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R案例集锦

南京音飞储存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与姜久蓉追索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纠纷上诉案

2015-11-22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534


南京音飞储存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与姜久蓉追索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纠纷上诉案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宁民终字第4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音飞储存设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跃跃,南京音飞储存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龙辉,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久蓉。

  上诉人南京音飞储存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音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姜久蓉追索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3日作出的(2013)江宁民初字第24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音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龙辉、被上诉人姜久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姜久蓉于2012年8月1日进入音飞公司工作,担任审计部经理。双方于当日签订了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至2015年7月31日,合同约定试用期至2013年1月31日,约定的工作岗位为行政办公,工资发放形式为委托银行发放,基本工资为每月3000元。姜久蓉在音飞公司工作至2013年3月13日,3月份共出勤7.5天。2013年3月19日,音飞公司向姜久蓉邮寄通知书一份,载明:“姜久蓉,你好,你自2013年3月14日至今无任何手续未到岗工作,已旷工达4日,你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和公司的相关规定。请你在2013年3月22日前到我公司解释旷工原因到岗工作或者办理离职手续,如逾期我公司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与你解除劳动合同。”同年4月17日,音飞公司向姜久蓉邮寄《关于与姜久蓉同志(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书》一份,载明:“姜久蓉同志,于2012年8月1日进入本单位……。现因连续旷工达15个工作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自2013年4月17日起与姜久蓉同志解除劳动合同。”姜久蓉收到了上述两封邮件。

  原审法院另查明,音飞公司通过委托银行代发方式发放了姜久蓉2012年8月份工资2481.38元、9月份工资3053.50元、10月份工资3360元、11月份工资3360元、12月份工资3360元、2013年1月份工资5272.50元、2月份工资2360元。音飞公司未支付姜久蓉2013年3月份工资。音飞公司主张因姜久蓉2月份工作表现不佳,工资按照基本工资发放,没有发放绩效工资。

  2013年3月26日,姜久蓉向江宁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音飞公司补发2013年1月至2月份工资11000元、支付2013年3月份工资3448元、支付经济补偿金10000元。江宁仲裁委于2013年5月24日作出宁宁劳仲案字(2013)第92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音飞公司支付姜久蓉2013年3月份工资394.5元,驳回姜久蓉的其他仲裁请求。姜久蓉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音飞公司支付其2013年1-3月份欠发的工资13808元、支付其经济补偿金10000元。

  对双方争议的工资标准问题。姜久蓉主张月工资为10000元,并提供其进入音飞公司前原工作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2012年7月27日音飞公司人力资源向其发送的电子邮件、当日姜久蓉向音飞公司人力资源的回复电子邮件以及7月30日音飞公司员工仲晶向其发送的电子邮件、写有交通银行字样的信封、工作牌、工作计划及自评报告等予以证明,收入证明载明姜久蓉2012年在南京德朔实业有限公司在职期间的标准工资为10000元;2012年7月27日音飞公司发送的电子邮件内容为录用通知书及ERP开发实施协议,录用通知书中薪酬为试用期工资5100元/月,转正后工资为6000元/月,ERP实施补贴4000元/月,并载明报到时须携带学历证、学位证书、英语四六级证书、专业/职业资格证书等原件及复印件1份;2012年7月27日姜久蓉的回复电子邮件内容为确认录用通知及试用期限问题;2012年7月30日仲晶发送的邮件为关于试用期待遇及试用期限问题;姜久蓉主张交通银行的信封为音飞公司每月发放现金6000元工资时所使用的信封;工作牌记载姜久蓉的工作岗位为审计部经理;姜久蓉主张工作计划、自评报告可以证明其从事的工作是审计部经理;姜久蓉同时陈述音飞公司为了避税,经理级员工(例如音飞公司的仲晶、关洪宇)书面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均为3000元/月,但工资实际还有现金发放部分,2013年1月份起工资全部由银行代发,故有关人员2013年工资标准比2012年的工资高很多。音飞公司质证后认为,收入证明系其他单位出具,与其无关;电子邮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电子邮件上约定了姜久蓉报到时所需携带的学历证、学位证书、英语四六级证书等证书,但姜久蓉报到时所携带的证书与其面试时所述情况有出入,不符合其公司审计部经理岗位,故最终签订的劳动合同岗位为行政办公岗,基本工资为3000元/月;信封与其发放工资无关,不是其公司信封,信封内装的内容为何不清楚;工作牌认可,姜久蓉2012年8月中旬开始担任审计部经理并从事ERP工作内容;工作计划及自评报告无需质证;仲晶、关洪宇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确实均为3000元/月,但其公司没有以现金方式发放工资,2013年其公司实行薪资调整,仲晶的工资调整为6200元/月,关洪宇的工资调整为6000元/月。音飞公司另提供姜久蓉2012年8月至12月工资条、财务记账凭证及工资表,证明姜久蓉转正后每月工资4000元(基本工资3000元、绩效奖金600元、全勤奖100元),其中2012年9月份工资条有姜久蓉签字,9月份工资条载明基本工资3000元、应发绩效900元、全勤奖100元、应付工资4000元,其公司不存在现金发放工资。姜久蓉对2012年9月份工资条无异议,但是认为工资条不包含现金发放部分,且现金发放部分没有计入财务账册,为了避税可能另外做账了;另,其已经明确告知音飞公司其是大专学历,没有学历证、学位证书、英语四六级证书,但面试官说没有问题,让其报到。

