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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殿仪与本溪金海润滑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2015-11-22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594

孙殿仪与本溪金海润滑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本民一终字第000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并案被告)孙殿仪。

委托代理人沈立崴,本溪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震,本溪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并案原告)本溪金海润滑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鸿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果乃勋,本溪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孙殿仪、本溪金海润滑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海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2013)明民一初字第00517号、005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殿仪及其委托代理人沈立崴、赵震,上诉人金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果乃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所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孙殿仪于2011年8月29日到金海公司从事机械加工工作,月工资1380元。金海公司未与孙殿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未给孙殿仪办理社会保险。2011年11月8日,孙殿仪在操作车床移位过程中,车床倾倒将孙殿仪砸伤。孙殿仪于当日救治于本溪市中心医院,诊断为:骨盆骨折、右股骨干骨骨折、阴囊及阴茎挫裂撕脱伤、右小腿皮肤挫伤。2011年11月24日,孙殿仪转院至本溪市第一医院,诊断为:右股骨干粉碎骨折、左耻骨支、坐骨支骨折、右上臂外侧软组织挫伤。孙殿仪于2012年3月1日出院。孙殿仪支付医疗费19719.92元,余款均由金海公司支付。金海公司于2012年1月18日向孙殿仪支付工资2000元。经孙殿仪申请,本溪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本中司鉴所(2013)司鉴字第2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孙殿仪右下肢内固定取出手术费用约为九千元。鉴定费800元。2012年5月23日,本溪市明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本明劳人仲字(2012)1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2年8月9日,本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本人社工认字(2012)429号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认定孙殿仪受到的伤害为工伤;2012年12月21日,本溪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13118)号致残程度鉴定结论通知书,认定孙殿仪为工残8级。2013年3月27日,本溪市明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本明劳人仲案字(2013)9号仲裁裁决书。双方当事人均不服该仲裁裁决书,先后诉至法院。孙殿仪请求判令:1、请求解除诉讼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2、判令金海公司为孙殿仪补缴2011年8月29日至今期间的社会保险费。3、请求金海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3600元。4、金海公司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部分19800元。5、金海公司支付拖欠工资2220元。6、金海公司支付拖欠孙殿仪在工作中垫付的费用300元。7、金海公司支付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金8693.23元。8、请求金海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157419.3元(医疗费19772.92元、停工留薪期护理费17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50元、交通费1190元、自购药品及辅助医护用品1350元、二次手术费9000元、二次手术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0元、住院护理费2400元、住院交通费80元、司法鉴定费800元、门诊复查费137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418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8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8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7429.38元)。9、金海公司承担本案发生的全部费用。金海公司请求判令:1、解除诉讼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2、孙殿仪向金海公司支付罚款1000元,3、孙殿仪赔偿被告车床款46250元,4、孙殿仪向金海公司支付给金海公司造成的损失46432元,5、判令孙殿仪返还金海公司为其垫付的医疗费21416.42元,6、判决金海公司不予支付孙殿仪全部的停工留薪期工资。7、判决金海公司不予以支付孙殿仪11月份工资及垫付款3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孙殿仪与金海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孙殿仪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属于工伤应当享有工伤保险待遇。诉讼双方均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孙殿仪要求金海公司补交养老保险费用一节,该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理范围,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孙殿仪要求金海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一节,因金海公司未依法为孙殿仪缴纳社会保险费,故孙殿仪要求金海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孙殿仪要求金海公司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部分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孙殿仪要求金海公司支付拖欠工资及工作中垫付费用一节,因孙殿仪没有证据证明金海公司拖欠其工资及垫付费用,原审法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孙殿仪要求金海公司支付其违反法律规定的赔偿金一节,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孙殿仪要求金海公司支付医疗费一节,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孙殿仪要求金海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护理费一节,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生活是否能够自理应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孙殿仪没有该项鉴定,故该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孙殿仪要求金海公司支付伙食补助费一节,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关于孙殿仪要求金海公司支付交通费一节,交通费根据孙殿仪及其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乘坐的交通工具以普通公共汽车为主。结合孙殿仪家庭住址及陪护人员的实际情况,原审法院对此予以适当保护。关于孙殿仪要求金海公司支付其自购药品及辅助医护用品费用一节,因没有医嘱,原审法院不予保护。关于孙殿仪要求金海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一节,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本案孙殿仪没有提供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确认,故对其停工留薪期工资应按照12个月予以保护。关于孙殿仪要求金海公司支付其二次手术费一节,对于孙殿仪的二次手术费应按照鉴定意见予以保护。关于孙殿仪要求金海公司支付二次手术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一节,停工留薪期工资没有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其他本院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住院天数予以适当保护。关于孙殿仪要求金海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节,孙殿仪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依照法律规定予以保护。关于金海公司要求孙殿仪支付罚款、车床赔偿款、损失赔偿款一节,均属于独立的劳动争议,依法应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故该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并案被告)孙殿仪与被告(并案原告)本溪金海润滑设备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二、被告(并案原告)本溪金海润滑设备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并案被告)孙殿仪经济补偿金二千七百六十元、双倍工资差额部分一万五千一百八十元、医疗费一万九千七百一十九元九角二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千七百一十元、交通费二百四十八元、停工留薪期工资一万六千五百六十元、二次手术费九千元、二次手术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三百元、二次手术期间的护理费一千八百零九元二角、二次手术期间的交通费六十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万五千一百八十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二万四千九百三十五元八角、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二万二千零八十元,上述合计十二万九千五百四十二元九角二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元,由被告(并案原告)本溪金海润滑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孙殿仪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我在原审时的诉讼请求。其依据的主要理由是: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我自2011年8月29日到金海公司上班,2011年11月8日上午在工作中受伤,金海公司仅发给我一个月的工资,这是事实。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及《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以我没有证据证明金海公司拖欠我的工资及垫付费用而没有支持我的主张错误;2、原审判决证据不足。原审判决认定我的工资是1380元的证据是没有法律效力的,是金海公司伪造的。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一审判决证据不足;3、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未载明各项给付计算的法律依据和标准,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计算均有错误,没有支持我的停工留薪期护理费也是错误的。应当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和辽宁省关于贯彻实施新《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计算各项费用。

