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安文等诉青岛百信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案
石安文等诉青岛百信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案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青民一终字第2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安文。
委托代理人石泰文。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百信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白颖,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珍珍。
委托代理人傅红波,平度中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青岛平度市食品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岳生,经理。
委托代理人傅红波,平度中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石安文因与被上诉人青岛百信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百信公司)、原审第三人青岛平度市食品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3)平民一初字第35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孙付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孙琦担任本案主审,代理审判员王楷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石安文的委托代理人石泰文,被上诉人百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傅红波、李珍珍,原审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傅红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百信公司在原审中诉称,石安文于1991年曾在公司工作,后于1997年10月自动离职,不知去向。但石安文突然于2013年4月到平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作出平劳人仲字(2013)第127号裁决书认为,百信公司与石安文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百信公司应当支付石安文自1997年10月至2013年期间的待岗工资61257元。百信公司认为,从事实方面讲,石安文自动离职长达16年之久,双方之间早已不存在劳动关系,并且在仲裁过程中石安文始终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是百信公司安排其待岗的,百信公司在解除与石安文劳动合同过程中,完全符合法律法规,是合法有效的。从法律上说,石安文自动离职长达16年,早就应该知道与百信公司之间会有劳动争议,所以,石安文申请仲裁时已远远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其请求依法不应得到支持。综上,无论从事实上还是从法律上都不应当认定石安文与百信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更不应当由百信公司支付给石安文待岗生活费。仲裁机构的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应法律不正确,侵犯了百信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一、确认百信公司、石安文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百信公司不支付石安文待岗生活费。
石安文在原审中辩称,百信公司所诉与事实不符,一、石安文没有自动离职,是百信公司安排石安文在家待岗,并承诺待岗期间发放基本生活费并享受福利待遇,等接到单位书面上岗通知后再上岗工作,期间石安文多次找百信公司安排工作,百信公司均以上述承诺给予答复,期间,百信公司从未通知石安文已经解除了劳动关系。因此,双方劳动关系存在,百信公司应当依法支付相关待遇。二、确认劳动关系及支付待岗生活费等相关待遇均属前后相互联系的一种持续状态的待遇,且待岗生活费是前后相联的一种持续状态的请求,待岗生活费与工资一样,系维持职工基本生活的待遇,因此,上述请求事项不适应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另外,诉讼时效是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在此之前,百信公司一直承诺同意支付相关待遇,石安文当时并不知道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石安文是在2013年3月份才知道权利被侵害,即于当年4月份提出仲裁请求,不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依法驳回百信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第三人青岛平度市食品公司在原审中辩称,一、2001年公司改制,所有人员已经从青岛平度市食品公司分流出去,其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二、石安文是自动离职,青岛平度市食品公司从未安排他待岗。
原审查明,原审第三人青岛平度市食品公司于1989年10月11日成立,石安文于1991年6月28日到青岛平度市食品公司处工作,于1997年10月离开青岛平度市食品公司再未上班工作。2001年11月16日,平度市食品公司根据平度市政府的要求进行企业改制,成立了百信公司。百信公司接受了除6名留守人员以外的包括石安文在内的青岛平度市食品公司的全部在册职工,但石安文并未到百信公司处上班,百信公司给石安文缴纳社会保险至2002年1月。青岛平度市食品公司未被注销营业执照。百信公司的工会主席曲波,2010年12月已退休,其到庭作证称,2006年7月,电话通知石安文回公司办理理顺劳动关系手续,石安文回到公司没有表态是回公司上班还是同意解除劳动关系,就离开了公司。2006年7月31日,百信公司给石安文邮寄挂号信,内容为:石安文同志,你长期不上班,为理顺劳动关系,请于2006年8月4日前到公司办理相关手续,否则,按有关规定处理。该信以迁移新址不明而被退回。百信公司称石安文住址是红旗路4号25户,原系挂车厂宿舍,2002年拆除后改建为明仕花园。因多次查找不到石安文,百信公司就按职工基本情况登记表上记载的“平度市兰底镇石家南埠”给石安文邮寄了挂号信。2006年8月31日,百信公司在《青岛日报》上发表声明,内容为:石安文、李波两位同志,你们于2001年离岗至今,自登报之日5日内到公司上班,否则,作自动离职,给予解除劳动合同。