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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梅英与三明市明鑫客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1-22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606


廖梅英与三明市明鑫客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三民终字第1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廖梅英。

委托代理人邓少荣,福建邱宁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三明市明鑫客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宝春翔,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昌涛。

上诉人廖梅英因与被上诉人三明市明鑫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明明鑫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2013)梅民初字第24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廖梅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少荣、被上诉人三明明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昌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廖梅英系赖文波之妻,闽GT0567号小型轿车行驶证上载明的所有人为三明明鑫公司,三明明鑫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出租汽车客运。2012年1月1日,赖文波与郑依俤签订了出租车承包合同。2012年9月13日,赖文波驾驶闽GT0567号小型轿车送乘客至福州市长乐机场,途经福银高速B道91KM+300M处,发生交通事故,赖文波当场死亡。之后,廖梅英要求确认赖文波与三明明鑫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等事项与三明明鑫公司发生争议而向三明市梅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3年8月28日,三明市梅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梅劳仲案字(2013)第45号裁决书。三明明鑫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唐声样购买闽GT0567号小轿车后由其及其子唐建明、唐建平将其车辆挂靠在三明明鑫公司,并与三明明鑫公司签订了出租车挂靠经营协议书,从上述出租车挂靠经营协议书可看出三明明鑫公司并未向唐声样及其子唐建明、唐建平支付劳动报酬也未向赖文波支付劳动报酬。从2010年起,由挂靠人将闽GT0567出租车经营权、收益权承包给赖文波、陈坚。2011年12月5日,由郑依俤、吴乃房二人总承包闽GT0567到本车报废为止。2012年1月1日,郑依俤将白班经营权、收益权转包给陈坚,将晚班经营权、收益权转包给赖文波。就本案而言廖梅英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闽GT0567出租车登记在三明明鑫公司名下,赖文波是该车的驾驶员,但并不能直接证明赖文波与三明明鑫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三明明鑫公司提交的证据却能证明赖文波不受三明明鑫公司的管理、约束、支配,与三明明鑫公司之间不存在身份隶属关系,三明明鑫公司也没有直接发放过工资给赖文波,双方不存在劳动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基于出租车辆营运的特殊性,被挂靠单位在挂靠车辆的营运过程中必然需要对车辆的安全生产承担管理责任,该管理主要是安全生产方面的管理,并不能等同于劳动管理。虽然赖文波具备客运驾驶员从业资格并持有三明明鑫公司核发的客运驾驶员安全学习记录卡,其与其他承包人郑依俤之间的权利义务应当按照出租车承包合同的约定履行。案诉期间,因三明明鑫公司提出说明其在诉状中所诉称的请求即要求“判决确认三明明鑫公司与廖梅英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系笔误,应为“判决确认三明明鑫公司与廖梅英之夫赖文波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结合三明明鑫公司诉状的内容,经审查认为应当将三明明鑫公司的诉讼请求理解为“判决确认三明明鑫公司与廖梅英之夫赖文波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三明明鑫公司提出请求的理由成立,予以采信。廖梅英对三明明鑫公司诉讼请求的辩解不能成立。因此,三明明鑫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为“判决确认三明明鑫公司与廖梅英之夫赖文波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综上,赖文波与三明明鑫公司之间的关系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不应认定为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对于三明明鑫公司主张要求确认三明明鑫公司与赖文波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二条之规定,判决:确认三明明鑫公司与赖文波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廖梅英负担。

