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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利云与宁波信宏帽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1-22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589

宣利云与宁波信宏帽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浙甬民一终字第4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宣利云。

委托代理人:宣云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信宏帽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宏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杰,余姚市姚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宣利云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9日作出的(2013)甬余民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径行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宣利云于2003年11月进入宁波信宏帽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宏公司),2008年11月离开,2009年2月17日第二次进入信宏公司,任修剪工,工资计件制,通过银行发放。双方当事人签订有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11年4月1日起至2013年4月30日止。工作期间,信宏公司未为宣利云缴纳社会保险。2012年9月29日,信宏公司同意宣利云的请假申请,准假期间为2012年10月3日至10月15日,请假理由是回老家;2012年10月6日,宣利云以信宏公司未给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向信宏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宣利云离开信宏公司时,尚未结算2012年9月份的工资2 273.93元。宣利云离开信宏公司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 036元。2012年11月12日,宣利云向余姚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信宏公司支付宣利云2012年9月份的工资2 341元和工龄奖900元、2003年11月25日至2012年10月6日的经济补偿金共计27 846元、2011年度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工资6 390元、一次性生活补助金14 672元,并要求信宏公司为宣利云补缴2003年11月25日至2012年10月6日期间的社会保险。余劳仲案字(2012)第86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信宏公司支付宣利云2012年9月份的工资2 273.93元、2009年2月至2012年9月期间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2 144元、一次性生活补助损失6 288元;信宏公司为宣利云补缴2009年2月至2012年9月的余姚市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同时宣利云返还信宏公司社会保险补贴9 190元。

原审法院另认定,2011年1月26日,信宏公司通知员工:“自2011年1月28日至2月9日放假。2月10日正常上班,此假期包括春节和带薪年假。”

宣利云不服仲裁裁决,于2013年1月4日诉至原审法院。诉讼请求:1.信宏公司支付宣利云2003年至2008年的经济补偿金15 280元,请求信宏公司支付社会保险补贴9 190元,合计为24 470元;2.请求信宏公司缴纳2008年1月至10月的社会保险;3.请求判令信宏公司支付因未按时为宣利云缴纳社会保险而导致宣利云多承担的社会保险费用;4.由信宏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在审理过程中,宣利云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信宏公司支付宣利云2003年至2008年的经济补偿金15 280元,宣利云无须返还信宏公司社会保险补贴9 190元;其余诉讼请求保持不变。

信宏公司在原审中辩称:宣利云在2008年11月从信宏公司离开,原因是儿媳妇生孩子回家照顾,没有办理请假手续,双方的劳动关系终止,2009年2月17日宣利云再次进入信宏公司工作,此事宣利云自己也是认可的,现在宣利云再次提出经济补偿金不符合事实;宣利云不愿意承担自己要缴纳的社保费用,而且信宏公司为宣利云发放了2009年2月-2012年9月的社会保险补助费,故宣利云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法院驳回宣利云的诉请。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之一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劳动关系有无中断。宣利云主张其在2008年11月请假离开,2009年2月份又回到信宏公司上班,劳动关系并未中断,但信宏公司对宣利云请假一事并不认可,且宣利云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同时,宣利云离开时间较长,故该院对宣利云的主张难以支持,对宣利云要求的2003年至2008年的经济补偿金,因缺乏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因宣利云并未对仲裁裁决的2009年2月至2012年9月期间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2 144元提出异议,该院予以确认。对于宣利云主张无须返还信宏公司社会保险补贴9 190元,因宣利云主张其未领取社保补贴的依据不足,故该院对宣利云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经审核,2009年2月至2012年9月的社保补贴为8 350元,宣利云应返还信宏公司社会保险补贴8 350元。对于宣利云要求信宏公司缴纳2008年1月至10月的社会保险,因已超过仲裁时效,该院不予支持。对于宣利云要求信宏公司支付因未按时为宣利云缴纳社会保险而导致宣利云多承担的社会保险费用,因该项请求并未经过仲裁程序,该院在此不予处理。因宣利云对仲裁裁决的其他内容并未提出异议,该院予以确认。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并参照《宁波市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实施细则》的规定,作出判决:一、宁波信宏帽业有限公司支付宣利云2012年9月份的工资2 273.93元;二、宁波信宏帽业有限公司支付宣利云2009年2月至2012年9月期间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2 144元、一次性生活补助损失6 288元;上述一、二两项共计20 705.93元,款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宁波信宏帽业有限公司为宣利云补缴2009年2月至2012年9月的余姚市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其中,宣利云个人承担部分应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给宁波信宏帽业有限公司,再由宁波信宏帽业有限公司在十日内向余姚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宣利云办理社会保险的补缴手续,具体数额由余姚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征收;同时,宣利云返还宁波信宏帽业有限公司社会保险补贴8 350元;四、驳回宣利云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宁波信宏帽业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原审原告宣利云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三项,改判上诉人无需返还被上诉人社会保险补贴8 350元及被上诉人承担因未按时给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而导致上诉人多承担的保险费用。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的另一代理人参加了一审庭审,但判决书中未提及。2.就被上诉人是否给上诉人发放社会保险补贴,原审法院仅以“因原告主张其未领取社保补贴的依据不足,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不知道被上诉人提供什么样的证据足以让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发放了社会保险补贴。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单位上班期间,一直要求被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但是被上诉人以种种理由予以拒绝。为公司员工缴纳社会保险作为被上诉人必须履行的一项义务,如果上诉人放弃该项权利,应该有上诉人书面的表示或者其他明示的方式表示放弃,否则被上诉人必须为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补缴社会保险,使上诉人应负担部分增加。因被上诉人未按时缴纳社会保险而导致上诉人多负担的保险费用,应该由被上诉人承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关于上诉人在职期间是否领取了社保补贴。上诉人主张其未领取社保补贴,为此在一审期间提供2011年11月至2012年9月间的实际生产产品清单一组。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领取了社保补贴,为此在一审期间提供薪资表一组。本院认为,双方提供的证据均无对方签字确认,属于单方证据。但比较双方提供的证据,第一,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显示的应发工资数额与通过银行转账发放的工资数额存在不一致,且多低于实发工资数额。而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所显示的数额与实发工资数额一致;第二,上诉人也承认被上诉人发放工资前,双方有核对工资数额的事实;第三,由于被上诉人公司工资系以银行转账方式发放,采用此种方式发放工资的,通常在工资单中无需劳动者签字,故被上诉人所提供的工资清单在形式上并无瑕疵。综合上述几点,从证据证明效力比较,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的证明效力大于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据此,本院认定上诉人在职期间领取了社保补贴。

综上,结合本案一、二审中当事人陈述及一审中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和个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支付经济补偿及补缴社会保险费的法律责任。原审法院正是在认定被上诉人存在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事实的前提下,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及补缴社会保险费的。因此,上诉人再以未缴纳社会保险费责任在被上诉人方作为上诉理由,已无必要。而上诉人主张补缴的社会保险费与按期缴纳社会保险费相比,上诉人应负担部分增加,该部分差额,应当由用人单位负担,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社保补贴是否应当予以返还。首先,社保补贴不属于劳动报酬的范围;其次,用人单位以向劳动者发放社保补贴的方式代替缴纳社会保险费,属于不依法履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该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属于无效。因无效民事行为取得的社保补贴,劳动者应当予以返还。上诉人主张不存在领取社保补贴,与事实不符。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宣利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晖

审 判 员   樊 瑞 娟

代理审判员   梅 亚 琴

二○一三年七月三日

代书 记 员   吴 佳 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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