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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市鹿鸣工贸有限公司与张振旺劳动争议纠纷案

2015-11-22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494


平顶山市鹿鸣工贸有限公司与张振旺劳动争议纠纷案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平民劳终字第1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平顶山市鹿鸣工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邓君,河南金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振旺。

委托代理人马永刚,河南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平顶山市鹿鸣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鹿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振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2013)卫民劳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此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鹿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君,张振旺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永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张振旺于1999年6月起在平顶山市铸造材料厂工作,2002年4月27日平顶山市铸造材料厂注销。2001年8月3日,平顶山市同盛工贸有限公司成立,经营场所在原平顶山市铸造材料厂,张振旺一直在此工作。2006年8月11日平顶山市同盛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注销。2008年6月27日,平顶山市鹿鸣工贸有限公司成立,经营场所同平顶山市同盛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证人范喜宾、马水力、周宽、赵书云、张宝霞出庭作证,证明张振旺一直在鹿鸣公司工作,且有考勤记录,工资发放花名册。庭审中,原审法院告知鹿鸣公司向法院提供单位的考勤记录、员工花名册、工资发放表,鹿鸣公司未能提供。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鹿鸣公司与张振旺因变更劳动工作场所未达成一致意见,鹿鸣公司于2013年3月28日解除与张振旺的劳动关系。张振旺向平顶山市卫东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3年5月31日平顶山市卫东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平卫劳人仲案字[2013]第1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应为申请人缴纳自1999年6月到2013年3月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金的单位应承担部分,申请人承担个人缴纳部分,以上费用的具体数额以社保经办机构核算的数据为准;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2260元/月×14个月=31640元;三、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四、申请人其它请求不予支持。鹿鸣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法院。

原审认为,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作为用人单位,就职工的考勤记录、工资发放花名册等有关凭证负举证责任,但鹿鸣公司未能提供,且张振旺提供的五名证人证实张振旺一直在鹿鸣公司处工作,同时证实原告鹿鸣公司对员工有考勤记录、工资发放花名册,这些证据足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鹿鸣公司解除与张振旺的劳动关系,依法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张振旺在鹿鸣公司成立前后的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均未发生变化,劳动关系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提供与鹿鸣公司业务有关的劳动,接受新工作安排和劳动管理,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规定的非因劳动者原因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情形,故经济补偿金计算时间应自张振旺1999年6月入职平顶山市铸造材料厂起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的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张振旺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事项是请求鹿鸣公司支付社会保险金,故该项请求不属法院受理范围。鹿鸣公司诉讼请求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平顶山市鹿鸣工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平顶山市鹿鸣工贸有限公司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张振旺经济补偿金:2260元/月×14个月=316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鹿鸣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任何支付义务。主要理由是,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原审认定双方当事人存在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因原审认定的五名证人证言自相矛盾,证明效力低,不应被采信。上诉人由于管理不到位,没有考勤记录、工资花名册等材料,原审法院以此认定劳动关系成立对上诉人不公平。平顶山市铸造厂早在2006年就已经注销,上诉人是2008年6月27日才成立的新公司,原审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从1999年6月开始与事实不服。原审判决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因平顶山市铸造厂和上诉人是两个独立法人,不具有关联性,被上诉人不是上诉人职工,上诉人不应对铸造厂职工支付经济补偿金。

被上诉人张振旺答辩称,上诉人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有被上诉人张振旺提供的五名证人证明,且上诉人鹿鸣公司未能提供职工的考勤记录、工资发放花名册等,故原审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于法有据。因鹿鸣公司未依法为张振旺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其在与张振旺解除劳动关系时,依法应向张振旺支付经济补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因张振旺在鹿鸣公司成立前后的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均未发生变化,只是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故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时,应将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故原审自张振旺1999年6月入职平顶山市铸造材料厂起计算至2013年3月28日鹿鸣公司与张振旺解除劳动关系时,认定经济补偿金为316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鹿鸣公司称与张振旺不存在劳动关系及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鹿鸣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亚超

                       审 判 员  李 勇

                       审 判 员  韦艳歌

                       二○一四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曹焕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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