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双龄电瓷制造有限公司与杨明利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辽宁双龄电瓷制造有限公司与杨明利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抚中民二终字第000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双龄电瓷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石富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巨辉,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韩彬,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明利。
委托代理人:张静杰,辽宁恒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辽宁双龄电瓷制造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明利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2013)抚开民一初字第483、4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辽宁双龄电瓷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巨辉、韩彬,被上诉人杨明利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静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杨明利于2009年5月到辽宁双龄电瓷制造有限公司工作。2009年9月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到期后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直到2013年5月9日杨明利一直在辽宁双龄电瓷制造有限公司正常上班,工资待遇没有变化。同年5月10日,辽宁双龄电瓷制造有限公司以“效益不好,经营困难”为由与杨明利协商解除劳动关系,但双方关于经济补偿的问题没有达成协议。辽宁双龄电瓷制造有限公司通知杨明利待岗且不发工资,等候分配。后辽宁双龄电瓷制造有限公司于5月25日电话通知杨明利回单位上班,杨明利拒绝回辽宁双龄电瓷制造有限公司处上班。杨明利于2013年5月21日向抚顺经济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辽宁双龄电瓷制造有限公司支付未提前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补偿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办理相关保险。抚顺经济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7月30日做出抚开劳人仲裁字(2013)第13号裁决书。杨明利不服劳动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杨明利的工资为每月1900.00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劳动合同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杨明利与辽宁双龄电瓷制造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形成了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2013年5月10日辽宁双龄电瓷制造有限公司在与杨明利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未果的情况下通知杨明利“待岗”且期间不支付工资,应认定为辽宁双龄电瓷制造有限公司未给杨明利提供劳动条件。杨明利在辽宁双龄电瓷制造有限公司电话通知回去上班时表示不再回辽宁双龄电瓷制造有限公司上班,同时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合同后的相关补偿,故可视为杨明利主张解除劳动合同。辽宁双龄电瓷制造有限公司未给杨明利提供劳动条件,依法应支付杨明利经济补偿金。从2009年5月到双方劳动合同解除,杨明利在辽宁双龄电瓷制造有限公司处工作已满4年,辽宁双龄电瓷制造有限公司应在解除合同后,给付杨明利四个月的工资即7600.00元作为补偿金。对于杨明利诉请辽宁双龄电瓷制造有限公司支付未提前30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及辽宁双龄电瓷制造有限公司解除合同赔偿金一节,因认定为杨明利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故该项诉请,不予支持。杨明利关于辽宁双龄电瓷制造有限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四个月要求双倍工资的诉请,其在仲裁申请中未提出该主张,故本案不予审理。对于杨明利关于保险的诉请,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以罚款,故对于杨明利要求辽宁双龄电瓷制造有限公司补缴各项社会保险的诉请,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杨明利可以向相关行政部门主张权利。杨明利要求辽宁双龄电瓷制造有限公司支付15天工资,因其在仲裁申请中未提出该主张,故本案不予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杨明利与辽宁双龄电瓷制造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21日解除劳动关系;二、辽宁双龄电瓷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杨明利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7600.00元。三、驳回杨明利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辽宁双龄电瓷制造有限公司承担。
宣判后,辽宁双龄电瓷制造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未给被上诉人提供劳动条件定性错误,缺乏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重新审理并做出判决。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一审在判决书中说辽宁双龄电瓷制造有限公司在与杨明利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未果的情况下通知杨明利待岗,且期间不支付工资,应认定为“辽宁双龄电瓷制造有限公司未给杨明利提供劳动条件”定性错误。公司在2013年5月10日找杨明利谈话中,确实说了公司眼前市场竞争激烈,效益差,如果在待岗期间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可以开一个月的全额工资,但并没有说不给待岗人员开生活费,一审认定上诉人未给被上诉人提供劳动条件缺乏法律依据。待岗期间不开资,等候分配,但给待岗人员开最低生活费,不存在违反《劳动合同法》的问题,不能认定为不提供劳动条件。我们公司是每月5日发放工资日,被上诉人还没有等到6月5日开资时,就仲裁了,在5月10日至6月5日期间我们综合部相关负责人给杨明利打电话通知回原岗位上班,但遭到被上诉人的拒绝。被上诉人5月21日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相关补偿之日就可视为被上诉人主张解除劳动合同之日,所以,被上诉人告到仲裁委,上诉人没有给被上诉人开最低生活费,不能认定上诉人没给被上诉人提供劳动条件。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杨明利于2009年9月与辽宁双龄电瓷制造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到期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直到2013年5月9日杨明利一直在辽宁双龄电瓷制造有限公司上班,视为双方同意按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项规定,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双方劳动合同中约定辽宁双龄电瓷制造有限公司安排杨明利从事烧窑工作,工作地点为公司,2013年5月10日,辽宁双龄电瓷制造有限公司通知杨明利待岗,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杨明利提出解除与辽宁双龄电瓷制造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并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一审认定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辽宁双龄电瓷制造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辽宁双龄电瓷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杰明
审判员尹立威
代理审判员韩健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何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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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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