金海公司提出了答辩:不同意孙殿仪的上诉请求,我方只同意给付工伤保险待遇相关合理费用。

金海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不支付孙殿仪经济补偿金、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及后续治疗费用。其依据的主要理由是:1、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孙殿仪到我公司应聘时,隐瞒了其系本钢小型轧钢厂在籍职工的事实,并称其有车工技术证明,未尽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的义务,因此我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的行为,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8条之规定,我公司不应支付孙殿仪双倍工资差额;2、我公司不应支付孙殿仪经济补偿金,孙殿仪尚属在籍职工,其所在单位应当为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其与所在单位仍然保持着劳动关系,因此,我公司不应支付其经济补偿金。

孙殿仪提出了答辩:不同意金海公司的上诉请求。1、金海公司没有为我足额缴纳社会保险,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而且强令我冒险作业,应当支付补偿金;2、金海公司没有与我签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双倍工资;3、我属于工伤未治疗终结,二次治疗是必定发生的费用,金海公司应当支付;4、金海公司称我不是全日制用工,应当由金海公司提供证据证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但孙殿仪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应为1770元。

另查明:(一)孙殿仪受伤后共住院114天,其中一级护理3天,二级护理111天。二审庭审中,诉讼双方对金海公司在孙殿仪受伤住院期间以每天120元的工资为其雇佣了护工进行护理,并支付了护工工资4320元,且孙殿仪垫付住院期间医疗费用19772.92元均无异议。

(二)2012年3月1日,孙殿仪在本溪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小结中注意事项为:1、拄双拐,患肢不负重,功能训练,遵医嘱适时负重;2、出院每月复查,病情变化随时来诊。2013年6月18日,孙殿仪在本溪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复查,支付拍X光费用137元,该日诊断为:1、择期手术取内固定;2、加强功能训练;3、有变化随诊。孙殿仪于2011年12月28日购买拐杖,支付130元。

