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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宝奎与鞍钢附属企业公司沈阳金属制品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2015-11-22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473


齐宝奎与鞍钢附属企业公司沈阳金属制品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沈中民五终字第7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齐宝奎。

委托代理人:马岩,辽宁开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鞍钢附属企业公司沈阳金属制品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铁群,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世军,辽宁衡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齐宝奎因与被上诉人鞍钢附属企业公司沈阳金属制品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3)沈铁西民四初字第9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银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春野、代理审判员郭伟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于1986年调到被告处工作,被告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至2006年5月,被告未给原告办理医疗保险。双方于2006年6月30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自2006年6月1日至达到法定退休年龄。2000年被告单位停产。原告曾于2011年向本院起诉被告,要求1、请求与被告恢复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生活费40,000元;3、报销医药费5000元;4、补缴2006年5月至今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5、支付交通费400元;6、支付案件处理费540元。该院作出(2011)沈铁西民一初字第259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对原告要求补缴社会养老保险、医疗保险、报销医药费、诉讼费的问题均作出判决。原告不服上诉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12)沈中民五终字第1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不服该判决,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作出(2012)辽审一民申字第0094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齐宝奎的再审申请。

另查,原告本次诉讼要求补缴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报销医药费、劳动仲裁费等请求与(2011)沈铁西民一初字第2957号民事判决书中的诉讼请求有重复。

原告于2013年10月8日向沈阳市铁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该委当日作出沈西劳人仲不字(2013)37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于2013年10月10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原告补缴社会保险费(养老保险费从2006年5月至法定退休年龄,医疗保险费从国家开始办理至法定退休年龄,失业保险费从2006年5月至法定退休年龄);2、判令被告给原告报销采暖费从2003年至2006年共计2100元;3、判令被告给原告交通费3000元;4、判令被告给原告报销医药费7176.74元;5、被告支付原告劳动仲裁费615元;6、判令被告给原告赔偿、补偿精神损失费、滞纳金、违约金共计60万元;7、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鞍钢附属企业公司沈阳金属制品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的诉讼属于重复诉讼,在2011年贵院就审理了原告提出的上述请求,作出(2011)沈铁西民一初字第2597号判决书,原告上诉到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以(2012)沈中民五终字第196号判决维持原判。

原审法院认为,只有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才受法律保护。该院于2011年11月21日作出的(2011)沈铁西民一初字第259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针对原告要求补缴2006年5月以后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报销医药费、支付劳动仲裁费等请求作出判决并生效,本次诉讼原告的请求基于的事实和理由与该次诉讼请求基于的事实与理由相同,故依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该院对原告要求补缴社会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报销医药费、支付劳动仲裁费的请求不再处理。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损失、补偿精神损失费、滞纳金、违约金共计60万元的请求,因原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的请求,因原告不能证明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是与本案有关联性且是因被告的原因而发生,因此原告的此项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采暖费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供采暖费的正式发票,并且被告单位2000年已停产,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给企业职工报销采暖费,因此原告的此项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齐宝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齐宝奎承担。

宣判后,上诉人齐宝奎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被上诉人对我的除名决定已经被撤销,依法应当给我补交养老、医疗保险、失业保险支持我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鞍钢附属企业公司沈阳金属制品公司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争议问题曾经过省、市、区三级法院多次审理,2003年上诉人因被上诉人不发生活费为由申请仲裁,仲裁支持了上诉人请求,要求被上诉人补发生活费,被上诉人不服该裁决起诉至铁西区人民法院,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04年曾作出过(2004)沈铁西民一权初字24号民事判决,判决:一、原告(本案被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发被告(本案上诉人)2003年3月至2004年3月期间的生活费二千六百六十五元,从2004年4月起按月支付被告生活费二百零五元;二、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交通费三十元;三、被告在仲裁机关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二十元,由原告承担;四、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承担。被上诉人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我院,我院作出(2004)沈民(1)权终字第812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仍不服向我院申请再审,我院作出(2005)沈民监字第994号驳回申请再审通知书,驳回被上诉人再审申请。

关于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生活费的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协商未果后上诉人提起仲裁,仲裁查明被上诉人企业法定代表人赵铁群等部分职工一直交纳养老保险费,被上诉人没有为企业职工办理医疗保险,该委于2005年7月20日作出沈西劳裁字(2005)04号裁决书,裁决被上诉人为上诉人补交养老保险费,并在企业为职工办理医疗保险时,如双方未解除劳动关系。应为被上诉人办理医疗保险。被上诉人不服该裁决,起诉至铁西区人民法院,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05年曾作出过(2005)沈铁西民一权初字1604号民事判决,判决:一、原告(本案被上诉人)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为被告(本案上诉人)补交2001年6月起至今的养老保险费的企业应承担部分(具体数额按照社保中心核定的数额为准,个人应交部分由被告承担);二、原告在按有关规定为职工办理医疗保险时,如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仍存在的话,原告应为被告办理医疗保险。三、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承担。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在该判决的执行阶段,双方于2011年4月2日达成和解协议,内容为:“1.被执行人(本案被上诉人)应为申请执行人(本案上诉人)办理医疗保险,执行费50元。2,申请执行人同意被执行人单位统一办理医疗保险时一并办理。3.如不履行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2006年8月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作出除名决定,上诉人不服提起诉讼,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沈铁西民一初字第1861号民事判决,维持除名决定。上诉人不服诉至我院,我院作出(2008)沈民(1)终字第2774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上诉人仍不服,向我院申请再审,我院作出(2010)沈中审民终再字第32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撤销本院(2008)沈民(1)终字第2774号判决及铁西区人民法院(2008)沈铁西民一初字第1861号民事判决。二、撤销鞍钢附属企业公司沈阳金属制品公司的“关于对齐宝奎除名的决定”。三、驳回双方当事人其它诉讼请求。

