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兰荷实业有限公司与李祖锋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兰荷实业有限公司与李祖锋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兰荷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方惠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卫中。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祖锋。
委托代理人王猛,上海乐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兰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荷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49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兰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卫中、被上诉人李祖锋的委托代理人王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0月26日,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后,曾出具闵劳人仲(2011)办字第3449号裁决书,缺席裁决如下:一、确认2011年3月11日至同年4月16日期间兰荷公司与李祖锋存在劳动关系;二、兰荷公司支付李祖锋2011年4月1日至同月16日期间的工资1,213.79元;三、兰荷公司支付李祖锋2011年4月16日加班工资220.69元;四、李祖锋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该裁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已经执行程序执行完毕。
2012年4月19日,上海市闵行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2012)闵人社认字第041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李祖锋于2011年4月16日所受伤害属于工伤。兰荷公司不服提起行政复议。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8月18日作出沪人社复决字(2012)第7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前述认定工伤决定书。
2013年1月28日,闵行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因工致残程度九级。李祖锋支付鉴定费350元。
原审另查明,兰荷公司未为李祖锋缴纳过社会保险费。2013年4月18日,李祖锋向兰荷公司邮寄《通知》,以兰荷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及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解除与兰荷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
2013年4月19日,李祖锋为本案讼争事宜申请仲裁。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同年7月5日裁决,兰荷公司支付李祖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16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15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152元、2011年6月12日至2011年8月9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4,800元、2013年1月12日至同年2月11日期间的工资1,160元、鉴定费350元、医药费160元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000元;对李祖锋其余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兰荷公司、李祖锋均不服仲裁裁决,先后诉至原审法院。兰荷公司要求判令:1、无需支付李祖锋因工致残程度九级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168元;2、无需支付李祖锋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152元;3、无需支付李祖锋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152元;4、无需支付李祖锋2011年6月12日至2011年8月9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4,800元;5、无需支付李祖锋2013年1月12日至2013年2月11日期间的工资1,160元;6、无需支付李祖锋鉴定费350元;7、不支付李祖锋医药费160元;8、无需支付李祖锋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000元。李祖锋要求判令兰荷公司:1、支付因工致残程度九级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168元;2、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152元;3、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152元;4、支付2011年4月17日至2012年4月16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31,200元;5、支付2012年4月17日至2013年4月19日期间的工资17,400元;6、支付鉴定费350元;7、支付2011年4月16日至2013年4月19日期间的医药费13,976.32元;8、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000元。
原审又查明,李祖锋伤后,于2011年4月16、19、21、25日及5月3日在上海市第五人民医院急、门诊治疗;2011年5月3日该医院向李祖锋开具手术入院证(李祖锋未在该院住院手术治疗);2013年1月10日在该医院门诊治疗。此外,李祖锋于2011年5月8、23日、6月12、22日、7月10日及2013年1月11日在上海西郊骨科医院门诊治疗;2013年1月10日,在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门诊治疗;2013年1月24日,在上海市奉贤区金汇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泰日分中心门诊治疗。期间,于2011年5月8-12日、2013年1月11-12日,在上海西郊骨科医院住院治疗。
上海西郊骨科医院分别于2011年6月12日、2011年7月10日及2013年1月12日开具诊断证明书,在处理意见中均建议李祖锋休息1个月。
原审再查明,上海市闵行区医疗保险事务中心,对于李祖锋的工伤医疗费用出具医保审核报告书,其中可报销医疗费用160元。报告书中说明:李祖锋于2011年5月8日至2013年1月12日期间在上海西郊骨科医院门急诊及住院治疗发生的费用,共计13,778.22元,由于这期间该医疗机构没有纳入医保结算之列(非医保定点医疗机构),所以这些费用医保、工伤不予结算。
本案中,兰荷公司、李祖锋对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16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15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152元、鉴定费35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000元的金额均无异议,但双方对支付与否各持已见。
原审法院认为,兰荷公司与李祖锋存在劳动关系。在职期间,兰荷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为李祖锋缴纳社会保险费,李祖锋于2013年4月18日以此为由提出辞职,兰荷公司作为用人单位理应支付其相应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兰荷公司虽主张其于2011年4月28日张贴公告,以李祖锋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关系,但兰荷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此节事实存在,且李祖锋否认看到过公告,而李祖锋于2011年4月16日确有受伤,故兰荷公司主张其于2011年4月28日开除李祖锋,无依据,难以采信。综上,李祖锋要求兰荷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00元之请求,予以支持;兰荷公司不同意支付此款,不予支持。
