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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河南宏盛建筑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汪中华、河南省中牟县第七建筑公司劳动争议案

2015-11-22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675

再审申请人河南宏盛建筑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汪中华、河南省中牟县第七建筑公司劳动争议案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3)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107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河南宏盛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永福,河南新动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汪中华。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河南省中牟县第七建筑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建民,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河南宏盛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盛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汪中华、河南省中牟县第七建筑公司(以下简称七建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郑民一终字第6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宏盛公司申请再审称:(一)郑州市医学会郑州医鉴[2010]014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和汪中华与郑州市中心医院达成的赔偿协议显示汪中华的伤残是医疗事故所致,且郑州市中心医院已对其进行了赔偿。生效判决对以上事实未予认定导致判决结果显失公平。(二)汪中华与宏盛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的用工主体是七建公司。(三)宏盛公司起诉请求撤销仲裁裁决和判令中牟县第七建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在汪中华未提起反诉的情况下,生效判决却判令宏盛公司向汪中华支付赔偿金,超出了宏盛公司的诉讼请求。综上,宏盛公司依法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一)汪中华系宏盛公司的员工,其在工作中受伤,并被确定为工伤,生效判决依法判令宏盛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汪中华的伤残虽与医疗事故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但具体原因力的大小难以确定,宏盛公司也未能举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汪中华与郑州市中心医院达成的赔偿协议显示郑州市中心医院并未对汪中华的医疗费用进行赔偿,故生效判决判令宏盛公司承担汪中华的医疗费用及工伤保险费用并无不当。宏盛公司以汪中华已得到医疗事故赔偿为由申请再审不能成立。(二)关于汪中华的用工主体,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郑行再终字第9号行政判决书已认定汪中华系宏盛公司职工,该事实属于已为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确定的事实,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大于一般书证,故生效判决对宏盛公司认为其与汪中华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不予支持,并依法判令其对汪中华的工伤待遇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三)法院对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并不是以仲裁裁决作为审理对象的,而应依法对全案进行实体判决。在宏盛公司提起诉讼后,本案仲裁裁决已不发生法律效力,在此情况下,生效判决结合汪中华的仲裁请求,依据查明事实和有效证据,确认宏盛公司对汪中华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宏盛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宏盛建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蒋瑞芳

                       代理审判员 李百福

                       代理审判员 王 峰

二○一三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 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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