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华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汪爱梅劳动争议上诉案
山东华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汪爱梅劳动争议上诉案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济民一终字第1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华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秦念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爱梅。
委托代理人范守平,山东垠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华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汪爱梅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13)槐民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汪爱梅于2012年5月31日应聘到华泰公司从事财务工作。华泰公司认可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汪爱梅主张因华泰公司为其缴纳的社会保险金额低于其工资标准,不支付加班费等原因,其于2012年8月10日自行离职。华泰公司主张因公司未在一个月后为汪爱梅转正,汪爱梅于2012年8月10日自行离职。华泰公司未向汪爱梅支付2012年7月及8月份10天(8个工作日)的工资。双方当事人曾签订试用期合同登记表一份,该表约定汪爱梅薪资待遇为3000元每月;试用期工资为2000元每月,试用期具体时间没有约定。汪爱梅主张双方口头约定试用期为一个月,一个月后转正每月工资为4000元。汪爱梅为证明其主张向原审法院提交加盖华泰公司公章的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汪爱梅“第一个月工资为2000元(不含加班费、保险费),一个月后工资为4000元/月”。汪爱梅主张该证明系其离职时向华泰公司索取的离职证明。华泰公司认可该证明系其公司出具,但认为汪爱梅在仲裁程序中主张此证明系为买房向公司申请出具。华泰公司不认可向汪爱梅出具过该证明。华泰公司主张其未向汪爱梅承诺一个月后必然转正,是否转正应当由公司董事长最后批准。汪爱梅向原审法院提交转正申请表一份,该申请表系汪爱梅于2012年7月1日提出,申请转正薪资为4000元每月。该申请表审批过程中部门经理、综合部等部门均批示同意转正,但最终审批人(华泰公司董事长)未签字批准。汪爱梅向原审法院提交加盖华泰公司公章的2012年6月份及7月份考勤表一份,证明2012年6月份其休息日加班4天,2012年7月休息日加班5天,华泰公司对考勤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已为汪爱梅提供了换休。华泰公司对已为汪爱梅换休的主张未能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证明。汪爱梅另主张其2012年8月份休息日加班2天,同时其存在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加班的情况。汪爱梅对2012年8月份存在被安排加班未提交证据证明;对工作日延长加班时间,提交华泰公司单位员工出具的证人证言一份,但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证。
原审法院另查明,汪爱梅曾向济南市槐荫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本案的诉讼请求为申请事项提出仲裁申请。经仲裁审理,该仲裁委员会裁决华泰公司向汪爱梅支付经济补偿金1000元;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919.5元;支付2012年7月份及8月份工资2919.5元;驳回了汪爱梅的其他仲裁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于2012年5月31日建立劳动关系后,华泰公司应当在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汪爱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现华泰公司认可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其应当于2012年7月及8月份向汪爱梅支付双倍工资。关于汪爱梅的工资标准,汪爱梅以华泰公司向其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中载明的“一个月后工资为4000元”为由,认为其试用期应为一个月且转正后的工资为4000元每月。但该证明系汪爱梅的转正申请未被批准后开具,在华泰公司未对其转正,未批准月工资为4000元请求的情况下,华泰公司再向汪爱梅出具“一个月后工资为4000元”的证明与现实情况自相矛盾,对此证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在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试用合同登记表中,约定了试用期每月工资2000元,薪资待遇每月3000元,故原审法院认定汪爱梅转正后的工资为每月3000元。关于转正时间,华泰公司认为双方未对试用期进行约定,而是根据汪爱梅的表现适时进行转正。原审法院认为,华泰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约定明确的试用期,否则将导致劳动者的部分权利处于不可期待状态,影响双方劳动权利、义务的行使与履行。汪爱梅于工作满一个月后向华泰公司提交了转正申请,虽未被批准,但其于一个月后提出申请的事实可以推定双方约定的试用期为一个月。故原审法院认定汪爱梅2012年7月及8月份的工资标准为每月3000元。因华泰公司未支付汪爱梅2012年7月及8月份10天(8个工作日)的工资,故华泰公司应当向汪爱梅支付该两个月工资4103元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103元。关于加班事实,汪爱梅主张其2012年6月及7月休息日分别加班4天及5天并提交了华泰公司予以认可的考勤表,对此原审法院予以采信。汪爱梅未对2012年8月份休息日加班的事实举证,原审法院对此月份的加班费不予支持。虽然华泰公司主张其已安排汪爱梅对休息日加班进行了换休,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故原审法院支持汪爱梅休息日加班费2115元(2000/21.75*4*2+3000/21.75*5*2)。关于汪爱梅主张的每天延时工作加班的事实,其仅提交了书面的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证,原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关于经济补偿金,虽然汪爱梅系自行离职,但其离职系因华泰公司存在不支付加班费、拖欠工资等情况,华泰公司应当向汪爱梅支付经济补偿金。