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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闽新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肖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1-22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910

新疆闽新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肖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乌中民五终字第5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闽新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夏官,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英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某某。

 

委托代理人:岳立忠,新疆国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闽新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闽新钢铁集团公司)与被上诉人肖某某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13)米东民一初第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22日受理后,于2013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闽新钢铁集团公司委托代理人吕英姿、被上诉人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岳立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肖某某于2001年3月到闽新钢铁集团公司工作,工种为轧钢。肖某某自2008年以来陆续与闽新钢铁集团公司签订几份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签订日期为2011年3月1日,合同期限为一年。工作期间,闽新钢铁机关公司没有为肖某某缴纳社会保险费。2011年6月12日,肖某某因腰4、5椎建盘突出症住院,6月20日出院时医嘱全休一个月;同年6月24日肖某某因术后切口感染再次住院,于6月30日出院,医嘱继续戴腰围活动壹月。出院后,肖某某再未到闽新钢铁集团公司上班。另查,《乌鲁木齐市部分行业、工种(岗位)2011年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中金属轧制工的月工资高价位为2,350元。2012年5月1日,肖某某向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经该委受理并审理后,于2012年10月23日作出米人劳仲字【2012】384号仲裁裁决书,仲裁裁决为:1、由被申请人(即本案闽新钢铁集团公司)支付申请人(即本案肖某某)2011年6月12日至7月20日期间的医疗期工资972.8元;2、由双方当事人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标准共同补缴申请人2001年3月至2011年7月的养老、失业保险费,产生的利息由被申请人承担;3、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5,850元;4、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邮寄送达费90元。肖某某不服该仲裁裁决,遂提起本案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1、关于医疗期工资问题。《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职工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治疗期间,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由企业按有关规定支付其病假工资,病假工资可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但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肖某某于2011年6月12日住院,6月20日出院,医嘱全休一个月,即2011年7月20日医疗期届满。肖某某认可出院后再未到闽新钢铁集团公司上班,故应确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11年7月20日终止,闽新钢铁集团公司应当支付肖某某2011年6月12日至7月20日期间的医疗期工资。按照乌鲁木齐地区2011年最低工资标准960元计算,结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一)>,闽新钢铁集团公司应当支付肖某某医疗期工资1,063元(960元/月×80%×1个月+960元/月×80%÷20.83天/月×8天);2、关于未发放工资问题。肖某某于医疗期满后再未到闽新钢铁集团公司上班,也未提供证据证实闽新钢铁集团公司拖欠其待岗工资,故对肖某某要求闽新钢铁集团公司支付待岗工资62,214元的请求,不予支持;3、关于补缴社会保险费的问题。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强制性义务,因此,闽新钢铁集团公司应当与肖某某共同补缴肖某某工作期间(即2001年3月至2011年7月)的养老、失业保险费,产生的利息由闽新钢铁集团公司承担。肖某某在医疗期满后再未到闽新钢铁集团公司上班,故其要求将养老、失业保险费补缴至2012年10月15日的请求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4、关于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第九十七条规定,本法实施之日续存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人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劳动合同法于2008年1月1日起施行。故闽新钢铁集团公司应当支付肖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计算年限应当为2001年3月至2007年12月共计6年10个月;2008年1月至2011年7月共计3年7个月。肖某某的工种为轧钢工,庭审中,双方对对方提交的工资表均不予认可,肖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每月工资为4,500元,参照《乌鲁木齐市部分行业、工种(岗位)2011年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表》中金属轧制工的高价位月工资2,350元确认肖某某的月工资标准,闽新钢铁集团公司应当支付肖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5,850元(2,350元/月×11个月)。5、关于未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加付赔偿金问题。庭审中,肖某某认可未就闽新钢铁集团公司未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等问题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并要求该部门责令闽新钢铁集团公司支付,故其此项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6、关于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支付二倍工资的问题。劳动合同法明确规定,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可以由双方协商签订;在符合法定情形的情况下,经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庭审中,肖某某认可未向闽新钢铁集团公司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是在2011年3月1日与闽新钢铁集团公司签订了一份为期一年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对肖某某要求闽新钢铁集团公司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7、关于邮寄送达费、交通费的支付问题。原审法院认为,仲裁邮寄送达费系肖某某申请仲裁时支出的合理费用,闽新钢铁集团公司应予支付。肖某某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存在交通费及交通费支出情况,故对其交通费的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59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作出判决:

 

一、新疆闽新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肖某某2011年6月12日至2011年7月20日医疗期工资1,063元(960元/月×80%×1个月+960元/月×80%÷20.83天/月×8天);二、新疆闽新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标准为肖某某补缴2001年3月至2011年7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及失业保险费(肖某某个人应承担部分由其自行补缴,产生的利息由新疆闽新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三、新疆闽新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肖某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5,850元( 2,350元/月×11个月);四、新疆闽新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肖某某申请仲裁花费的邮寄送达费90元;五、驳回原告肖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闽新钢铁集团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称,肖某某与我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每年一签,合同日期是每年的3月至11月,而原审法院判令我公司补缴肖某某的社会保险费是自2001年3月至2011年7月之间全部月份,这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时间不符,故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我公司只补缴2001年至2011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3月至11月的社会保险费。

 

肖某某答辩称,我是连续在闽新钢铁集团公司工作的,这一事实双方在仲裁及原审法院的庭审中均予认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闽新钢铁集团公司的上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上诉人闽新钢铁集团公司在原审法院庭审过程一程中认可其愿意为被上诉人肖某某补缴2001年3月至2011年7有社会保险费。

 

上述事实有米人劳仲字(2012)384号民仲裁裁决,劳动合同书,证人证言,住院病历及出院证明,一、二审法庭审理笔录等证据附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闽新钢铁集团公司应当为被上诉人肖某某补缴社会保险费的具体时间。被上诉人肖某某于2001年3月起到上诉人闽新钢铁集团公司工作至2011年7月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此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闽新钢铁集团公司上诉提出其与被上诉人肖某某每年签订的劳动合同均是3月至11月的,12月至次年2月之间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与其在原审法院庭审中陈述的事实不符,且上诉人闽新钢铁集团公司在本案的仲裁及原审期间均表示其愿意为被上诉人肖某某补缴2001年3月至2011年7月社会保险费,故其二审提出不愿为被上诉人肖某某补缴2001年3至2011年7月全部月份的社会保险费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判决的被上诉人肖某某医疗期工资、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邮寄费数额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下,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新疆闽新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己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炳蔚

审 判 员 王 宏

         审 判 员 陈 琛

       二O一三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公维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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