何仕敏的薪酬及福利错误。何仕敏未接到信用联社任何要求何仕敏离岗收贷,只领取基本生活费的通知,飞龙分社仅要求何仕敏搞好交接,到赵化分社协助陈超收贷,这只是工作地点和岗位的调整。2012年5月份何仕敏的工资是全额工资,也说明何仕敏的工作情况属于正常状态,但从6月份起未发全额工资。信用联社每月发给何仕敏960元基本生活费,属严重违法行为,依据劳动法的相关规定,何仕敏就应当享受法律规定的应由用人单位支付的薪酬及福利待遇。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撤销信用联社作出的解除与何仕敏劳动合同的决定,恢复双方劳动关系,支付何仕敏应得的工资及福利。
信用联社在二审中辨称,何仕敏违规发放假、冒名贷款事实清楚,何仕敏也未否认,这种违规行为的普遍性不能证明何仕敏行为的合法性。何仕敏在违反国家的法律法规,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失的情况下,用人单位依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行使劳动合同解除权正确;何仕敏上诉主张重复处理的问题,对于违规行为的处理,并不是一次性就处理完,信用联社的的法律行为是连续的,从停职、追收贷款、扣工资等行为都是公正合法的;何仕敏主张的新劳动合同的签订并不代表解除旧的劳动合同,这在两个以上用人单位用工可能有此情况,但本案系同一用人单位,在签订劳动合同若干年后重新订立新的劳动合同,是后合同对前合同的修订,前合同自然解除;何仕敏主张信用联社调整其离岗薪酬不符合规定的问题,信用联社查处何仕敏违规行为后,决定其离岗收贷,停岗收贷期间发给960元生活费,这是用人单位的权利,也是对劳动者公平的行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何仕敏是否存在违规发放贷款问题:何仕敏主张发放的贷款是根据信用联社的贷款管理规定办理的,在2006年以前,信用联社的指导思想就是抢占市场,以盈利为目的,多发放贷款,多收回利息,并将职工的个人收入与放贷收息任务完成情况挂钩。2006年以后信用联社制定出台了《富顺县农村信用社个人小额信用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富信联发(2006)106号)、《富顺县农村信用社贷款授权管理办法(富信联发(2007)67号)等相关文件,何仕敏是根据信用联社的上述文件执行的。如果认定何仕敏违规贷款,也是信用联社制定的制度违规。对此,本院认为,《四川省农村信用社稽核处罚暂行办法》和《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工作人员违规行为处理暂行办法》均是2006年前出台的文件,明令禁止发放假名、冒名贷款。上述文件虽不是信用联社制定的,但属于其上级单位下发各基层信用社的规章制度。信用联社作为金融机构的用人单位,其内部的规章制度相对于一般性质的企业内部规章制度更为严谨,尤其是涉及发放贷款的规章制度可能影响金融秩序,其上级单位的规章制度更应当严格执行。2006年以后信用联社制定出台的《富顺县农村信用社个人小额信用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富信联发(2006)106号)、《富顺县农村信用社贷款授权管理办法(富信联发(2007)67号)等相关文件,虽与《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操作规程》相比较在操作程序上略有简化,但并不表明可以发放假、冒名贷款。信用联社此前虽在信贷管理上的确存在漏洞,在本系统内出现大面积违规行为,但也不能证明何仕敏发放假、冒名贷款行为是合法的。信用联社经清查后填制了何仕敏违规发放贷款的明细表,何仕敏核对后在“违规责任人确认签字”处签名,可以认定系何仕敏对违规发放贷款事实的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贷款通则》均系1996年前实施的法律法规,对违规发放贷款均有明确规定,各金融机构应严格遵守。自贡市农村金融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1999年出台的《自贡市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贷款管理实施细则》及四川省农村信用社2004年出台的《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工作人员违规行为处理暂行办法》对富顺信用联社均具有效力,且何仕敏发放假、冒名贷款的期间为1996年至2006年,一审据此认定何仕敏存在违规发放贷款的事实正确。
关于信用联社解除与何仕敏的劳动合同是否合法有效问题:何仕敏在信用联社工作期间,违规发放假、冒名贷款,给信用联社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严重违反了信用联社的规章制度,信用联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报请工会、职代会表决同意解除与何仕敏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是否存在对何仕敏重复处罚的问题:信用联社于1999年扣罚了何仕敏三个月的工资,2012年4月令其离岗收贷,均系信用联社依据何仕敏的违规事实及企业的规章制度作出的行政处理,其目的是为了减少信用联社的损失,弥补何仕敏违规行为而采取的措施,而解除劳动合同系信用联社根据何仕敏违反企业规章制度,给单位造成重大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作出的处理,不属于重复处罚。
关于解除2012年签订的劳动合同,2004年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信用联社与何仕敏于2004年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1年双方又签订了一份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依照法律规定,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限不可能存在两份有效的劳动合同,故信用联社与何仕敏于2012年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对2004年签订的劳动合同的变更,2004年签订的劳动合同自然失效。
关于信用联社是否应足额支付何仕敏工资及福利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用人单位根据国家规定结合本单位的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的规定及《四川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关于对全省农村信用社贷款本息对账发现问题分类处理的通知》规定“......责任人的工资、福利等收入除发放基本生活费外,必须作为还款资金,还清为止”。结合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信用联社有权根据何仕敏的工作表现或工作内容的变化等因素相应调整何仕敏的工资标准”的约定内容,信用联社在查明何仕敏违规发放贷款的事实后,决定何仕敏离岗收贷,每月只发基本生活费,是企业行使自主经营权的体现,不违反法律规定。何仕敏主张未接到信用联社关于何仕敏离岗收贷、只领取基本生活费的通知,本院认为,信用联社按内部程序将离岗收贷通知书发放何仕敏所属信用分社,由该分社告知本人不违反法律规定,且何仕敏已实际移交信贷岗位的工作,只收贷款和领取生活费,以其行为表明对“离岗收贷通知书”的认可。且何仕敏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离岗收贷期间还从事了信用联社的其他工作,其要求享受在岗职工同等待遇,请求信用联社足额支付其工资和福利,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上诉人何仕敏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何仕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曾昭球
审判员 杨慧萍
审判员 陈艳珊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罗 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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