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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与开平某某电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1-22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490

徐某某与开平某某电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江中法劳终字第12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汪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开平某某电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莫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颜某某。

上诉人徐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开平某某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2012)江开法劳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徐某某于2003年2月28日入职某某公司工作,徐某某于2012年3月1日向某某公司递交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某某公司于2012年3月19日为徐某某开出离职证明,徐某某、某某公司双方于开出离职证明当日解除劳动关系。2012年8月9日,徐某某向开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1、要求某某公司按工作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支付给徐某某经济补偿金40000元;2、要求某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数额百分之五十的额外经济补偿金20000元;3、要求某某公司赔偿降低徐某某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工资标准而导致徐某某无法享受相应社会保险待遇的损失40000元。开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驳回徐某某的全部仲裁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劳动争议纠纷。徐某某、某某公司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时间为2003年2月28日至2012年3月19日。第一,关于徐某某请求某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40000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合同文本上签字或者盖章生效”的规定,2005年7月21日徐某某与某某公司签订的《开平市职工劳动合同书》上有徐某某的签名和某某公司的公章,并且经过开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认证,合同合法有效。徐某某与某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是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徐某某以某某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内容,“某某公司没有按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提出辞职,某某公司应支付徐某某经济补偿金的主张,原审法院查明其提出辞职的理由不成立,延长劳动工时并非法律规定的“没有按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本案中并非某某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而是徐某某要求解除合同,因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和2012年粤高法[2012]第284号文件《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以下称《关于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28条“劳动者以其他理由提出辞职,后又以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情形迫使其辞职为由,请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不予支持”的规定,对徐某某要求某某公司支付的经济补偿40000元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关于徐某某要求某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百分之五十的额外经济补偿金20000元的问题,根据《关于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24条“劳动者依照原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第四条和第十条的规定,请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或额外经济补偿金的,不予支持”的规定,徐某某要求某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百分之五十的额外经济补偿金20000元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第三,关于徐某某要求某某公司赔偿降低徐某某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工资标准而导致徐某某无法享受相应社会保险待遇的损失40000元的问题,根据《关于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2条“劳动者以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纳年限、缴纳数额不足为由,请求用人单位赔偿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损失的,不作为劳动争议处理”的规定,对徐某某提出要求某某公司赔偿降低徐某某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工资标准而导致徐某某无法享受相应社会保险待遇的损失40000元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徐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元,由徐某某负担。

上诉人徐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一、一审法院不查清事实、忽略证据。徐某某要求某某公司按工作一年支付一个月的标准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理由为:某某公司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而解除劳动合同。一审法院以“延长劳动工时并非法律规定的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武断得出理由不成立的结论,而对某某公司其他三方面违法行为未查清事实;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明显错误,适用与本案无关的法律条款、枉法判决,损害了徐某某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一审法院根据2012年粤高法[2012]第284号文件《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28条的规定不予支持徐某某的诉讼请求。但在本案中,徐某某一直是以某某公司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38条规定而要求某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三、补充上诉请求,要求某某公司支付徐某某2011年2月—2012年3月未足额支付的加班费15000元。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徐某某恳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上诉人徐某某为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工资存折一份,证明某某公司在解除与徐某某的劳动合同关系时,未结清工资。

被上诉人某某公司答辩称:1、徐某某在二审陈述中所补充的诉讼请求并未经过仲裁及一审处理,因此,其在二审补充新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的规定;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某某公司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某某公司对上诉人徐某某提供的证据认为,工资存折不属于一审庭审后新产生的证据,不予质证。

经审查,工资存折不属于新证据,对于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原审法院查明的主要事实基本确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徐某某的诉讼请求应否予以支持。

关于经济补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徐某某主张:某某公司违反《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项至第四项的规定,1、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某某公司每日延长工作时间超过3小时,每月超过36小时,属于严重违法;2、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某某公司按照开平市最低基本工资计算加班费,侵害了劳动者的权益;3、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保险费,某某公司以最低缴费基数为员工缴纳社保,侵害劳动者权益;4某某公司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利益;由于某某公司存在上述情形,徐某某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某某公司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本院认为,1、延长劳动工时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项“没有按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规定的情形;2、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某某公司按照开平市最低基本工资计算加班费,并不违背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3、某某公司以最低缴费基数为徐某某缴纳社保,并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

“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规定的情形;4,徐某某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某某公司的规章制度存在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及损害劳动者利益的情形;另,徐某某提供工资存折等证据证明某某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但工资存折不属于新证据且不能证明某某公司存在违反《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前四项规定的情形,综上所述,徐某某的诉讼请求没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社会保险待遇损失的问题,原审法院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2条的意见对徐某某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徐某某在二审期间增加的诉讼请求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中,徐某某向开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的仲裁申请事项为:1、某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40000元;2、某某公司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20000元;3、某某公司赔偿因降低缴纳社保费的工资标准而造成的损失40000元;由此,徐某某在二审时增加支付加班费的诉讼请求由于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亦不属于应当合并审理的情形,且一审时也未就该诉讼请求进行主张,因此,二审法院依法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徐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炜

 二○一三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林 银 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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