(三)2011年,本溪市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900元。2011年,本溪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352.08元。孙殿仪所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为:停工留薪期工资21240元、第一次治疗医疗费用19772.92元、第一次治疗住院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2394元、第一次治疗住院期间护理费9720元、拐杖130元、门诊复查X光费137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47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32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872.88元、后续治疗医疗费用9000元、后续治疗住院期间误工费1180元、后续治疗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20元、后续治疗住院期间护理费240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140856.8元。

(四)孙殿仪为本钢小型轧钢厂下岗工人,其在二审庭审中陈述,其在2011年10月中旬就因为知道不签订劳动合同无法缴纳社会保险而找到金海公司要求签订劳动合同,金海公司拒绝后,其没有离开金海公司,而是继续在金海公司工作。金海公司未与孙殿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孙殿仪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工资差额19470元,并应补发孙殿仪工资220元。

(五)原审判决案号有误,应为(2013)明民一初字第00517、00563号。

上述事实,有病志、医疗费收据、(2013)司鉴字第2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明劳人仲案字(2012)14号仲裁裁决书、本人社工认字(2012)429号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本明劳人仲案字(2013)9号仲裁裁决书、收条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过一、二审开庭质证和上诉审审查,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职工因公致残被评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支付标准支付费用。本案中,孙殿仪于2011年11月8日在金海公司工作期间受伤,被依法认定为工伤并经鉴定为八级伤残,现孙殿仪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享受工伤保险待遇,金海公司对此并无异议,因此原审判决确认解除孙殿仪与金海公司的劳动合同正确,同时因金海公司未为其缴纳工伤保险,故原审判决该公司向孙殿仪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正确,均应予以维持。

关于孙殿仪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数额一节,因金海公司并未提供孙殿仪受伤前的工资表原件,仅提供该公司2011年9月份工资的会计记账单,但该单据上并没有孙殿仪的签字,而孙殿仪对此并不认可,故原审判决以金海公司提供的工资表复印件记载的1380元为孙殿仪的月工资数额依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因孙殿仪主张其2011年9月份工资为1740元,2011年10月份工资为1800元,而该工资数额低于2011年本溪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数额,故孙殿仪受伤前月平均工资应为1770元。

关于孙殿仪所应享有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及数额一节,因诉讼双方对孙殿仪垫付住院期间医疗费用19772.92元均无异议,故原审判决金海公司支付孙殿仪医疗费用19772.92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同时,金海公司应当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向孙殿仪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由于孙殿仪未提供劳动能力鉴定部门出具的延长停工留薪期的相关证据,故金海公司应以孙殿仪受伤前的平均工资为标准支付孙殿仪12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21240元,原审判决确定的孙殿仪停工留薪期工资数额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孙殿仪因伤住院114天,其中一级护理3天,二级护理111天,虽然金海公司以每天120元的工资为其雇佣了护工在住院期间进行护理,但金海公司仅支付护工工资4320元,余下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9720元由孙殿仪垫付,故金海公司应当向孙殿仪支付住院期间余下的护理费用9720元。同时,金海公司应当按照本市2011年最低工资标准乘以70%除以30天的标准向孙殿仪支付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394元,原审判决金海公司向孙殿仪支付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因孙殿仪在本溪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小结中注意事项为:1、拄双拐,患肢不负重,功能训练,遵医嘱适时负重,2、出院每月复查,病情变化随时来诊。故金海公司应当支付孙殿仪购买拐杖费用130元及2013年6月18日门诊复查拍摄X光片费用137元,孙殿仪提出的其他自购药品花费122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为医嘱要求购买,本院不予支持。同时,金海公司应当按照11个月的受伤前平均工资的标准支付孙殿仪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470元、按照16个月的受伤前平均工资的标准支付孙殿仪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320元、按照11个月本市2011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支付孙殿仪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872.88元,原审判决金海公司支付孙殿仪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数额均有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关于孙殿仪提出要求按照2012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上诉请求,因孙殿仪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是2013年1月,此时2012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尚未公布,故其该项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金海公司提出其已经支付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就不应当支付孙殿仪的后续治疗相关费用的上诉理由,由于2013年6月18日,孙殿仪在本溪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复查,该日诊断为:1、择期手术取内固定;2、加强功能训练;3、有变化随诊。因此,孙殿仪所受工伤并未治疗终结,后续治疗费用属于治疗本次工伤所必须发生的费用,并不包含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中,故金海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现孙殿仪已经鉴定二次手术治疗费用为9000元,住院期间为15-20天,故金海公司应当支付孙殿仪二次手术治疗费9000元,以其受伤前平均工资为标准支付其20天的误工费用1180元,按照本市2011年月最低工资标准乘以70%除以30天的标准向孙殿仪支付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以每天120元的护工工资标准支付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400元及孙殿仪为鉴定支付的鉴定费用800元,原审判决金海公司支付孙殿仪二次手术期间误工费用、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数额均有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金海公司提出孙殿仪为在籍职工,其与孙殿仪成立非全日制用工,且孙殿仪未尽如实告知的义务,故其不应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上诉理由,由于孙殿仪所受伤害已认定为工伤,且金海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孙殿仪之间为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关系,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孙殿仪未尽如实告知的义务,而孙殿仪到金海公司工作后,金海公司一直未与孙殿仪签订劳动合同,故金海公司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向孙殿仪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9470元,原审判决金海公司向孙殿仪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数额错误,本院予以纠正。金海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孙殿仪提出要求金海公司支付其拖欠工资的上诉请求,如前所述,孙殿仪主张其受伤后,金海公司尚未向其支付2011年10月、11月工资共2220元,现金海公司已提供证据证明孙殿仪受伤后,其已经支付孙殿仪2000元,孙殿仪虽认为该2000元系金海公司向其支付的春节慰问金,但金海公司对此予以否认,而孙殿仪未提供证据证明该2000元为春节慰问金,故金海公司应当向孙殿仪支付剩余工资220元。