李祖锋于2011年4月16日所受伤害,行政部门于2012年4月19日认定属于工伤,李祖锋之伤情经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九级。兰荷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为李祖锋缴纳相应社会保险费,故兰荷公司应承担支付李祖锋相应工伤待遇之责。根据本市相关外来从业人员参加本市工伤保险之规定,李祖锋所受伤害于2011年7月1日之后被认定为工伤,故李祖锋诉请要求兰荷公司支付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16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15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152元,并承担伤残等级鉴定费350元,有依据,予以支持;兰荷公司不同意支付上述款项,无依据,不予支持。
兰荷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给予李祖锋治疗工伤相应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李祖锋之伤情已经认定为工伤,故兰荷公司不同意支付李祖锋停工留薪期工资,无依据,不予支持。就李祖锋可享受的停工留薪期待遇,李祖锋虽主张12个月停工留薪期,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根据李祖锋伤后连续就诊记录、诊断证明书等,可以确认李祖锋可以享受5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在兰荷公司未提供工资凭证的情况下,按李祖锋主张的工资标准核算,兰荷公司应支付李祖锋停工留薪期工资12,000元,故李祖锋此项诉请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李祖锋于2011年4月16日之后,未再至兰荷公司工作,故李祖锋要求兰荷公司支付除停工留薪期之外的工资,无依据,不予支持。
李祖锋所受伤害经认定为工伤,其诉请要求兰荷公司承担相应工伤医疗费用之基础应当符合本市相关工伤保险之规定。根据本市工伤保险相关规定,工伤人员治疗工伤应当在本市医疗保险契约定点医疗机构或者职业病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伤情稳定后应当及时转往医疗保险契约定点医疗机构治疗。本案中,李祖锋工伤事故发生后即在上海市第五人民医院急、门诊治疗,且该医院也通知李祖锋住院手术治疗。但李祖锋在未经兰荷公司同意的情况下,自行选择在上海西郊骨科医院住院及门诊治疗,而上海西郊骨科医院为非医保定点医疗机构。因此,兰荷公司须支付李祖锋工伤医疗费160元;李祖锋要求兰荷公司承担上海西郊骨科医院发生的医疗费用,不符合相关工伤保险之规定,难以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上海兰荷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祖锋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000元;二、上海兰荷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祖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168元;三、上海兰荷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祖锋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152元;四、上海兰荷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祖锋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152元;五、上海兰荷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祖锋鉴定费350元;六、上海兰荷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祖锋停工留薪期工资12,000元;七、上海兰荷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祖锋医疗费160元;八、驳回上海兰荷实业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九、驳回李祖锋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上海兰荷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判决后,兰荷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至八项,依法改判支持其原审全部诉请。理由是:李祖锋2011年4月16日所受伤害不是工伤;李祖锋因工致残程度九级系二次伤害造成,故对劳动能力鉴定书持有异议;李祖锋受伤后未及时通知兰荷公司配合办理工伤保险、伤后拖延治疗,其本人应适当分摊部分损失;李祖锋入职时间是2011年4月1日,且双方已于2011年4月28日解除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李祖锋不接受兰荷公司的上诉主张,同意原审判决,要求二审法院驳回兰荷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者因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而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李祖锋在职期间兰荷公司确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李祖锋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兰荷公司理应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关于双方劳动关系的起始时间,闵劳人仲(2011)办字第3449字仲裁裁决书中明确为2011年3月11日,且该裁决书业已发生法律效力,兰荷公司虽主张李祖锋入职时间为2011年4月1日,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兰荷公司主张其已于2011年4月28日与李祖锋解除劳动关系,李祖锋对此予以否认,兰荷公司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将该解除决定告知或者有效送达李祖锋,故本院不予采信。兰荷公司要求不支付李祖锋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000元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李祖锋于2011年4月16日所受伤害已被依法认定为工伤,并被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九级,兰荷公司虽对工伤认定及鉴定结论持有异议,但工伤认定已经行政复议予以维持,兰荷公司亦未对鉴定结论及时申请再次鉴定,故对兰荷公司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李祖锋在职期间兰荷公司确未为其缴纳相应社会保险费,且李祖锋所受伤害是于2011年7月1日后被认定为工伤,故应由兰荷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工伤医疗费、鉴定费。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用人单位按月支付。劳动合同解除时,用人单位还须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故兰荷公司以李祖锋2011年4月16日所受伤害不是工伤、不构成因工致残程度九级为由,要求无需支付李祖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16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15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152元、2011年6月12日至2011年8月9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4,800元、2013年1月12日至2013年2月11日期间的工资1,160元、鉴定费350元、医药费160元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兰荷公司以李祖锋存在拖延及不配合的情形要求减轻其赔偿数额,但兰荷公司对李祖锋存在上述情形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作出的判决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上海兰荷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东和
代理审判员周寅
代理审判员缪欢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赵亚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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