除名决定撤销后,上诉人起诉至铁西区人民法院,请求1、请求与被告恢复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生活费40000元;3、报销医药费5000元;4、补缴2006年5月至今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5、支付交通费400元;6、支付案件处理费540元。铁西区法院作于2011年11月21日出(2010)沈铁西民一初字第2597号民事判决,认为补缴养老保险金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关于原告要求支付生活费、办理医疗保险问题,因上述请求已经由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处理过,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不予再行处理,关于原告要求报销医药费问题,因被告单位2000年已停产,企业职工均未报销医药费,该问题应由企业或相关部门一并处理,故该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讼费问题,均是原告与被告之前诉讼所发生,且经法院处理过,故该院不予支持,综上判决:一、被告鞍钢附属企业公司沈阳金属制品公司自对原告齐宝奎作出的除名决定被撤销之日起,恢复与原告齐宝奎的劳动关系;二、被告鞍钢附属企业公司沈阳金属制品公司给付原告齐宝奎交通费四百元,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齐宝奎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诉人齐宝奎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第一项是正确,责令被上诉人恢复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保护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但原审未支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给付的最低工资4万元的请求及未支持被上诉人支付医疗费的请求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请求。我院作出(2012)沈中民五终字第196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上诉人不服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作出(2012)辽审一民申字第940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人再审申请。

2011年上诉人因被上诉人给付的生活费太低为由起诉至铁西区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本案被上诉人)从现在开始按现行沈阳市职工的最低生活费标准每月支付原告(本案上诉人)生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铁西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沈铁西民一初字第458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齐宝奎的诉讼请求。齐宝奎上诉称:上诉人在一审所主张的是按沈阳市最低工资准要求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每月工资900元,请求二审改判,要求被上诉人按沈阳市最低工资标准给付上诉人工资。后上诉人改变上诉请求,要求按一审时的诉讼请求即按现行沈阳市职工的最低生活费标准支付上诉人的生活费。我院作出(2012)沈中民五终字第344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

再查明,被上诉人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均已经开立账户。只有医保是整体拖欠,从未缴纳过。双方均确认上诉人的养老保险、失业保险缴纳到2006年5月。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齐宝奎提供的沈西劳人仲不字(2013)37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劳动合同书、医药费收据、养老保险费收据、失业保险费收据、(2005)沈铁西民一权初字第1604号民事判决书、诉讼费收据;鞍钢附属企业公司沈阳金属制品公司提供的(2011)沈铁西民一初字第2957号民事判决书、(2012)沈中民五终字第196号民事判决书、(2012)辽审一民申字第00940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一、二审卷宗佐证。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应为其补缴2006年5月至退休之前的养老保险、失业保险、以及从国家开始办理医疗保险时间到法定退休年龄前医疗保险的主张已经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沈铁西民一初字第2597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被我院作出的(2012)沈中民五终字第196号民事判决以及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辽审一民申字第940号民事裁定所确认。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本院不予审理。且双方当事人就医疗保险问题已经于2011年4月2日达成和解协议,上诉人同意被上诉人单位统一办理医疗保险时一并为其办理。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应为其报销2003年至2006年采暖费的主张。一、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既未提供正式采暖费发票亦未提供任何相关收据证明其缴纳采暖费的事实,故其主张缺乏证据支持。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应为其报销医药费7176.74元的主张。(2010)沈铁西民一初字第2597号民事判决已经对5000元的医药费问题做出过判决,且该判决已经生效,故本院不再审理。对于差额2176.74元新增医疗费部分,因(2012)辽审一民申字第940号再审民事裁定已经认定被上诉人单位已于2000年停产,企业职工均未报销医药费,该问题属于整体拖欠应由企业或相关部门一并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审理。

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应给付其承担劳动仲裁费主张。属于诉讼费负担问题,已经在历次相关案件中作出处理,本案不予审理。

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应为其交通费、精神损失费、滞纳金、违约金的主张。上诉人各项主张均不属于劳动争议项下所涵盖的内容,缺乏法律依据,故上诉人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齐宝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银华

审判员李春野

代理审判员郭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孙思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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