俞某某与上海A汽车真皮饰件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俞某某与上海A汽车真皮饰件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4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俞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A汽车真皮饰件有限公司。
上诉人俞某某与被上诉人上海A汽车真皮饰件有限公司(以下除判决主文外均简称A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2)闵民一(民)初字第158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俞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A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俞某某系外省市户籍来沪从业人员,于2007年3月10日进入A公司处工作。俞某某、A公司签订的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为2010年10月1日起至2013年9月30日止,合同约定俞某某在综合保障部门担任特制工一职,每月基本工资为1,120元。该合同另约定A公司实行法律规定的标准工作时间制度,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周六、周日为休息日。自2012年3月29日起,俞某某的工作岗位调整为保洁员。俞某某在A公司处就职期间实行电子考勤。2012年7月12日,A公司以邮政特快专递的形式向俞某某在沪暂住地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书内载俞某某2012年7月9日至2012年7月11日共3天未提出请假申请而无故缺勤,故根据《旷工认定及处罚规定》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辞退俞某某等内容。该邮件最终遭退回。
2012年7月12日,俞某某就本案诉请事项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2012年9月3日作出闵劳人仲(2012)办字第5494号裁决,由A公司支付俞某某2012年7月1日至同月6日工资419.70元,另返还俞某某管理费350元,对俞某某的其余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俞某某对此不服,遂诉至原审法院。A公司未就该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1年3月4日,上海市闵行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2011)闵人社认字第0363号工伤认定书,查明俞某某在A公司处工作期间,于2010年6月17日在外出从事清洁工作时被狗咬伤,经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诊断为犬咬伤,并认定俞某某于2010年6月17日所受伤害属于工伤。2011年5月11日经上海市闵行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十级。俞某某已经领取因工致残程度十级的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
原审法院还查明,A公司处的《旷工认定及处罚规定》第三条“员工如有下列旷工情况公司将按严重违纪行为作辞退或自动离职处理”的第二款规定为:“一个月内累计旷工达三天及以上者”。俞某某在2011年公司规章制度培训签到表上签字。
原审法院庭审中,就解除劳动合同一节,A公司陈述,俞某某2012年7月9日至同月11日期间连续旷工,故其于2012年7月12日对俞某某予以辞退并要求俞某某办理离职手续。因俞某某对辞退决定不予认可,故拒绝签收书面的解除通知,并因此与A公司处的工作人员发生争执。在此情况下,A公司遂以快递方式向俞某某在沪暂住地邮寄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但该邮件被原封退回。A公司为此提供2012年7月打卡记录、仲裁庭审笔录等材料。俞某某对仲裁庭审笔录无异议;对打卡记录不予认可,认为系A公司事后制作,并非原始记录。俞某某另称,其实际正常出勤至2012年7月11日,该日,A公司人事经理于某某工作时间打电话让俞某某出去,告知俞某某公司放其长假并发放正常工资,并将俞某某扫地工具收掉,想骗俞某某出厂,但俞某某不同意并要求A公司出具书面证明,但A公司最终未出具。该日俞某某正常下班,次日俞某某至公司时保安不让俞某某进厂,并殴打俞某某致伤。因保安上班期间打人属职务行为,故A公司应当承担因此造成俞某某的医药费及误工费损失。俞某某为此提供:1、移动业务通话费详单,证明A公司人事经理确于2012年7月11日打电话给俞某某;2、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显示日期为2012年7月12日12时50分,报警人为俞某某,显示报警内容为:2012年7月12日6时40分,俞某某到中春路XX号A去上班,进入厂区后厂里的保安称其工卡被注销了,要求其离开,因俞某某不愿离开,遭到保安用拳头殴打其头部、背部;3、病历记录、医药费收据、病情证明单,显示其于2012年7月12日前往医院就医,经诊断为软组织挫伤,就医产生医疗费157.90元,医生另为其开具了病休叁天的病情证明单。A公司对移动业务通话费详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A公司人事经理该日打电话系告知俞某某未上班,公司将按照规定处罚;对接报回执单认为,派出所并未对俞某某的报警内容进行过调查,且A公司也没有派人殴打俞某某;对病历记录、医药费收据、病情证明单认为与A公司无关。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劳动者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A公司以俞某某2012年7月9日至同月11日连续旷工3天为由,于2012年7月12日对俞某某作出了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A公司为证明俞某某存在上述旷工行为,向原审法院提供了2012年7月的打卡记录。根据该打卡记录显示,俞某某该月最后一次出勤时间为2012年7月6日,之后无出勤记录。俞某某虽称A公司提供的并非原始考勤记录,2012年7月9日至同月11日期间其均正常上班,但俞某某并不能提供足以反驳该打卡记录的相反证据,故难以采信俞某某之陈述。据此,原审法院确认A公司提供的打卡记录具有证明力。根据A公司处《旷工认定及处罚规定》之规定,员工一个月内累计旷工达三天及以上者,公司将按严重违纪行为作辞退或自动离职处理。现A公司以俞某某连续旷工3天为由,于2012年7月12日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于该日以邮政特快专递的方式向俞某某在沪暂住地邮寄了该通知书,俞某某亦确认邮件的收件地址系其在沪暂住地。因此,A公司对俞某某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并无不当。俞某某要求A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之诉讼请求,无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俞某某要求A公司支付其2012年7月1日至7月11日期间工资之请求,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者向其提供劳动的情况,足额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根据A公司提供的俞某某2012年7月打卡记录所显示的该月出勤情况,A公司应按照俞某某的工资标准依法支付俞某某2012年7月的工资。现仲裁裁决A公司支付俞某某该月工资419.70元,而A公司亦同意按仲裁裁决履行,并无不妥,故对此予以确认。