  对双方争议的经济补偿金问题。姜久蓉主张因音飞公司单方降低其工资标准,没收其电脑、停止其工作、阻止其进入公司致其无法正常工作,故其申请仲裁,要求解除劳动合同,音飞公司应当支付其经济补偿金。音飞公司提供前述通知书、关于与姜久蓉同志(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书以及EMS快递单,证明其通知姜久蓉上班后,姜久蓉拒不上班,违反公司纪律,因而解除了与姜久蓉的劳动合同,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并提供考勤打卡记录一份,该记录显示姜久蓉3月13日、3月21日进入单位打卡签到了,证明其没有阻拦姜久蓉进入公司。姜久蓉认可收到了通知书、决定书,但认为打卡记录是可以更改的,其于3月13日打卡是因为其至公司与音飞公司协商解除劳动合同,音飞公司人员并起草了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问题的协议书,但最终没有协商一致,后音飞公司就不让其进入公司了;3月21日其进入公司打卡,是因为其收到了3月19日的通知书后将其的回复意见交至公司,回复的内容主要是关于音飞公司降低其工资、欠发其工资问题,并提交劳动保障监察投诉书(2013年3月8日)一份、协议书两份予以证明,姜久蓉在劳动保障监察投诉书中主张因音飞公司无故扣工资要求解除劳动合同。音飞公司对劳动保障监察投诉书真实性无异议;并认可双方协商过解除劳动合同事宜,亦草拟过协议书,但双方最终没有协商一致。

  原审审理中,双方对于2013年3月份工资的计算方式陈述一致,即为月工资÷21.75天×7.5天-公积金300元-社会保险费用340元,但姜久蓉姜久蓉认为其月工资应为10000元,音飞公司认为姜久蓉月工资应为3000元。