2006年9月11日,百信公司召开职工代表会议,以石安文无故自动离职,长期旷工不上班,违反了《劳动法》及公司规章制度,造成较坏影响为由,决定解除石安文的劳动合同,立即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有关手续。2006年10月10日,百信公司到劳动部门给石安文办理了解除劳动合同、档案移交及失业手续。2013年4月27日,石安文作为申请人向平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依法裁决:一、确认石安文与百信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百信公司为石安文缴纳2002年1月至今的各项社会保险;三、百信公司为石安文缴纳1996年6月至今的住房公积金;四、百信公司支付石安文待岗期间生活费86660元。2013年7月15日,平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3)平劳仲案字第127号裁决书裁决:一、石安文与百信公司之间自1991年6月28日至2013年4月2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百信公司支付石安文自1997年10月至2013年4月期间待岗期间生活费61287元;三、驳回石安文对百信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四、驳回石安文对青岛平度市食品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百信公司对裁决不服,于2013年9月17日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处理,石安文未起诉。
庭审中,百信公司提交电报费收据一份,证明百信公司因无法联系到石安文,根据留在公司的地址也无法找到石安文,于2006年8月2日给石安文发电报通知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石安文质证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发报的费用,无法证明电报的发送人、被发送人以及发送电报的内容,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百信公司曾将相关事项通知石安文。
原审认为,原劳动部办公厅《关于通过新闻媒体通知职工回单位并对逾期不归者按自动离职或旷工处理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5)179号)规定:“企业通知职工在规定时间内回单位报到或办理有关手续,应遵循对职工负责的原则,以书面形式直接送达职工本人;本人不在的,交其同住成年亲属签收。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邮寄送达,以挂号查询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只有在受送达职工下落不明,或者用上述送达方式无法送达的情况下,方可公告送达,即张贴公告或通过新闻媒介通知。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三十日,即视为送达。在此基础上,企业可对旷工或违反规定的职工按上述规定作除名处理。能用直接送达或邮寄送达而未用,直接采用公告方式送达,视为无效。”本案中,石安文在青岛平度市食品公司工作至1997年10月离开公司不再上班,其于2001年11月份转入百信公司后亦未上岗工作,石安文虽称在1997年10月份,经理赵白颖让其待岗等待安排工作,并答应工资照发,因百信公司不予认可,石安文未有证据证明公司安排其在家待岗的事实存在,故原审法院对石安文的主张不予采信,石安文停止工作的行为应属长期离岗。百信公司为理顺劳动关系通知石安文办理有关手续,应当按上述规定办理。百信公司的原工会主席曲波出庭作证称,2006年7月曾通知石安文回公司办理理顺劳动关系手续,但石安文未明确答复而离开公司。证人虽曾是百信公司职工,但证人已退休多年,与百信公司并不存在利害关系,且时任工会主席,具体处理职工权益事项,其证言具有较强证明力,法院予以采信,可以证明给石安文本人当面送达了通知。因石安文住址变动无法查找具体下落,百信公司又通过挂号信给石安文邮寄送达了“回公司办理理顺劳动关系手续”通知,在信件被退回的情况下,又在《青岛日报》上进行了通知,并于2006年10月10日解除了与石安文的劳动关系,办理了档案移交及失业手续。故百信公司以石安文自动离职为由解除与石安文之间的劳动关系,符合有关规定,原审法院确认百信公司与石安文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06年10月10日解除。石安文在解除劳动关系6年之后才通过劳动仲裁要求百信公司支付基本生活费,已超过法定仲裁时效,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百信公司要求不支付百信公司基本生活费的主张,理由正当,原审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参照《劳动部办公厅关于通过新闻媒体通知职工回单位并对逾期不归者按自动离职或旷工处理问题的复函》的规定,原审判决:一、百信公司与石安文之间自2001年11月16日至2006年10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百信公司不支付石安文基本生活费61287元;三、青岛平度市食品公司与石安文之间自1991年6月28日至2001年11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邮寄费60元,计人民币70元,由百信公司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石安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石安文对劳动关系被转移以及后来解除合同的事项并不知情,其要求支付相关待遇未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是被安排在家待岗,并非自动离岗。证人曲波与被上诉人具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送达了书面通知。被上诉人故意将邮件寄到上诉人父亲的籍贯处,原审认定其履行了通知义务错误。上诉人石安文上诉请求:1、撤销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3)平民一初字第3537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仲裁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青岛平度市食品公司述称,意见与被上诉人一致。
二审期间,上诉人石安文提交工商登记材料一份,欲证明仲裁期间出庭的证人屈某系被上诉人股东,被上诉人对此予以认可。
