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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贤俊与霍山县黄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1-22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570


潘贤俊与霍山县黄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六民一终字第0007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潘贤俊。

委托代理人:陈洪保,安徽大别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霍山县黄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恩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金彪,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储成宇,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潘显俊因与被上诉人霍山县黄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黄金矿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8日作出的(2013)霍民二初字第002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潘显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洪保,被上诉人霍山县黄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彪、储成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中潘显俊诉称:潘显俊自1985年3月开始到黄金矿业公司处从事选冶、矿山等岗位工作,薪酬实行多劳多得原则,双方连续签订了多次劳动合同。2008年8月17日双方签订了最后一次劳动合同,该合同期间自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后黄金矿业公司于2012年11月30日通知潘显俊终止劳动合同,未归还潘显俊的个人养老保险手册。潘显俊在工作期间认真负责、从不懈怠,多次受到好评,在岗二十八年,一年三百六十五天从不休息。依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双方之间存在着长达二十八年的劳动关系,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黄金矿业公司单方终止劳动关系属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并没有依法向潘显俊支付相关的经济补偿以及拖欠的加班工资等,没有依法为潘显俊缴纳足额的社会保险。在潘显俊多次找黄金矿业公司交涉无果,甚至多次找多部门信访的情况下,黄金矿业公司仍然无正当理由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拒绝支付合法合理的经济赔偿金和补偿金,拖欠加班费用等。黄金矿业公司的行为严重违反了我国《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安徽省工资支付条例》等相关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了潘显俊的合法权益,霍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霍劳仲裁(2013)07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故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黄金矿业公司:1、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16046元;2、支付自2008年1月1日起休息日加班工资,共计104416元;3、支付自2008年1月1日起拖欠法定假日加班工资共计82830元;4、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15060元;5、依法为潘显俊缴足从1985年3月到2012年12月31日的社会保险费;6、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8023元;7、归还潘显俊养老保险金个人账户手册;8、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中黄金矿业公司辩称:1、黄金矿业公司与潘显俊于2008年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明确该劳动合同期限至2012年12月31日届满。后黄金矿业公司于2012年11月30日提前一个月向潘显俊发出终止劳动合同的通知,依约自行终止,潘显俊要求黄金矿业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的请求于法无据;2、在劳动合同期间,潘显俊是实行计件工资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以完成处理矿量计算工资,且潘显俊工时没有超过法定的工作时间。潘显俊要求黄金矿业公司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节假日加班工资及年休假工资没有事实依据;3、潘显俊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手册确在黄金矿业公司处,但其要求黄金矿业公司补缴社会保险的费用,不仅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而且黄金矿业公司自1996年已经为潘显俊缴纳了社会保险。依据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徽省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投保年限统一确定为1996年以后,潘显俊要求黄金矿业公司补缴1996年以前的社会保险费用于法无据;4、潘显俊要求黄金矿业公司支付28个月的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和第九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自2008年1月1日始,计算5年的经济补偿金;综上,霍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黄金矿业公司与潘显俊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裁决正确,应按照该裁决书进行判决。

