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化药业有限公司与任某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新疆生化药业有限公司与任某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乌中民五终字第4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生化药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新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
委托代理人:王涛,新疆井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某。
委托代理人:李争圆,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晓庆,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生化药业有限公司(下称生化药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任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2012)头民一初字第10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生化药业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某、王涛、被上诉人任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争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任某2003年4月1日到生化药业公司工作,2009年1月1日与生化药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经续订至2013年12月31日劳动合同到期。2011年5月25日,任某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2011年10月8日,任某由乌鲁木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同年11月11日,任某被乌鲁木齐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十级;同日,乌鲁木齐市工伤部门支付任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464元。2012年5月8日,任某请事假40天。2012年8月15日,任某与生化药业公司签订了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
另查,2011年乌鲁木齐统筹地区的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283元。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通过庭审举证、质证,生化药业公司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载明,任某在生化药业公司工作起始时间为2003年4月1日。生化药业公司虽称任某于2004年3月入职该公司,但其陈述与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记载不符,且无相反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原审法院认定任某入职时间为2003年4月1日。2012年8月15日,任某签收了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该证明书系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故生化药业公司无需再次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任某月工资1340元,经计算经济补偿金为13400元(1340元/月×10个月)。任某虽曾主张经济补偿金25460元,但对仲裁裁决结果未向原审法院起诉,故原审法院对任某认可的经济补偿金13400元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生化药业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规定为任某缴纳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及失业保险费,但生化药业公司自2005年11月起为任某缴纳养老、失业保险费,故应当按社保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及比例补缴任某2003年4月至2005年10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及失业保险费。对生化药业公司不同意补缴2003年4月至2005年10月的养老、失业保险费并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生化药业公司、任某于2012年8月15日解除劳动关系,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生化药业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规定为任某缴纳社会保险。生化药业公司从任某工资中扣除了应由单位承担的2012年6月、7月社保费1164.10元,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退还,故对生化药业公司不同意退还2012年6月、7月应由单位承担社保费1164.1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011年5月28日,任某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被认定为工伤,经鉴定为伤残十级。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任某系工伤保险参保职工,故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生化药业公司应向社保部门申请并按照社保部门核拨的数额全额支付给任某,对生化药业公司不同意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9704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任某的工伤等级为十级,参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九规定,十级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12个月计发,乌鲁木齐统筹地区的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283元计算,故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39396元(3283元/月×12个月),对生化药业公司不同意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9408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本案任某遭受工伤后确定的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2011年5月25日至2011年8月25日),任某按1340元/月计算停工留薪工资为4042元符合法律规定,故对生化药业公司不同意支付停工留薪工资4042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任某在劳动争议仲裁过程中花费邮寄费40元,生化药业公司应当予以承担,故对生化药业公司不同意支付仲裁邮寄费4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任某在仲裁委申请生化药业公司支付交通费500元、2003年5月至2004年4月的未签订合同的双倍工资6600元、2003年4月1日至2012年8月15日应休而未休年休假工资6285.70元、退还2011年6月、7月应由单位承担的社保费1227.67元、调档费用22元的申请,仲裁委予以驳回,任某认可仲裁裁决,且未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四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新疆生化药业有限公司不支付任某主张的交通费500元;二、新疆生化药业有限公司不支付任某主张的2003年5月至2004年4月的未签订合同的双倍工资6600元;三、新疆生化药业有限公司不支付任某主张的2003年4月1日至2012年8月15日应休而未休年休假工资6285.70元;四、新疆生化药业有限公司不予退还任某主张的2011年6月、7月应由单位承担的社保费1227.67元;五、新疆生化药业有限公司不支付任某主张的调档费用22元;六、新疆生化药业有限公司不支付任某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9704元(3284元/月×6个月);七、新疆生化药业有限公司向社保部门申请任某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并按照社保部门核拨的数额全额支付给任某;八、新疆生化药业有限公司支付任某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3400元(1340元/月×10个月);九、新疆生化药业有限公司支付任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9396元(3283元/月×12个月);十、新疆生化药业有限公司支付任某2011年5月25日至8月25日的停工留薪期工资4020元(1340元/月×3个月);十一、新疆生化药业有限公司补缴任某2003年4月至2005年10月应由企业承担的养老、失业保险费并承担利息;十二、新疆生化药业有限公司退还从任某工资中扣除的2012年6月、7月应由新疆生化药业有限公司承担的社保费1164.10元(不含任某个人缴费基数);十三、新疆生化药业有限公司支付任某邮寄送达费40元;十四、驳回新疆生化药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生化药业公司上诉称,任某是2004年3月进入我公司工作,任某在工作期间,长期以各种理由请假,每年有各种事病假。2012年5月,任某请了40天的假后又要求续假,我公司认为休息40天已经是超出了国家规定的各种休假,故明确告知任某上班,若不上班就离职,但任某对公司的规章制度置之不理,并且无故旷工到2012年8月15日,我公司忍无可忍,认为任某此次无端旷工,加之以往常有各种不合理的病事假,任某已经严重违反公司人事制度,给公司造成了损失,将其解聘,并无不合理之处。我公司因此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与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任某属于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不应当支付任某经济补偿金,因此,我公司更不应该承担给任某补缴养老、失业保险费的义务。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中关于经济补偿金的判决、关于我公司补缴任某养老、失业保险费的判决。
被上诉人任某答辩称,请假的事实认可,是生化药业公司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的,生化药业公司没有给我缴纳社保费,应该支付我经济补偿金。缴纳社保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生化药业公司没有给我缴纳2003年4月至2005年10月的社保费,应予补缴。一审判决正确,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相同。
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书》、《乌鲁木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2001)乌劳工伤字第1656号、《乌鲁木齐市劳动鉴定委员会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2011)乌劳鉴定第32号、《职工工伤(职业病)停工留薪期备案表》、乌鲁木齐商业银行卡折对帐单、生化药业公司收据2张、《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养老保险缴费帐单》、特快专递邮件收据、新劳人仲字[2012]707号仲裁裁决书、一审及二审法庭审理笔录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一)、2012年8月15日,任某签收了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该证明书系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据此,生化药业公司应支付任某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生化药业公司上诉称任某属于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不应支付任某经济补偿金,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生化药业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规定为任某缴纳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但该公司自2005年11月起为任某缴纳社会保险费,故生化药业公司应当按社保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及比例补缴任某2003年4月至2005年10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及失业保险费。生化药业公司上诉称其不应承担给任某补缴养老、失业保险费的义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新疆生化药业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新疆生化药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瑞 东
审 判 员 阿斯亚热西提
审 判 员 陈 霖
二0一三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谭 长 博
法律知识延伸阅读
(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互联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我们,我们会予以更改或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