宣判后,廖梅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廖梅英上诉称,被上诉人三明明鑫公司在原审的诉讼请求是“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审被告是上诉人廖梅英,原审法院没有允许被上诉人变更诉讼请求,却判决确认被上诉人与赖文波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判非所诉,应当发回重审。赖文波虽签订承包合同,但并非完全独立的承包人。依《出租车承包合同》第四条约定“赖文波将当天承包金交清后,剩余金额作为工资、加油、社保、医保、工伤保险等”,赖文波是通过承包被上诉人的车辆经营权获得谋生的机会。赖文波相对于被上诉人在人格上、组织上、经济上均有一定的从属性,双方之间应属劳动关系。被上诉人负责对驾驶员进行交通法规、安全教育、服务质量等方面的培训,驾驶员必须遵守被上诉人制定的管理及纪律方面的规定。赖文波要执行交接班制度、有事要请假、要服从被上诉人的调配、要参加被上诉人组织的学习,上岗时须穿工作服,车辆的外厢显示的是被上诉人的名称、服务电话。从乘客的角度看,与其建立运输合同关系的相对人是被上诉人,其接受的是被上诉人的服务,故赖文波提供的劳动属于被上诉人经营业务的组成部分。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上诉人认为,赖文波与被上诉人的关系完全符合前述特征。被上诉人于2012年9月21日以公司名义出具的证明已认可赖文波是其员工。建设部、交通部、财政部、国家计委、公安部2002年2月20日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出租汽车行业管理工作的意见》第四条第(三)项规定:“各地经营企业应与驾驶员签订劳动和经济合同,并向驾驶员告知合同的主要条款。各城市可结合实际情况推行示范合同。企业应按国家有关规定为驾驶员及时、足额地缴纳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金。”国务院办公厅2004年11月12日发布的《关于进一步规范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各地要采取有效措施,依法理顺出租汽车企业与司机的劳动用工关系,切实保障司机的合法权益。出租汽车企业必须依法与司机签订劳动合同,并向司机详细解释合同的主要条款”等都对出租车企业作出了要求与出租车司机签订劳动合同的要求。可见,行政主管机关多年来一直坚持要求出租汽车企业对出租车司机按劳动关系来规范双方的权利义务。此外,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工作中伤亡能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意见:“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其他单位且以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的,其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在车辆运营中伤亡的,应当适用《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认定是否构成工伤。”即在挂靠的情况下,应以劳动关系对待,该答复与本案的情况完全一致。请求确认被上诉人与赖文波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三明明鑫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在原审诉讼请求中由于笔误,将请求“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之夫不存在劳动关系”笔误为“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在原审中已经作了笔误的说明,应以被上诉人的真实意思来处理该案。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闽GT0567出租车是登记在被上诉人名下,赖文波是该车的驾驶员。被上诉人自始至终都未参与闽GT0567出租车的实际运营,而是由实际车主或承包驾驶员自行外雇驾驶员驾驶挂靠车辆营运。被上诉人与闽GT0567出租车实际车主及驾驶员之间也不存在直接的控制和管理关系,营运中具体工作任务和工作时间也不由被上诉人安排。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却能证明郑依俤自行向实际车主唐建明、唐建平总承包了闽GT0567号出租车后,赖文波又向郑依俤承包该车的夜间营运权、收益权。故被上诉人与赖文波之间缺乏“人身隶属性”关系。挂靠人唐建明、唐建平、郑依俤经济上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主经营。赖文波的工作薪酬都由挂靠人或承包人员自行商定收入,是从自主营运的收入归己所有。赖文波也从无向被上诉人缴纳一分钱,被上诉人从未发放过工资给实际车主及赖文波。唐建明、唐建平、郑依俤在与赖文波出租车承包合同中没有任何一点与被上诉人有劳动关系的关联和要件。合同确定了赖文波自负盈亏,除上交承包费后,其所剩余金额作为他本人的工资、加油、社保、医保、工伤保险,并自行到社保公司进行缴纳社保医保等。被上诉人在原审时向法庭提供的三明市运输管理处“关于启动市区出租车双方选择工作的通知”等有关材料证实被上诉人对所有挂靠在公司的挂靠车辆没有任何车辆所有权的控制和营运权。被挂靠人只是仅仅有安全教育管理的权力,并无所有权、营运权、收入权的资格。由于出租车行业营运的特殊性,被上诉人只负责挂靠车辆所有驾驶员的安全教育,办理三明市运管处监制的上岗证、安全学习卡,这是鉴于出租车行业的特殊性决定及国家的法规要求,公司审核出租车驾驶员证照是否有资质,能否开出租车所必要的程序,对赖文波的管理主要是安全方面的管理,不能等同劳动的管理。公司出具的证明是在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为了上诉人能向保险公司更好索赔的情况下出具的,不能作为认定赖文波与公司之间具有劳动关系的依据。赖文波与承包人郑依俤之间履行的是出租车承包合同。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2年1月1日,唐建平与三明明鑫公司签订《出租车挂靠经营协议书》,约定:唐建平每月交给公司管理费150元,发生驾驶员因工伤亡等后果由唐建平承担,三明明鑫公司协助处理,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和一切经济责任。