一审审理查明:潘显俊自1985年3月起一直在黄金矿业公司处工作。2008年8月,双方在由安徽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提供的格式合同中,签订了一份为期5年(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书,并经霍山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登记备案。2012年11月30日,黄金矿业公司通知潘显俊合同届满后即终止劳动关系。2013年3月7日,潘显俊以与黄金矿业公司因工资待遇、经济补偿、赔偿金、社会保险等问题发生纠纷为由,向霍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4月18日作出霍劳仲裁字(2013)07号的仲裁裁决书,裁决:1、被申请人黄金矿业公司支付申请人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361.25元;2、被申请人黄金矿业公司归还申请人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手册;3、驳回申请人其他的仲裁请求。潘显俊因不服该劳动仲裁的裁决,遂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一审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五点:1、双方所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否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2、终止劳动合同后,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支付年限问题。3、加班事实是否存在的问题。4、追缴社会保险费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问题。5、工伤保险待遇问题。针对上述争议焦点评述如下:1、潘显俊、黄金矿业公司之间所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否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根据法律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应当订立书面的劳动合同,其劳动合同可以是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也可以是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但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劳动者在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外,用人单位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案双方所订立的劳动合同为安徽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提供的格式合同,根据格式合同的相关规定,提供格式合同的一方对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应尽到合理的提示和说明义务,在本格式合同的签约须知中,明确注明了关于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订立无固定期限合同的情形。签约须知具有诸如“注意事项”、“风险提示”等功能,应当视为提供方采取了合理的措施。劳动者在该合同中签字认可的行为,视为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劳动者应当对自己的行为负责。该合同中关于期限的条款并非必然无效,故潘显俊主张因期限条款无效而成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2、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年限的问题。依照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在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应当支付劳动者的经济赔偿金;用人单位在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应当支付劳动者的经济补偿金。本案中,因双方所签订的是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在劳动合同期限届满,黄金矿业公司依法终止劳动合同时,应当支付潘显俊的经济补偿金而非经济赔偿金。其经济补偿的年限应当自劳动合同法施行之日(即2008年1月1日)起计算。潘显俊在黄金矿业公司处工作每满一年获得一个月工资标准的经济补偿,其中潘显俊在劳动合同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072.25元,则黄金矿业公司应当支付潘显俊的经济补偿金即为10361.25元(2072.25元/月×5个月)。3、关于潘显俊加班的事实是否存在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潘显俊申请的两位证人出庭作证,证明潘显俊加班的事实存在,但因证人均与黄金矿业公司具有诉讼上的利害关系,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潘显俊主张黄金矿业公司应当支付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以及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4、潘显俊向黄金矿业公司追缴社会保险费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问题。对于潘显俊主张的有关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和第六十条的规定,黄金矿业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潘显俊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应按时足额缴纳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的社会保险费用。但是,该保险法第八十四条和第八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或未按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逾期未缴纳或补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划拨用人单位的存款,并可以对用人单位的财产申请人民法院进行司法拍卖等措施。从以上三条规定可以看出:用人单位如果不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应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采取行政处罚的手段予以纠正,还可以采取非诉行政强制执行的手段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因此,对社会保险费的征缴应是行政机关的职权。基于上述原因,潘显俊将原、黄金矿业公司之间因社会保险费的缴纳导致的纠纷提交法院裁决不当,故对潘显俊该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在劳动合同终止后,黄金矿业公司应当履行后合同义务,归还潘显俊的养老保险金个人账户手册。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第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九十七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霍山县黄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霍山县黄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潘显俊潘贤俊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361.25元;二、霍山县黄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霍山县黄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潘显俊潘贤俊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手册;三、驳回潘显俊潘贤俊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霍山县黄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一审宣判后,潘显俊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我已在黄金矿业公司工作长达28年,一审认定2008年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错误,应当形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黄金矿业公司单方终止劳动关系,拒绝支付合法合理的经济赔偿金、补偿金和加班费用等,严重违反了劳动法律法规,损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支持我一审诉讼请求。

黄金矿业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事实查明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1、上诉人在2008年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是劳动部制发的格式合同,且经登记备案,合同真实有效,合同到期后,双方是依法依约解除合同。上诉人主张要求经济赔偿金没有事实法律依据。2、上诉人要求经济补偿金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从2008年1月1日开始起算赔偿年限。3、上诉人要求缴纳社保保险费用问题,根据改革方案,被上诉人从1996年开始已为上诉人缴了养老保险费用,上诉人要求补缴1996年之前的,无法律依据。4、上诉人主张休息日加班工资、年休假工资也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是公司所在地的农民工,工时是综合计算工时制,非全日制用工,上诉人也没有超过法定工时,故对此主张没有事实依据。综上,请二审依法维持一审法院正确判决。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质证意见亦同一审。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一、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否合法有效,能否依据劳动合同确定经济补偿金计算年限;二、上诉人一审诉请的各项费用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按照其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第二十条规定“劳动合同的期限分为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当事人双方同意延续劳动合同的,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按照其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第十三条规定“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合同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十四条规定“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第九十七条规定“本法施行前已依法订立且在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本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连续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次数,自本法施行后续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开始计算。本法施行前已建立劳动关系,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本案潘显俊自1987年4月起一直在黄金矿业公司工作,2008年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要求,公司与其签订了劳动合同,并在《签约须知》中对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予以提示,潘显俊对此未提出异议,并签字确认了该劳动合同,应视为接受该合同的约束,故该劳动合同的效力本院予以认定。2012年公司按合同约定与潘显俊解除劳动合同,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公司应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经济补偿年限的计算应适用上述第九十七条规定,一审按照5年计算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二,上诉人潘显俊要求黄金矿业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107267.16元、加班工资187246元、未休年薪假工资15060元、缴足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在论理部分说明的较为详细,本院认同一审理由,并不再赘述,上诉人潘显俊的此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潘显俊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潘显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应军

代理审判员魏晋

代理审判员鲍忠琴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朱宝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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