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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玉东与上海汤始建华管桩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11-22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676


高玉东与上海汤始建华管桩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玉东。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汤始建华管桩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熊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占兵,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高玉东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65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玉东、被上诉人上海汤始建华管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汤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占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10月13日,高玉东入职汤始公司处工作,担任司炉工,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12年10月14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高玉东每月法定工资为人民币1,450元(币种下同),实际工资按照汤始公司相关的工资支付制度计算。

  原审法院另认定,上海市松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9月11日准予汤始公司处司炉工岗位实行以季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

  原审法院再认定,汤始公司于2013年4月为高玉东报考了特种证件考试,并于同年4月3日为高玉东支付了锅炉操作培训费。

  2013年4月28日,高玉东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汤始公司立案后7日内出具解除劳动合同书面证明并支付2013年3月工资5,100元(扣除保险4,921元);2、汤始公司支付赔偿金10,200元;3、汤始公司支付2012年10月至2013年3月的加班工资20,000元;4、汤始公司补缴2012年10月及2013年3月的社会保险。2013年6月5日,该仲裁委员会以松劳人仲(2013)办字第1534号裁决书作出裁决:一、汤始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高玉东2013年3月期间工资4,921元;二、高玉东其余仲裁请求,不予支持。裁决后,高玉东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汤始公司支付2013年3月工资5,1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200元、2012年10月12日至2013年3月31日的加班工资20,000元。原审审理中,高玉东以汤始公司已支付2013年3月工资为由,自愿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高玉东虽认为汤始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但高玉东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汤始公司实施过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且汤始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对于该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2012年10月12日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的加班工资,高玉东虽认为汤始公司提供的考勤表和工资表与实际的出勤时间和工资计算方式不一致,但高玉东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高玉东亦确认汤始公司提供的部分考勤表和工资表中的签名为其本人签名,故原审法院采信汤始公司提供的考勤表与工资表。高玉东于2012年10月13日入职,经核算,汤始公司已支付的加班工资存在差额,汤始公司仍需向高玉东支付2012年10月13日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的加班工资差额3,432.1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于二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作出判决:一、上海汤始建华管桩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高玉东2012年10月13日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的加班工资差额3,432.14元;二、驳回高玉东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汤始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上海汤始建华管桩有限公司负担。

  判决后,上诉人高玉东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高玉东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汤始公司支付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200元;2、2012年10月12日至2013年3月31日的加班工资20,000元;3、诉讼期间的生活费20,000元(估算);4、补缴2012年10月至判决生效之日的社会保险。高玉东的主要理由为:1、汤始公司在合同期内单方面停止其工作,且至今未做出任何书面解除合同时间,双方未履行终止合同手续,汤始公司应支付其违法解除合同赔偿金、生活费及社会保险。2、汤始公司是管理者,工作时间、工资标准、考勤记录、生产记录等方面举证不能的情况下,应依法采纳劳动者意见。其每天工作12小时,周末无休,汤始公司应向其支付加班工资。

  被上诉人汤始公司辩称不同意高玉东的上诉请求,要求依法维持原判。补缴社会保险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高玉东原审时没有提出生活费,二审不应进行审理。

  二审中,高玉东对原审法院认定的“汤始公司处司炉工岗位实行以季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汤始公司为高玉东支付了锅炉操作培训费”有异议,认为其工作岗位是固定工时制,不是综合工时制;汤始公司没有为其支付锅炉操作培训费,其是自费考试。汤始公司认为综合工时制已经批准,确为高玉东支付了培训费,原审时均已提供证据,对高玉东上述异议均不予认可。本院经查,汤始公司与高玉东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约定高玉东担任操作工工作;原审时汤始公司提供的松人社工时审(2012)第0710号《准予企业实行其他工作时间制度决定书》中操作工岗位实行以季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制。据此,高玉东关于其工作岗位是固定工时制不是综合工时制的异议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汤始公司原审时提供的发票及报考特种证件人员名单,以及原审庭审中高玉东确认汤始公司确为其报名参加4月份考试之情形,可以确认汤始公司为高玉东支付了锅炉操作培训费,现高玉东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本院对其异议实难采纳。

  二审中,高玉东还强调称汤始公司未按社保局的决定书执行,没有安排上诉人年休、补休。对此,汤始公司称其实行的是综合工时制,不是不定时工时制,年休、补休等并不适用于高玉东。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违法解除合同赔偿金,本案中高玉东仅以录音摘要为证主张汤始公司将其违法解除,现汤始公司对该份录音摘要不予认可,而高玉东又未能提供其它证据佐证其离职经过,故高玉东此项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基础,本院实难支持。关于2012年10月12日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的加班工资,二审中,高玉东认为汤始公司是管理者,工作时间、工资标准、考勤记录、生产记录等方面举证不能的情况下,应依法采纳劳动者意见。本院经查,关于此节争议,原审中汤始公司提供了考勤表及工资表予以证明,高玉东对汤始公司提供的2012年10月至2013年1月的考勤表上其本人的签字认可,对汤始公司提供的2013年2月至3月的考勤表上的签字否认;高玉东还认为虽然2012年10月至2013年1月的考勤表上的签字系其本人所签,但该些考勤表和工资表与其实际的出勤时间和工资计算方式不一致。本院认为,虽然高玉东对汤始公司提供的部分考勤表及工资表予以否认,但又未能提供相反证据,结合高玉东对部分考勤表中签字的认可,原审法院采信汤始公司提供的考勤表及工资表并无不妥。因此,高玉东要求汤始公司支付20,000元加班工资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难予支持。

  二审中,高玉东要求汤始公司支付其诉讼期间的生活费、补缴2012年10月至判决生效之日的社会保险,因上述请求尚未经一审审理,且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关于社会保险费的缴纳争议,不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的劳动争议案件范围,故本院对此均不予处理。综上,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高玉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剑平

代理审判员  顾慧萍

代理审判员  王冰如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强 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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