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南塔鞋城有限责任公司与丛海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沈阳南塔鞋城有限责任公司与丛海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沈中民五终字第6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南塔鞋城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云蔼,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慧欣,辽宁圣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丛海。
委托代理人:盛玉坤,沈阳市职工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沈阳南塔鞋城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塔鞋城)因与被上诉人丛海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3)沈河民四初字第14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徐雪春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刘风霞(主审)、贺新发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丛海向原审法院诉称:丛海于2006年12月份到南塔鞋城从事保卫工作,月工资900元,未签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9月4日因南塔鞋城未给丛海缴纳社会保险丛海依法提出与南塔鞋城解除劳动关系。南塔鞋城未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丛海认为南塔鞋城的行为严重侵犯了一个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综上所述,丛海要求南塔鞋城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请求法院维护丛海的合法权益,依法判决南塔鞋城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2,100元(2008年2月—12月);请求判令南塔鞋城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南塔鞋城辩称:丛海请求给付因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不成立。1、丛海没有请求二倍工资的法律依据。我国劳动合同法自2008年1月1日起实施,在该法实施之前的我国相关劳动合同法律法规没有关于二倍工资的规定,故丛海请求2008年1月1日之前的二倍工资没有法律依据。与现行的劳动合同法对照,丛海的诉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82条之规定,也不符合第87条之规定。2、丛海没有请求二倍工资的事实依据。南塔鞋城是沈阳南塔农业工商公司的下属企业。2011年年底,沈阳南塔鞋城有限责任公司实行委托管理,将公司的管理职能,委托给了越胜公司。2012年1月开始,丛海的工资由越胜公司支付。在这种情况下,凡不属于本公司进行管理的在岗人员,均自动转入越胜公司,待遇不变化,当时丛海没有提出异议,所以不存在南塔鞋城单方解除合同的问题。二、该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丛海该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法规定的诉讼时效。丛海主张的这一权利不应得到支持。
原审法院查明,丛海于2006年12月份入职沈阳南塔鞋城有限责任公司,从事保卫工作,入职后南塔鞋城一直未与丛海签订劳动合同。丛海以南塔鞋城在其工作期间内未给其缴纳养老保险为由,于2013年9月4日向南塔鞋城邮寄了解除劳动关系申请书。丛海因与南塔鞋城发生劳动争议,于2013年9月10日向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仲裁委于2013年9月16日作出了沈劳人仲不字(2013)70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现丛海不服该仲裁裁决,起诉至原审法院。
另查明,丛海2008年月平均工资为人民币1895.45元。丛海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将诉讼请求判令南塔鞋城给付因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2,100元(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变更为判令南塔鞋城给付因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9,516.75元(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不予受理通知书、银行对账单、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快递单、上岗证、工作胸卡等证据,经当庭质证,该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保护。丛海要求南塔鞋城给付因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9,516.75元(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现丛海提出要求南塔鞋城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因丛海入职时间为2006年12月,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于2008年1月1日起开始实施,故南塔鞋城应向丛海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工资为20,849.95元(1895.45元×11个月),因此该项诉讼请求该院在人民币19,516.75元范围内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沈阳南塔鞋城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丛海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人民币19,516.75元(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二、驳回原告丛海、被告沈阳南塔鞋城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及抗辩事由。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沈阳南塔鞋城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南塔鞋城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理由:1.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数额错误,因为被上诉人的工资组成包括基本工资和经营效益奖金,被上诉人月基本工资是900元,应当以此为计算标准,不应当将经营效益奖金计算在内;2.被上诉人的请求超过了仲裁申请期限。
被上诉人丛海答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南塔鞋城主张支付给被上诉人丛海二倍工资数额有误的问题。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工资总额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的工资和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分析该规定可知,单位经营效益奖金属于工资的组成部分。2008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开始实施,南塔鞋城未按该法律规定与丛海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自2008年2月开始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故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二倍工资包含经营效益奖金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期限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3年9月4日,被上诉人于2013年9月10日向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并未超过仲裁时效期间。因此,对于上诉人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沈阳南塔鞋城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雪春
代理审判员贺新发
代理审判员刘风霞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天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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