汪爱梅在华泰公司工作不满半年,华泰公司应按半个月平均工资标准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1250元。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一条、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山东华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汪爱梅支付2012年7月份工资3000元,2012年8月份工资1103元。二、被告山东华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汪爱梅支付2012年7月至2012年8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103元。三、被告山东华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汪爱梅支付2012年6月及2012年7月份休息日加班费2115元。四、被告山东华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汪爱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1250元。五、驳回原告汪爱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山东华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华泰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汪爱梅入职后即与华泰公司签订了试用合同,一审判令华泰公司支付汪爱梅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4103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汪爱梅试用期月工资2000元,试用期未过即自行离职,一审判令华泰公司向汪爱梅支付2012年7月份工资3000元、2012年8月份工资1103元错误。3、一审仅凭汪爱梅提交的考勤表及推算,判令华泰公司向汪爱梅支付2012年6月份、7月份加班费2115元错误。4、汪爱梅未提前30日通知华泰公司,擅自离开工作岗位,严重地影响了华泰公司的正常经营,一审判令华泰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50元错误。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汪爱梅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认定的事实除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有误外,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2012年5月31日,华泰公司与汪爱梅签订试用合同登记表一份。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试用合同登记表,载明了劳动关系双方的身份信息,确定了汪爱梅的工作岗位,约定了试用期工资每月2000元,薪资待遇每月3000元,但对试用期限未明确约定。该试用合同登记表虽然欠缺部分条款,但已具备了主要条款且明确,能够反映出双方当事人之间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试用合同登记表应视为双方已签了书面劳动合同。因此,汪爱梅以华泰公司未签劳动合同为由要求华泰公司双倍工资差额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以华泰公司认可其未与汪爱梅签订正式书面劳动合同为由,判令华泰公司向汪爱梅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试用合同登记表,汪爱梅试用期工资每月2000元,转正后月工资为3000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试用期限,华泰公司认为双方未对试用期进行约定,而是根据汪爱梅的表现适时进行转正;而汪爱梅则主张试用期应为一个月。本院认为,华泰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与汪爱梅签订试用合同登记表时应明确约定试用期,汪爱梅主张试用期为一个月,且结合汪爱梅工作满一个月后即向华泰公司提交了转正申请的事实,华泰公司对于汪爱梅试用一个月后是可以转正的,且华泰公司亦未提供汪爱梅不符合转正条件的证据,故本院认定汪爱梅的试用期为一个月。原审法院认定汪爱梅2012年7月及8月份的工资标准为每月3000元并无不当。因华泰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向汪爱梅支付了2012年7月及8月份10天(8个工作日)的工资,故原审判令华泰公司向汪爱梅支付欠付工资4103元亦无不当。关于加班费,华泰公司对于汪爱梅提交的考勤表予以认可,故原审依据汪爱梅的月工资数额及汪爱梅实际加班天数计算加班费数额正确,华泰公司主张不予支付加班费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本案中,华泰公司存在不足额及时发放工资的情形,依据上述规定,汪爱梅以此理由离职,华泰公司应当向汪爱梅支付经济补偿金。华泰公司主张不予支付经济补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部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13)槐民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撤销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13)槐民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五项;
三、上诉人山东华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不向被上诉人汪爱梅支付2012年7月至2012年8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103元;
四、驳回被上诉人汪爱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山东华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松成
审判员黄力
代理审判员王立强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朱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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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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