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天韵商业展具制造有限公司与刘英泽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沈阳天韵商业展具制造有限公司与刘英泽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沈中民五终字第5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天韵商业展具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花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翀,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英泽。
委托代理人:赤鸣轩,辽宁凯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阳天韵商业展具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韵公司)与被上诉人刘英泽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15日作出(2013)苏民二初字第339号民事判决,天韵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石瑷丹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董莉和代理审判员张春韬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韵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翀,被上诉人刘英泽的委托代理人赤鸣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月31日,天韵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1、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而刘英泽是2011年6月27日受伤住院,至2011年9月2日出院。在出院后医院所开具的诊断书只是“建议进一步检查”,并未说明不能再进行工作,而天韵公司在刘英泽出院后曾多次联系刘英泽要给其在公司内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但均被以各种理由推脱并不给予答复。所以天韵公司以为,不应支付11个月的停工留薪工资21,956元。2、因刘英泽是伤在左手食指和中指,生活可以自理,但天韵公司在刘英泽住院期间,出于人道主义还是雇人护理刘英泽在住院期间的生活。所以天韵公司以为,不应支付住院期间的护理费5100元。3、在刘英泽住院期间,天韵公司曾多次派人去医院看望并带去伙食营养费。所以天韵公司以为,不应支付伙食补助费1745.33元。4、因在刘英泽出院后,天韵公司曾多次通知刘英泽可以回到公司为其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所以刘英泽2012年8月1日致天韵公司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中说公司未给其另行安排工作,而他本人为就业需要,所以通知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说法是不成立的。所以天韵公司以为,不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而且事实情况是:刘英泽在来公司参加工作之初就声称自己在办理出国打工的手续,但却缺少一笔出国费用。不久后,刘英泽就在工作期间由于其错误操作,并不是机床出现故障,致使左手被碾压造成食指、中指毁损。并且在申诉过程中提供伪证:其一,梁金财的证言,证明在本公司保底工资是2800元。其二,刘英泽在沈阳市沈卫医院和平分院开具的五份诊断书中只有一份是真的,并在医院查到了存根,其它四份全部是假的。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天韵公司不支付刘英泽停工留薪工资(2011年6月27日至2012年5月31日)1996元/月×11个月=21,956元;2、天韵公司不支付刘英泽住院期间护理费75元/天×68天=5100元;3、天韵公司不支付刘英泽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100元/月×70%÷30天/月×68天=1745.33元;4、刘英泽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刘英泽辩称: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天韵公司应对在劳动过程中造成的工伤承担法律责任,天韵公司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应依法驳回天韵公司诉讼请求,维护刘英泽合法权益。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刘英泽2011年2月19日经人介绍在天韵公司从事金属材料下料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口头约定,刘英泽月工资为1996元,天韵公司未给刘英泽缴纳养老保险、工伤保险等保险。刘英泽于2011年6月27日在工作中受伤,其受伤后到沈阳市沈卫医院和平分院住院治疗68天,刘英泽所受伤经诊断为:左手碾压伤、食指、中指毁损伤。刘英泽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天韵公司已支付21,016.67元,另外天韵公司支付刘英泽住院期间伙食费1200元。刘英泽出院后按医嘱休息8个月。刘英泽曾于2011年到沈阳市苏家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确认与天韵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委员会于2011年12月28日裁决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刘英泽所受的伤于2012年3月19日经沈阳市苏家屯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苏劳工认字(2012)第19号认定为工伤,并于2012年5月31日经沈阳市劳动鉴定康复管理办公室鉴定为九级伤残。刘英泽于2012年8月1日通过邮寄送达的方式与天韵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刘英泽于2012年8月27日向沈阳市苏家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请求仲裁,该委员会于2012年11月19日作出沈苏劳人仲字(2012)2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即天韵公司)在本裁决生效至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申请人(即刘英泽):1、停工留薪工资(2011年6月27日至2012年5月31日)1996元/月×11个月=21,956元;2、一次性伤残补助9个月×1996元/月=17,964元;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个月×2856.75元/月=25,710.75元;4、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个月×1996元/月=28,914.75元;5、住院期间护理费75元/天×68天=5100元;6、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1100元/月×70%÷30天/月×68天=1745.33元;7、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1996元/月×1.5个月=2994元;二、被申请人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数额为申请人补缴由用人单位承担的从2011年2月至2012年8月的养老保险;三、对申请人的其他请求事项不予支持。现天韵公司不服该裁决书,故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已经通过苏家屯区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委员会沈劳动仲字(2011)47号裁决书认定确认,并已生效。现刘英泽在工作中受伤并经认定为工伤,故天韵公司应该按照法律规定支付各种待遇。关于天韵公司请求判令其不支付停工留薪工资(2011年6月27日至2012年5月31日)1996元/月×11个月=21,956元的主张,因刘英泽月工资为1996元,其从2011年6月27日受伤住院68天,至出院后按医嘱休息8个月,共计10个月零8天,按11个月计算,故天韵公司应该支付刘英泽停工留薪工资21,956元。关于天韵公司提出请求判令不支付刘英泽住院期间护理费5100元的主张,因刘英泽受伤住院治疗68天为二级护理,护理人员系其弟弟刘英俊,其每月工资为3345元,每天为111.5元,68天应为7582元,但因刘英泽对仲裁裁决该项费用5100元没有异议,故原审法院判决天韵公司支付护理费5100元。关于天韵公司请求判令不支付刘英泽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745.33元的主张,因刘英泽住院68天,每天按照50元标准,68天应为3400元,减去天韵公司提出的刘英泽认可的已支付的伙食费1200元,住院伙食费应为2200元,但因刘英泽对仲裁裁决该项费用1745.33元没有异议,故原审法院判决天韵公司支付伙食费545.33元。关于天韵公司提出要求判令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2994元的主张,因刘英泽已于2012年8月16日以邮寄的方式提出通知要求解除劳动关系,且天韵公司未为刘英泽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可以解除合同,天韵公司应向刘英泽支付经济补偿。刘英泽在天韵公司工作年限为1年零5个月10天,按1.5个月计算,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994元。关于天韵公司提出刘英泽提供的出院诊断书系假的主张,因沈阳市沈卫医院和平分院已出具证明,上述诊断书系其出具,天韵公司的该主张无事实依据,故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因天韵公司在起诉中未提出对沈苏劳人仲字(2012)27号仲裁裁决书中其他裁决事项有异议,庭审中亦未提出,故原审法院对该仲裁裁决书的其他裁决事项予以认可。