  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书、电子邮件、工资条、通知书、《关于与姜久蓉同志(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关于姜久蓉的月工资标准问题,虽然音飞公司与姜久蓉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明确约定姜久蓉工资标准为每月3000元,但该工资标准为劳动合同书约定的行政办公岗位的工资标准,但是自2012年8月中旬起姜久蓉就担任审计部经理并同时从事ERP方面的工作内容,亦即姜久蓉实际从事了录用通知书约定的工作岗位和工作内容,故音飞公司应当按照录用通知书载明的工资标准发放姜久蓉的工资,而非继续按照行政办公岗位的工资标准发放姜久蓉的工资;虽然姜久蓉签字认可的2012年9月份工资表载明基本工资为3000元,但是这也不能免除音飞公司按照劳动者提供的劳动内容发放相应工资报酬的义务,故对姜久蓉关于其工资标准为10000元/月的主张予以采信。现音飞公司实际仅发放了姜久蓉2013年1月及2月工资计7632.5元,另双方均陈述姜久蓉每月应负担的公积金及社会保险费用合计为640元,故音飞公司欠发姜久蓉2013年1月及2月份工资11087.5元(20000元-1280元-7632.5元),另姜久蓉2013年3月份工资未发,经计算音飞公司应当发放姜久蓉2013年3月份工资为2808元(10000元÷21.75天×7.5天-640元)。综上,音飞公司应当支付姜久蓉2013年1月至3月份欠发工资13895.5元,姜久蓉要求音飞公司支付其2013年1月至3月份欠发的工资13808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经济补偿金。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姜久蓉于2013年3月8日向南京市江宁区劳动监察大队投诉以音飞公司扣发其工资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双方于同年3月13日协商解除事宜但未达成一致,音飞公司于同年3月19日通知姜久蓉上班,姜久蓉于2013年3月26日向江宁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音飞公司系在姜久蓉提起仲裁后于2013年4月17日才向姜久蓉邮寄送达《关于与姜久蓉同志(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书》,原审法院认定姜久蓉与音飞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系因姜久蓉提出解除而解除,解除日期为音飞公司收到姜久蓉的仲裁申请书之日。音飞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姜久蓉劳动报酬,姜久蓉有权依照法律规定解除与音飞公司的劳动合同,音飞公司应当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经计算,经济补偿金应为10000元。故对姜久蓉要求音飞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音飞公司支付姜久蓉2013年1月至3月份工资13808元、经济补偿金10000元,合计23808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内付清。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0元,由音飞公司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音飞公司不服上述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查明的姜久蓉工资标准系事实错误。书面劳动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属于在后的正式约定,不同于沟通阶段的表述,具有最终的法律效力。关于行政办公岗位仅音飞公司对于行政办公的统称,区别于生产岗位,姜久蓉所从事的审计工作亦属于行政办公范围。音飞公司提交的仲晶、关洪宇的劳动合同书亦是约定行政办公岗位。因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约定姜久蓉基本工资为3000元/月,故姜久蓉的月工资标准应为3000元/月。同时,姜久蓉所属的岗位包含姜久蓉在内仅有2名员工,经理与员工并无过多的区别。人力资源部员工比审计部员工多,人力资源部经理的工资待遇和姜久蓉的工资待遇亦相当。(二)姜久蓉主张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如第(一)项所述,音飞公司没有欠发姜久蓉的工资。另,姜久蓉事先没有书面通知音飞公司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为驳回姜久蓉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姜久蓉辩称:(一)其本人入职前已约定其工资为10000元/月,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记载月工资3000元是伪造的,系音飞公司为了避税和少缴社会保险而产生,且审计工作是独立的工作,并不是行政工作。(二)2013年1月起,音飞公司降低姜久蓉的工资,故其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音飞公司的上诉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且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应按照劳动者提供的劳动内容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劳动者享有获取劳动报酬的权利。2012年7月27日音飞公司向姜久蓉发送的内容为录用通知书及ERP开发实施协议的电子邮件和姜久蓉的回复电子邮件可证明双方达成一致协议约定姜久蓉担任音飞公司审计部经理并从事ERP方面工作,其工资标准为10000元/月,事实上,姜久蓉亦从事了双方约定的工作岗位和工作内容。据此,原审法院认定姜久蓉的工资标准为10000元/月,并判决音飞公司支付姜久蓉2013年1月至3月份工资,具有相应的依据。音飞公司主张因书面合同书约定姜久蓉的工资标准为3000元/月,姜久蓉从事的审计工作亦属于行政办公,故其无需支付姜久蓉相应的工资,但该劳动合同约定的行政岗位与姜久蓉实际从事的工作岗位及工作内容不一致,其约定的工资标准不能客观反映姜久蓉的实际劳动报酬,也不符合一般的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故对其该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保障监察投诉书明确记载姜久蓉主张音飞公司无故扣工资而要求解除劳动合同,且音飞公司存在未及时足额劳动报酬的情形,故原审判决音飞公司支付姜久蓉经济补偿具事实与法律依据。音飞公司主张其不存在欠发姜久蓉工资及姜久蓉未书面通知音飞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故其不应支付经济补偿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干

审 判 员  袁奕炜

代理审判员  王晓燕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顾 欢


 

法律知识延伸阅读

  • 李清保与深圳市志诚达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纠纷上诉案

    李清保与深圳市志诚达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纠纷上诉案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2014)深中法劳终字第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

  • 林莉与国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纠纷案

    林莉与国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纠纷案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2014)深中法劳终字第18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莉。  上诉人(原审原

  • 黄大英与深圳市日新清洁服务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金纠纷案

    黄大英与深圳市日新清洁服务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金纠纷案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2014)深中法劳终字第2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大英。  委

  • 白晓英与深圳市日新清洁服务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金纠纷案

    白晓英与深圳市日新清洁服务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金纠纷案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2014)深中法劳终字第2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白晓英。  委

  • 姚庭忠与南京科桥电气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纠纷上诉案

    姚庭忠与南京科桥电气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纠纷上诉案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宁民终字第17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姚庭忠。  委托代理人

  •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互联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我们,我们会予以更改或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

    在线咨询劳动法律师

    18116618709

    Copyright 2020 劳动纠纷律师 技术支持:律品科技

    电话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