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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康市夸克工贸有限公司与应伟仙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1-22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669

永康市夸克工贸有限公司与应伟仙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浙金民终字第8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康市夸克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开发。

委托代理人汪金刚。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应伟仙。

上诉人永康市夸克工贸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应伟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13)金永民初字第2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应伟仙起诉称:原告于2011年2月15日进入被告永康市夸克工贸有限公司工作,并于2012年4月10日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关系。2011年9月10日上午8时许,原告在被告车间锯门头料时锯伤左手。经医院诊断为左拇示中指末节缺损、左中环小指离断伤。因此原告在永康市第六人民医院共住院治疗14天,自己垫付了医疗费140元。后永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所受伤为工伤,并于2012年3月26日经永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确认为九级伤残。该工伤事故发生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原告应当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共计64072元。

被告永康市夸克工贸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工资按件计算,原告受伤是因其跨工种工作。我方愿意赔偿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款项的,但我方只愿按永康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中确定的赔偿数额的70%支付给原告。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应伟仙于2011年2月15日进入被告永康市夸克工贸有限公司工作,工资按件计算,约每月2422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1年9月10日上午8点左右,原告在工作中造成左手拇指、食指、无名指、小指受伤。后被送至永康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期间由其丈夫护理,共住院14天,全部医疗费用已由被告支付。2011年10月11日,原告回永康市第六人民医院复查,花去医疗费70元。2011年12月20日经永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受伤后,被告给付原告现金500元。2012年3月26日经金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原告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作为用人单位的被告永康市夸克工贸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50808.67元。原告方认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工伤就业补助金、护理费应按2011年度的浙江省标准计算,停工留薪期间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日,即共198天。原审法院认为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工伤就业补助金、护理费应按照实际解除劳动关系的上一年度浙江省的标准计算,原告工伤的时间是2011年9月,发生工伤事故后就没有回到被告公司上班,即原、被告双方在原告发生工伤后就已经实际解除了劳动合同,故计算标准应按照2010年计算,对原告方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提出的停工留薪期间待遇,劳动仲裁委员会酌定3个月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永康市夸克工贸有限公司辩称仅愿支付仲裁裁决书确定的工伤赔偿数额的70%,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款、第四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原、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二、由被告永康市夸克工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应伟仙医疗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就业补助金、鉴定费等各项工伤待遇共计50308.67元(已扣除已经支付的500元)。款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应伟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永康市夸克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原审被告永康市夸克工贸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应伟仙受伤是系应伟仙跨岗位工作,严重违规导致。应伟仙应对自己的过错行为承担主要责任,其即便赔偿,也只应承担相对较小部分赔偿数额。其与应伟仙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所以不存在解除劳动合同。因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根本不存在解除劳动关系,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其不应支付应伟仙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一审法院判决其支付应伟仙各项工伤待遇共计50308.67元,数额畸高。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且判决要求其支付的赔偿数额畸高,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应伟仙未作答辩。

二审期间,未有新证据向本院提供。

经审理,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应伟仙在原审中提供的工资发放单据及上诉人永康市夸克工贸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应伟仙在庭审中的陈述等均可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以未与被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就不存在解除劳动合同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在工作时间、在上诉人的公司,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认定为工伤,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上诉人认为应伟仙受伤是系其跨岗位工作,严重违规导致,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永康市夸克工贸有限公司依法应支付被上诉人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原审判令其支付应伟仙医疗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就业补助金、鉴定费等各项工伤待遇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童耐萍

审 判 员黄良飞

审 判 员徐晋

二〇一三年七月八日

代书记员汤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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