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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晓峰与银川市兴春摩托车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2015-11-22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645


何晓峰与银川市兴春摩托车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银民终字第1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晓峰。

委托代理人陈杰,宁夏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银川市兴春摩托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玉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云。

委托代理人刘兴琼,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何晓峰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3)兴民初字第27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何晓峰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杰,被上诉人银川市兴春摩托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兴琼、冯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0年10月11日,原告入职到宁夏银川鑫春摩托车有限公司任销售员,2001年10月13日交保证金1000元。2003年10月30日,被告银川市兴春摩托车有限公司注册成立,原告开始在被告单位任销售员。2008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自2008年8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后,双方续签至2013年1月,2013年2月25日原告离职,被告为原告缴纳了2008年8月至2013年3月的社保。原、被告因养老保险补缴发生争议,2013年2月28日,原告向银川市兴庆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被告给原告补缴2000年10月至2008年7月的养老和医疗保险;2、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72000元;3、支付双倍工资156800元;4、支付加班工资34593元;5、退还保证金1000元;退还股金8000元。2013年5月2日,该仲裁委以银兴劳人仲裁字(2013)69号裁决书裁定:一、被告退还原告保证金1000元;二、原告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定,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给原告补缴2000年10月至2008年7月的养老和医疗保险;2、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72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56800元;4、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加班工资34593元;5、被告退还原告保证金1000元;6、被告退还原告股金8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应适用劳动法相关规定调整。对原告要求补缴2000年10月至2008年7月的养老和医疗保险的诉讼请求应受一年仲裁时效的限制,被告为原告缴纳了2008年8月之后的社会保险,原告当时就应当明知其2008年8月之前的社会保险未缴纳其权利受到侵害的事实,但原告于2013申请仲裁,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72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3年1月到期,到期后原告于2013年2月25日离职,双方劳动合同终止,原告不符合领取经济补偿金的条件,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568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已经签订了两份书面劳动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间的劳动合同于2013年1月到期后再未续签,双方权利义务终止,故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34593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原告在2012存在加班的事实,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被告在招用劳动者时,违法向原告收取了保证金,应予退还,故对原告请求被告退还其保证金1000元的诉求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股金8000元的诉请不属于劳动争议纠纷处理范围,本案不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银川市兴春摩托车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退还原告何晓峰保证金1000元;二、驳回原告何晓峰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何晓峰负担。

宣判后,何晓峰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判决认定双方续签劳动合同至2013年1月与事实不符,对此,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是2013年2月25日,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于该日离开被上诉人处,却又认为双方劳动合同的期限到2013年1月届满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终止,自相矛盾;本案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是双方就工资及补缴养老保险一事协商不成,被上诉人通知上诉人办理离职手续,后来的电话录音是被上诉人想再次和上诉人协商过程中录制的,并不能证明是上诉人自动离职;被上诉人为规避法律规定,为上诉人多缴了几个月养老保险,并不给上诉人出具解除合同通知书,并不能据此证明双方还存在劳动关系,原审判决应当从上诉人离职之日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36条和第46条第(二)项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当支付上诉人经济补偿金。

被上诉人银川市兴春摩托车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要求的各项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向法庭提交调查笔录一份(原件)、调查笔录光盘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上诉人离职的原因是被上诉人解雇上诉人。

被上诉人对调查笔录及光盘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不是新证据,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举证期限。对身份证复印件的真实性无法核实。

经审查,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系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故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公证书显示,2013年3月11日,公证处对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冯云与上诉人的通话过程进行了公证。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冯云提出由于被上诉人效益不好只能给上诉人涨300元工资,上诉人回答已经出来就不想回去了。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为其补缴养老和医疗保险的请求已过一年的仲裁时效,该项请求不能成立;上诉人主张原审判决认定双方劳动合同续签至2013年1月没有依据,对此,原审中上诉人提交劳动合同证明双方签订了两次劳动合同,后一份合同续签至2013年1月。另,原审庭审中询问上诉人对仲裁裁决查明的事实有无异议,上诉人回答无异议,故双方的固定劳动合同期限已于2013年1月届满,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56800元不能成立;上诉人于2013年2月25日离开被上诉人处与双方劳动合同期限自2013年1月届满并不矛盾;上诉人主张上诉人系由被上诉人解雇,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该主张;上诉人主张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因双方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被上诉人提出提高劳动合同约定的条件上诉人不答应因而上诉人离职,故原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46条的规定,认定上诉人不符合领取经济补偿金的条件并无不妥;被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违法收取上诉人的保证金1000元,应予退还;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退还股金8000元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其上诉请求。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何晓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安宁

代理审判员万淑君

代理审判员赵来珍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昭苏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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