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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金刚与何子良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11-22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600

叶金刚与何子良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浙金民终字第8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叶金刚。

委托代理人叶春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子良。

委托代理人尹颖英。

上诉人叶金刚为与被上诉人何子良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3)金义民初字第4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叶金刚诉称,何子良与何君其系父子关系。2011年4月7日,何君其聘任叶金刚为何子良开办的义乌市百变玩具厂机修工,并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工作期限为2011年4月7日至2012年1月14日,工作岗位为机修,工资待遇为试用期月薪2200元加提成,试用期满后的月薪为3200元加提成等内容。叶金刚上任后,每天24小时在车间随时待命,且该岗位仅有叶金刚一人。2011年11月9日20时30分左右,叶金刚修完机器回到车间内的房间,由于长时间的工作,强度过大,叶金刚发生昏迷状况,后于次日凌晨1时30分左右被工友发现即被送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左基底节区脑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2011年12月11日出院,叶金刚为此花去8万余元医疗费,何子良除支付37277.95元医疗费外,其余未支付。叶金刚认为,叶金刚发生上述身体损害与何子良安排的长时间工作强度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起诉,除医疗费外其他赔偿费用适用最高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以及劳动法的相关规定,诉讼请求:一、判令何子良、何君其赔偿医疗费8135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护理费2480元、营养费2124.35元、交通费620元、误工费19200元、残疾赔偿金26142元(暂按10级计算,具体按鉴定结论),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共计137865.75元,扣除已付37277.95元,计100587.8元。二、判令何子良、何君其支付叶金刚工资22700元。

原审被告何子良辩称,一、叶金刚明确本案案由为劳动合同纠纷,劳动关系双方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所以本案中的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二、叶金刚非因工负伤,叶子良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也不适用人身损害赔偿的标准。因此应当驳回叶金刚的诉请。

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4月7日,何子良经营义乌市百变玩具厂(系个体工商户),何君其系何子良儿子,在义乌市百变玩具厂协助何子良管理。何子良聘任叶金刚为机修工,并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工作岗位为机修,合同期限为2011年4月7日至2012年1月14日。2011年11月9日20时30分许,叶金刚发生昏迷状况,后于次日凌晨1时30分许被工友发现即被送到义乌市稠州医院抢救,被诊断为“左基底节区脑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后转到义乌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1年12月11日出院。叶金刚住院及门诊共支出医疗费81359.40元,其中何子良支付37277.95元。2012年1月18日,义乌市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作出义工伤认定(2012)第30号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不予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叶金刚对该认定不服,向义乌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2年5月25日,义乌市人民政府作出义政复决字(2012)第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义乌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所作的义工伤认定(2012)第30号决定。后叶金刚向义乌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月14日作出劳仲(2012)案字第631号裁决书。叶金刚不服该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叶金刚作为劳动者与何子良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义乌市百变玩具厂建立劳动关系,个体工商户的权利义务由作为业主的经营者何子良承担,故叶金刚起诉何子良主体适格。何子良抗辩其不是适格主体的意见,与法不符,不予采纳。何子良未依法给叶金刚办理医疗保险,导致叶金刚因病医疗待遇损失,依法应由何子良承担社会保险经办部门予以报销的部分支出即医疗费81359.40元,其中何子良已支付的37277.95元应予扣减。叶金刚要求何子良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等损失,因其非为工伤或视同工伤,其要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叶金刚要求何子良支付工资22700元,但其未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根据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仲裁前置的规定,不予处理,叶金刚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叶金刚与何子良(义乌市百变玩具厂)劳动关系已于2012年5月9日解除;二、何子良(义乌市百变玩具厂)支付给叶金刚医疗费81359.40元,扣除已支付的37277.95元,还需支付44081.4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叶金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何子良负担。

宣判后,原审原告叶金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对于叶金刚要求支付工资22700元的请求不予处理是错误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本案中要求支付工资的请求与法院确定合同解除时间有密切的联系,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二、原审法院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等损失不予支持,与事实不符。叶金刚在何子良厂里上班期间,因其工作性质为每天24小时在车间随时待命,且该岗位仅有叶金刚一人,工作时间长、强度过大而导致叶金刚昏迷。叶金刚的损失与何子良安排的高强度工作有关,何子良应当赔偿叶金刚上述损失。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何子良辩称,叶金刚的上诉事实与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工资部分不具有合并性,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叶金刚要求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是合理合法的。叶金刚在何子良处工作是事实,但是叶金刚非因工受伤,所以不应该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叶金刚提出的支付工资请求,未经过劳动仲裁,且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可以分开处理,故对于支付工资的请求,叶金刚应先提起劳动仲裁,一审不作处理并无不当。至于叶金刚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等损失,由于义乌市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对叶金刚的疾病不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叶金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叶金刚负担,本院予以免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玲玲

审判员黄良飞

代理审判员钱萍

二〇一三年七月八日

代书记员何晓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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