关于孙殿仪提出金海公司未为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及强令其冒险作业故要求金海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3600元的上诉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因孙殿仪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并非是金海公司未为其足额缴纳保险、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及强令其冒险作业,故其不属于该条法律所规定的情形,原审判决金海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2760元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孙殿仪的该项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孙殿仪提出依据《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三条第三款的规定,金海公司应支付其赔偿金的上诉请求,《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造成劳动者工伤、医疗待遇损失的,除按国家规定为劳动者提供工伤、医疗待遇外,还应支付劳动者相当于医疗费用25%的赔偿费用,本案中,孙殿仪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工伤、医疗待遇损失,故其该项上诉理由,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孙殿仪提出要求金海公司为其补缴2011年8月29日至今的社会保险费的上诉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故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孙殿仪提出要求金海公司支付其第一次治疗住院期间及后续治疗住院期间交通费的上诉请求,《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规定,职工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本案中,孙殿仪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而发生交通费用,故其该项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孙殿仪提出要求金海公司支付其第一次治疗出院后的停工留薪期护理费的上诉请求,《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现孙殿仪并未提出证据证明其在第一次治疗出院后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护理,故其该项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孙殿仪提出要求金海公司支付其在工作中垫付费用300元的上诉请求,虽然孙殿仪提供了相关费用凭证,但该费用凭证并未经过金海公司确认,现金海公司对此予以否认,故孙殿仪的该项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2013)明民一初字第00517号、0056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变更(2013)明民一初字第00517号、0056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金海公司一次性给付上诉人孙殿仪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一万九千四百七十元、拖欠工资二百二十元、停工留薪期工资二万一千二百四十元、第一次治疗医疗费用一万九千七百七十二元九角二分、第一次治疗住院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二千三百九十四元、第一次治疗住院期间护理费九千七百二十元、拐杖一百三十元、门诊复查X光费一百三十七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万九千四百七十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二万八千三百二十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二万五千八百七十二元八角八分、后续治疗医疗费用九千元、后续治疗住院期间误工费一千一百八十元、后续治疗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四百二十元、后续治疗住院期间护理费二千四百元、鉴定费用八百元,共计十六万零五百四十六元八角。以上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给付。

三、驳回上诉人孙殿仪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十元,由上诉人金海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二十元,由孙殿仪负担十元,由金海公司负担十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淑新

代理审判员郑红

代理审判员刘现强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任燕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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