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一款(三)项、(四)项、第四十七条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的规定,判决:一、沈阳天韵商业展具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给付刘英泽停工留薪工资21,956元;二、沈阳天韵商业展具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给付刘英泽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964元;三、沈阳天韵商业展具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给付刘英泽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710.75元;四、沈阳天韵商业展具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给付刘英泽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914.75元;五、沈阳天韵商业展具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给付刘英泽住院期间的护理费5100元;六、沈阳天韵商业展具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给付刘英泽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545.33元;七、沈阳天韵商业展具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给付刘英泽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2994元;八、沈阳天韵商业展具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数额为刘英泽补缴用人单位承担的从2011年2月至2012年8月的养老保险。如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九、驳回双方当事人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沈阳天韵商业展具制造有限公司承担。
宣判后,上诉人天韵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及请求:1、被上诉人提交的五张诊断书中,时间在后的四张是伪造的。首先,上诉人曾到沈阳市沈卫医院和平分院走访院长和主治医生,该院出具一份《情况说明》,证实时间在后的四张诊断书上所盖专用章是2012年4月5日刻,医师邹志俭名章是2012年4月5日刻,而其中两张诊断书落款时间是2011年12月14日和2012年2月14日,时间在刻章之前。其次,时间在后的四张诊断书中有三张连号,分别是0004759、0004760、0004761,而复诊时间是间隔2个月,不可能出现诊断书连号情况。第三,上诉人走访该院院长时了解到,时间在后的四张诊断书在医院都找不到底联,据院方讲,这四张诊断书所属的整本诊断书都不知去向。所以,上诉人认为时间在后的四张诊断书是伪造的,被上诉人不存在后面八个月的休息,也就不应该支付这八个月的停工留薪工资。2、被上诉人受伤部位是左手手指,生活能够自理,住院期间不需要护理,但是上诉人出于人道主义还是派人予以护理,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护理人员是其弟刘英俊并以刘英俊的工资为依据判决护理费,数额过高,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减少。3、上诉人已经支付过伙食补助费,因此不应该再支付。4、上诉人多次要求被上诉人回公司上班,但被上诉人不回去,是被上诉人提出的解除合同,因此上诉人不应该支付经济补偿金。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刘英泽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
本院审理查明:刘英泽提供的五张诊断书中,落款日期2011年12月14日、2012年2月14日、2012年4月14日的三张诊断书为连号诊断书,后四章诊断书所盖院章及医师邹志俭的名章是2012年4月5日所刻,2011年12月14日、2014年2月14日两张诊断书的落款日期在刻章日期之前。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的时间在后的四张诊断书为假证的主张。经查,被上诉人刘英泽提供的诊断书中,2011年12月14日、2014年2月14日两张诊断书的落款日期在所盖院章及医师名章刻制之前,且后四张诊断书每张间隔时间为两个月,但其中三张为连号。虽然被上诉人提交了王翠东的证言,以解释落款时间在刻章时间之前的原因,但王翠东本人没有出庭作证,且诊断书为邹志俭所开具,王翠东对他人所作诊断和盖章情况的说明不具有证明力,因此本院对王翠东的证言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提供的2011年12月14日之后的诊断书不能证明其在诊断书所载时间到医疗机构复查,医疗机构认为其当时仍无法工作,为其出具休息诊断。故本院对2011年12月14日之后的休息诊断不予采信,被上诉人的停工留薪期应至2011年12月14日,上诉人应向其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0,978元(1996元/月×5.5个月)。被上诉人系九级伤残工伤职工,上诉人虽称在被上诉人伤后曾为其安排工作,被上诉人拒绝,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被上诉人在停工留薪期满后虽未在岗工作,上诉人也应向其支付生活费至2012年8月16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生活费3520元(440元/月×8个月)。
关于上诉人提出的护理费过高的主张。被上诉人所受伤为左手碾压伤、食指、中指毁损伤,活动能力受限,住院期间确需护理。被上诉人住院68天,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护理费5100元是合理的,本院对上诉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提出的不再支付伙食补助费的主张。由于上诉人已经支付的伙食补助费低于法律规定的工伤住院期间伙食补助标准,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补充支付差额部分正确,因此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提出的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主张。由于上诉人存在未给被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本院对上诉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13)苏民二初字第339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三、四、五、六、七、八项;
二、撤销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13)苏民二初字第339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九项;
三、变更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13)苏民二初字第339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沈阳天韵商业展具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给付刘英泽停工留薪工资21,956元”为“沈阳天韵商业展具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给付刘英泽停工留薪期工资、生活费14,498元”;
四、驳回双方当事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20元,均由上诉人沈阳天韵商业展具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石瑷丹
审判员董莉
代理审判员张春韬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黄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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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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