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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毅与创新辉塑胶模具(深圳)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2015-11-22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711

刘毅与创新辉塑胶模具(深圳)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深中法劳终字第5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毅。

  委托代理人戴传熙,广东一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创新辉塑胶模具(深圳)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7032226-8。

  法定代表人蔡意忠,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敏玲,广东君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庄菁琳,广东君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毅与上诉人创新辉塑胶模具(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新辉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3)深龙法平民初字第5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双方均确认原审查明的手机短信内容是在创新辉公司要求刘毅到位于东莞市的关联企业工作,刘毅拒绝调动的情况下双方进行协商的内容。

  再查明,刘毅认可每月无论上班多少天,创新辉公司都固定支付3000元底薪及1500元奖金。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行使和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本案存在以下争议焦点:

  第一,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创新辉公司提交了两份书面劳动合同,期限分别为2010年4月15日至2013年4月15日及2013年4月22日至2016年4月22日。刘毅对第一份劳动合同中其本人签名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但又不申请进行笔迹鉴定,故其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对该份期限自2010年4月15日至2013年4月15日的劳动合同予以采信。第二份劳动合同中创新辉公司所盖印章虽然不是创新辉公司在公安部门备案的公章,但该劳动合同上有创新辉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创新辉公司对该印章也予以认可,由此说明与刘毅签订期限自2013年4月22日至2016年4月22日的劳动合同是创新辉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该劳动合同亦予以采信。因此,创新辉公司已与刘毅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刘毅再要求创新辉公司支付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7月1日期间的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刘毅的工资标准。刘毅主张其每月工资为底薪3000元+奖金1500元,创新辉公司未支付其加班工资;创新辉公司则主张刘毅每月工资为2000元+加班工资。对此,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在工资标准部分存在明显的涂改痕迹,创新辉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该涂改是双方一致同意的,故劳动合同中该部分内容不能作为认定刘毅工资标准的依据。虽然创新辉公司提交的2012年1月至2013年4月的工资条有刘毅的签名,但该工资条显示的工资数额低于《收入证明书》上载明的工资数额,亦低于创新辉公司在2012年6月至11月为刘毅缴纳社会保险的工资基数。故创新辉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存在一定瑕疵,在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本院不予采信。创新辉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收入证明书》是刘毅利用职务之便私自制作的,故本院对该证明予以采信。结合刘毅的工作岗位及本市工资收入水平等因素,本院认为,刘毅关于其每月上班28天,每天9小时,创新辉公司固定发放底薪3000元及奖金1500元的主张较为可信。由于刘毅确认无论其每月上班多少天,创新辉公司都固定发放底薪3000元及奖金1500元。故由此可以认定创新辉公司发放给刘毅的4500元工资中已包含了每月28天,每天9小时的工资及加班工资。刘毅的时薪应为14.1元{4500÷(174+21.75×150%+(28-21.75)×9×200%)}。刘毅再要求创新辉公司支付加班工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计算刘毅日薪标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第三,创新辉公司应当支付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7月1日期间的工资数额及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基于本院认定刘毅的固定工资为4500元/月,时薪为14.1元,其在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7月1日期间的工资数额应为9112.8元(4500×2+14.1×8)。创新辉公司在2011年和2012年安排了刘毅休年休假,但未支付年休假工资,由此应当补发年休假工资1128元(14.1×8×10)。2013年,创新辉公司未安排刘毅休年休假,亦未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故创新辉公司应当支付201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451.2元(14.1×8×2×200%)。合计创新辉公司应当支付年休假工资差额1579.2元。原审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第四,创新辉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根据双方确认的手机短信内容及二审中双方对调动工作事实的陈述,本院认为,可以认定刘毅是因拒绝创新辉公司将其调至位于东莞的关联企业工作而提出辞职,由于创新辉公司在没有与刘毅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将刘毅调至深圳市区域外工作,刘毅由此提出辞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创新辉公司依法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原审计算数额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创新辉公司此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第五,社会保险缴纳问题,征缴社会保险费是国家行政法规规定的一种强制性行政义务,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部门的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本院不予审理。刘毅可向社会保险部门请求解决。

  综上,上诉人刘毅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上诉人创新辉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有误,处理欠妥,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2013)深龙法平民初字第59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2013)深龙法平民初字第590号民事判决第四项、第五项;

  三、变更(2013)深龙法平民初字第59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创新辉塑胶模具(深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上诉人刘毅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7月1日期间的工资9112.8元;

  四、变更(2013)深龙法平民初字第59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上诉人创新辉塑胶模具(深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上诉人刘毅年休假工资差额1579.2元;

  五、驳回上诉人刘毅的其他上诉请求;

  六、驳回上诉人创新辉塑胶模具(深圳)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如果上诉人创新辉塑胶模具(深圳)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15元,由上诉人创新辉塑胶模具(深圳)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华

  审 判 员 邢  蓓  华

  代理审判员 张  士  光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邓理哲(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

  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

  (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

  (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

  (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

  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

  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

  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

  年休假在1个年度内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一般不跨年度安排。单位因生产、工作特点确有必要跨年度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可以跨1个年度安排。

  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

  《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

  职工新进用人单位且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当年度年休假天数,按照在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折算确定,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享受年休假。

  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

  《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

  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

  用人单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但是职工因本人原因且书面提出不休年休假的,用人单位可以只支付其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

  《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

  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

  前款所称月工资是指职工在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12个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在本用人单位工作时间不满12个月的,按实际月份计算月平均工资。

  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实行计件工资、提成工资或者其他绩效工资制的职工,日工资收入的计发办法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

  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已过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当年度已安排年休假天数。

  用人单位当年已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多于折算应休年休假的天数不再扣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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