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华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周晶劳动争议上诉案
山东华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周晶劳动争议上诉案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济民一终字第1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华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秦念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晶。
上诉人山东华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晶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13)槐民初字第8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周晶于2012年9月3日进入华泰公司从事会计工作。华泰公司于2012年10月份为周晶缴纳了社会保险。进入华泰公司后,周晶与华泰公司签订试用合同登记表一份。该登记表载明了周晶的基本身份信息,约定双方试用期每月工资为3000元,工作岗位为财务主管会计。该合同登记表还记载了其他事项。周晶主张其应在2012年10月份转正,转正后月工资为5000元,华泰公司欠发其10月份工作4105元。华泰公司认可周晶主张的工资数额。华泰公司在诉状中认可已经为周晶转正,但在庭审中对转正的事实予以了否认。周晶主张华泰公司应当在2012年10月10日前发放9月份工资,但至2012年10月26日一直拖欠不予发放,故其于2012年10月26日以拖欠劳动报酬为由向华泰公司提出了辞职申请,双方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华泰公司对发放工资的时间未予举证,其主张周晶系自行离职,不同意支付经济补偿金。华泰公司于2012年11月6日向周晶支付了其2012年9月份的工资3000元。周晶向原审法院提交了2012年10月份工资表复印件一份及考勤表复印件一份,工资表记载周晶2012年10月份基本工资5000元,出勤21.5天,出勤工资为4300元,扣款150元,养老金195元,应发工资4050元。考勤表记载周晶2012年10月1日至3日及10月12至14日,10月21日一天及25日半天未上班。周晶主张华泰公司扣除了其10月1日至3日及25日半天的工资,并以上述证据为基础,以每月5000元的工资标准计算华泰公司应向其支付2012年10月份工资4150元。华泰公司对上述证据的中记载的工资数额予以认可。
原审法院另查明,周晶曾向济南市槐荫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员会作出槐劳人仲案(2013)第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华泰公司向周晶支付2012年10月份欠付的工资4105元;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105元;支付经济补偿金2500元。华泰公司不服该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周晶要求华泰公司按照仲裁结果向其支付相关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该协议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在协议上签字或盖章后生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登记表载明了劳动关系双方的身份信息,确定了劳动者的工作岗位及试用期劳动报酬,能够反映出双方当事人之间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意思表示。虽然该协议欠缺部分条款,但欠缺部分均可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确定,故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合同登记表可以视为书面劳动合同。周晶要求华泰公司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周晶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考勤表及工资表得到了华泰公司的认可,可以认定周晶2012年10月份工资标准为5000元。考勤表记载周晶2012年10月份出勤为21.5天,并未扣除国庆期间的法定节假日考勤,周晶也无证据证明其25日半天考勤的实际情况,故周晶要求将上述日期再计入考勤的主张不予采纳。华泰公司应当依据考勤向被告支付2012年10月份工资4050元。关于经济补偿金,华泰公司未对应当发放工资的时间予以举证,应当以周晶的主张的时间进行认定。华泰公司至2012年10月26日不予发放2012年9月份工资的行为,构成了拖欠劳动报酬的事实,周晶有权要求解除其与华泰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周晶2012年9月份工资为3000元,10月份工资为5000元每月,故周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经应为2000元,华泰公司对此应当予以支付。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山东华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被告周晶支付2012年10月份欠付的工资4050元。二、原告山东华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被告周晶支付经济补偿金2000元。三、驳回原告山东华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山东华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华泰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判令华泰公司向周晶支付2012年10月份欠发工资4050元没有事实依据。2012年10月份,周晶仍在试用期内,华泰公司按试用合同的约定,按每月3000元发放工资,周晶也未向法院提交拖欠4050元工资的证据,其向法院提交的2012年10月份工资复印件及考勤表复印件,是其利用职务之便自己伪造的。2、周晶没有任何正当理由,未提前30日通知华泰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其擅自离开工作岗位,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严重地影响了华泰公司的正常经营,华泰公司不应向周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00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周晶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周晶原审提交的工资表记载:2012年10月份基本工资5000元,出勤21.5天,出勤工资为4300元,扣款150元,养老金195元,应发工资4050元。上述工资数额华泰公司予以认可。结合周晶试用期工资3000元,本院认定周晶2012年10月已转正及转正后的每月工资标准为5000元。华泰公司未提供已向周晶支付2012年10月份工资4050元的证据,故原审判令华泰公司向周晶支付2012年10月份工资4050元并无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本案中,华泰公司未及时向周晶发放工资,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周晶以此为由与华泰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华泰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华泰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山东华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松成
审判员黄力
代理审判员王立强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朱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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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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