本院二审查明,在仲裁程序中出庭作证的系证人屈某,非曲波;屈某系被上诉人百信公司的股东。一审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曾在2013年10月17日庭审中陈述:“被告……,2013年3月份被告父亲去世他到单位给他母亲领取抚恤金,他回去过一次(因为被告父亲是单位职工)……”。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上诉人是待岗还是旷工的问题,上诉人主张系原审第三人及被上诉人安排其回家待岗,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主张系上诉人长期旷工,因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作为用人单位,对职工负有管理职责,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应当就上诉人系长期旷工负有举证责任。而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在1997年10月至2006年6月期间,曾要求上诉人到岗工作而上诉人拒不到岗,或对上诉人长期旷工进行通报或处分等,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应当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作为用人单位在长达8年多的时间里放任职工旷工,此亦与常理相悖,故对被上诉人主张系上诉人长期旷工,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上诉人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的程序是否合法,原审依据证人屈某的证言认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当面送达了通知,但证人屈某系被上诉人股东,该证言又系孤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规定,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屈某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审依据该证言认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当面送达了通知错误,本院对此予以纠正。被上诉人称向上诉人邮寄送达了“回公司办理理顺劳动关系手续”,但信件被退回,其在没有其他方式进行通知的情况下,通过报纸进行了公告。但参照原劳动部办公厅《关于通过新闻媒体通知职工回单位并对逾期不归者按自动离职或旷工处理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5)179号)的规定,企业通知职工在规定时间内回单位报到或办理有关手续,应遵循对职工负责的原则,以书面形式直接送达职工本人;本人不在的,应交其同住成年亲属签收。上诉人称其父亲系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职工,被上诉人完全有条件通过上诉人的父亲联系到上诉人,被上诉人在原审中亦自认上诉人父亲的抚恤金是从其公司领取。被上诉人在未穷尽所有合理通知方式的情形下,径行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通知上诉人限期到岗工作、否则按自动离职解除劳动合同,其通知程序存在严重瑕疵,该行为依法应视为无效。上诉人自认于2013年3月知道被上诉人与其解除了劳动合同,故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应于2013年3月终止,原审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待岗期间生活费的问题,因上诉人自1997年10月开始待岗起,单位一直未向其发放生活费,上诉人在明知其权利受到侵害却从未进行过主张,故对2012年4月以前的生活费,已过仲裁时效,对被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2012年4月至2013年3月的生活费,被上诉人应当支付给上诉人,本院对此予以支持。按照《青岛市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用人单位因生产经营暂时困难安排职工待岗,未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经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降低工资支付标准,但是不应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2012年4月至2013年2月28日,平度市最低工资为1100元,2013年3月1日至3月31日平度市最低工资为1220元,故被上诉人应当支付上诉人2012年4月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的生活费为10656(1100×80%×11+1220×80%)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参照《劳动部办公厅关于通过新闻媒体通知职工回单位并对逾期不归者按自动离职或旷工处理问题的复函》、《青岛市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3)平民一初字第353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变更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3)平民一初字第353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青岛百信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与上诉人石安文之间自2001年11月16日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三、被上诉人青岛百信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上诉人石安文2012年4月至2013年3月期间的生活费10656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青岛百信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共计20元,由上诉人石安文负担10元,由被上诉人青岛百信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付
代理审判员 孙琦
代理审判员 王楷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繁
书 记 员 魏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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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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