唐建平必须按公司要求的标准自行选择保险公司投保,不按公司规定投保,一切后果、责任由唐建平承担。2011年12月5日,唐建平与郑依俤、吴乃房签订闽GT0567出租车的《承包协议》约定:郑依俤、吴乃房付给唐建平车辆风险保证金30000元,每月交付3500元承包费,将车承包至该车报废止,郑依俤、吴乃房承担全部义务和纠纷的责任。2012年1月1日,郑依俤与赖文波签订《出租车承包合同》,约定:赖文波承包晚班经营权,承包金每天130元,当天交清承包金,剩余金额作为赖文波的工资、加油、社保、医保、工伤保险等;赖文波发现车辆有故障,应及时向郑依俤提出检修;正常行驶下车辆损坏修车费用由郑依俤承担;赖文波在经营期间,必须遵守三明市出租汽车行业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办法等有关规定,发生纠纷等后果由赖文波自行承担责任;赖文波因故请假,应提前二天向郑依俤提出,郑依俤同意后,方可请假,无故造成停运,郑依俤有权扣罚赖文波每天的承包金;赖文波必须按时参加各级组织的安全学习及各项活动;郑依俤出资为赖文波购买人身意外险(每份130元)和工作服,并约定赖文波在承包经营期间应遵守各项规章制度,应向郑依俤交纳安全责任风险保证金。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三份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三明明鑫公司是因不服梅劳仲案字(2013)第45号裁决书而诉至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该裁决书裁决赖文波与三明明鑫公司属于劳动关系。在诉讼过程中,被上诉人三明明鑫公司已说明诉讼请求将“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之夫不存在劳动关系”笔误为“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也始终围绕赖文波与三明明鑫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进行举证、质证、辩论,被上诉人三明明鑫公司在原审的真实诉求即为确认其与赖文波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审不存在判非所诉,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闽GT0567出租车的实际车主唐建平与被上诉人三明明鑫公司签订《出租车挂靠经营协议书》,唐建平从被上诉人处获得出租汽车特许经营权而与被上诉人形成客运出租汽车挂靠经营关系;唐建平与郑依俤、吴乃房签订《承包协议》,将闽GT0567出租车的营运权承包给郑依俤、吴乃房;郑依俤又与赖文波签订《出租车承包合同》,将闽GT0567出租车的晚班经营权承包给赖文波,赖文波因此拥有了该车的夜间营运权。根据上述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对唐建平、赖文波均不承担伤亡后果等责任。被上诉人三明明鑫公司是该车名义上的车主,赖文波和被上诉人三明明鑫公司之间未订立劳动合同,也不发生直接的法律关系。赖文波向郑依俤交纳安全责任风险保证金和每天130元的承包金,郑依俤向唐建平交纳30000元的车辆风险保证金和每月3500元的承包费,而唐建平向被上诉人交纳的是每月150元的挂靠管理费。被上诉人收取挂靠管理费只是特许经营权收益的一种体现,并非是对出租车营运收益享有的利益,承包人赖文波自主控制、支配出租车,并自主享有营运收益,车辆实际营运过程中盈利或亏损的风险由赖文波自己承担,赖文波每晚的营运收入无需上缴被上诉人,只需向发包人郑依俤支付承包费,剩余的营运收入均归其自己所有,被上诉人三明明鑫公司也不向其发放工资或其他报酬,不为其缴纳养老保险,双方并没有经济上的从属性。被上诉人三明明鑫公司为赖文波制作服务监督卡、安排安全学习等,是行使车辆营运管理权的行为,是由出租车行业的特殊性决定的,只能证明赖文波驾驶的出租车属于被上诉人以及赖文波从事出租车驾驶具备资质的事实。赖文波每晚的工作时间、工作量由其自己控制,并不受被上诉人的安排、约束,也无需向被上诉人汇报工作业绩,车辆实际营运过程中是与其发包人郑依俤发生关系。因此,赖文波与三明明鑫公司也没有人身与组织上的从属性。综上所述,赖文波从事出租车晚班营运的民事行为不符合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的事实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上诉人认为,建城(2002)43号《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出租汽车行业管理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04)81号《关于进一步规范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福建省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试行)都要求出租汽车企业应与驾驶员签订劳动合同,因此,应确认被上诉人与赖文波的劳动关系。上诉人依据的上述文件是针对出租汽车行业管理的行政管理意见、办法,并没有相关法律法规对出租汽车企业与驾驶员形成劳动关系作出强制性规定。本案赖文波不是实际车主唐建平聘用的司机,并未与被上诉人三明明鑫公司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故赖文波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关系亦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工作中伤亡能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的情形。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因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廖梅英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用的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程 哲 明

审判员刘 月 娥

代理审判员方 丽 萍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翁海婷(代)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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