关于俞某某要求A公司支付其2012年7月7日半天的休息日加班工资之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作息时间为标准工时制,而俞某某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2012年7月7日存在加班事实,故俞某某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俞某某要求A公司支付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之请求,原审法院认为,俞某某于2010年6月27日所受伤害于2011年3月4日被认定为工伤,并于2011年5月11日经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十级。俞某某已根据当时的规定领取了因工致残程度十级的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现俞某某要求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无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俞某某要求A公司支付其医药费及2012年7月12日至2012年7月14日误工费之请求,原审法院认为,俞某某称其于2012年7月12日被A公司处的保安殴打致伤并报警,但相关报警记录显示的内容均为俞某某报警时的自述,并未经公安部门的查实及认定。因此,俞某某上述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俞某某要求A公司返还扣俞某某管理费、服装费、工卡350元之请求,原审法院认为,仲裁裁决A公司返还俞某某上述扣款350元,而A公司并未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系其放弃自己的权利,应视为同意按仲裁裁决履行,故对俞某某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A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俞某某2012年7月份的工资419.70元;二、A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俞某某管理费350元;三、驳回俞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俞某某负担。
判决后上诉人俞某某不服,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三项,维持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A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5,000元、2012年7月1日至7月11日的工资800元、2012年7月7日半天的休息日加班工资6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000元、医药费157.90元、误工费270元。其主要理由是,1、2012年7月9日至11日俞某某正常出勤,2012年7月12日A公司保安不让其进厂,若其确实旷工,则无需在12日去上班;2、原审认定旷工只是依据了电子考勤,该证据只是一份孤证,需要通过其他证据予以证明,而A公司也无法提供监控录像;3、由于俞某某坚持要求申报工伤,部门经理对其不满,有报复俞某某的行为,且由于其追究了法定代表人哥哥的赔偿责任,故公司从俞某某第一次诉讼开始,相隔一个星期就将其开除。
被上诉人A公司不接受俞某某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中,上诉人俞某某补充下列事实,俞某某在培训签到表上确实签字了,但《旷工认定及处罚规定》其没有看到过,公司也没有对其进行过培训。被上诉人A公司对俞某某补充的事实不予确认,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俞某某在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中确认知晓相关规定并接受了培训,现俞某某所补充事实与其自认事实不符,且未提供证据推翻其自认事实,故本院对俞某某所补充事实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A公司、俞某某均确认A公司实施电子考勤,A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已提供相关考勤打卡记录,俞某某虽主张相关考勤记录系伪造,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同时俞某某亦无法就其实际于2012年7月9日至同月11日均正常出勤、提供劳动的主张提供充足证据,故原审法院确认考勤打卡记录的真实性,并就此认定俞某某存在旷工并无不妥。俞某某之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纪,A公司据此解除劳动关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俞某某要求A公司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的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根据俞某某2012年7月出勤情况及工资标准,经核算原审法院判决A公司应支付的该月份工资不存在差额,俞某某要求A公司支付2012年7月工资8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就加班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医药费、误工费的判决正确,亦充分说明了判决理由,本院不再赘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俞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蒋克勤
代理审判员徐晓炜
代理审判员徐 焰
二○一三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方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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