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滕跃与宁波江北万达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2015-11-22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513

滕跃与宁波江北万达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浙甬民一终字第1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滕跃。

  委托代理人:张少军。

  委托代理人:丁远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江北万达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曲德君。

  委托代理人:蔡本荣。

  上诉人滕跃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9日作出的(2013)甬北民初字第10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径行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2011年8月27日滕跃进入宁波江北万达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北万达广场)工作,岗位为保安,2011年8月29日因交通事故受伤,在宁波市第九医院住院治疗59天。2013年7月18日滕跃在宁波市第九医院住院7天,取出内固定。滕跃与江北万达广场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2011年8月27日至2012年2月26日为试用期,试用期内的月工资为税前1950元。2011年11月30日滕跃因个人原因提出辞职,并在离职员工表中签字确认。滕跃填写了请假审批单,补请假时间为2011年9月1日至2011年11月30日,请假事由车祸受伤。江北万达广场支付了2011年9月、10月的病假工资共计2101元。滕跃之伤于2012年6月15日经认定为工伤。2013年8月30日经宁波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滕跃支付鉴定费300元。2010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554元/月,江北万达广场为滕跃办理了2011年10月和11月的养老保险。滕跃申请劳动仲裁,宁波市江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甬北劳仲案字(2013)第347号仲裁裁决书,滕跃与江北万达广场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550元、鉴定费300元的仲裁裁决数额没有异议。滕跃对该仲裁裁决书不服,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江北万达广场支付滕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55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6131.8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36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3364元、鉴定费300元,并判令江北万达广场为滕跃补缴2011年9月至2013年10月的养老保险。

  江北万达广场在原审中答辩称:江北万达广场与滕跃之间的劳动关系因滕跃于2011年11月30日辞职及办妥离职手续而终止,且在离职时滕跃未提出任何权利主张,因此滕跃的诉请已超过时效。因滕跃与江北万达广场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于2011年11月30日终止,江北万达广场没有义务继续为滕跃缴纳社会保险。滕跃诉称的伤害事故,江北万达广场不认为是工伤,且江北万达广场也为此提出过行政复议,即使滕跃遭受事故系工伤,但滕跃多项诉请超过法律要求,不应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滕跃因工负伤,应当享受工伤待遇。2013年8月30日滕跃经宁波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滕跃起诉未超过时效。因滕跃与江北万达广场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仲裁裁决数额、鉴定费的仲裁裁决数额没有异议,故江北万达广场应支付滕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550元、鉴定费300元。关于滕跃要求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6131.80元的诉讼请求,因滕跃于2011年8月29日因交通事故受伤到2011年11月30日提出辞职共计3个月零3天,故江北万达广场应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6119元(1950元/月×3个月+1950元/月÷21.75天×3天)。关于滕跃要求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36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3364元的诉讼请求,因滕跃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劳动关系于2011年11月30日终止,应按2010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2554元/月为标准计算,故江北万达广场应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216元(2554元/月×4个月)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216元(2554元/月×4个月)。江北万达广场已支付的2101元病假工资应从上述款项中扣除。滕跃要求补缴2011年9月至2013年10月的养老保险的诉讼请求,因江北万达广场已经为滕跃办理了养老保险,不属于法院的受理范围,原审法院不予处理。综上,原审法院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判决:一、宁波江北万达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应支付滕跃停工留薪期工资6119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55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21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216元、鉴定费300元,以上共计44401元,扣除宁波江北万达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已支付的2101元,宁波江北万达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滕跃42300元;二、驳回滕跃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宁波江北万达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原审原告滕跃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滕跃于2011年8月29日因交通事故受伤,由于伤情严重,根据滕跃的诊断证明书显示拆除内固定后需休息至2013年9月1日,因此江北万达广场理应按照法律规定为滕跃补缴2011年9月至2013年10月的养老保险,同时支付滕跃停工留薪期工资。此外,原审法院以滕跃于2011年11月30日在离职表格中签名作为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间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滕跃受伤休息至2013年9月1日,于2013年10月21日以书面形式向江北万达广场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因此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应是2013年10月21日,故对于滕跃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计算应以浙江省上一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341元为标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滕跃的一审诉讼请求,即请求法院判令江北万达广场支付滕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55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6131.8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36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3364元、鉴定费300元,并判令江北万达广场为滕跃补缴2011年9月至2013年10月的养老保险。

  被上诉人江北万达广场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滕跃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举证期限内,上诉人滕跃向本院提供了民事证据清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其与江北万达广场之间的劳动关系一直到2013年10月21日才解除。江北万达广场对此证据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无法证明滕跃与江北万达广场间存在劳动关系,且该证据也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

  被上诉人江北万达广场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滕跃提供的证据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二审期间,上诉人滕跃除对原审法院认定的“2011年11月30日滕跃因个人原因提出辞职,并在离职员工表中签字确认”、以及“2010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554元/月……”这两点事实有异议外,对原审认定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上诉人滕跃认为其在2011年11月30日并未提出过辞职,而是因重伤在身无法上班,其与江北万达广场之间的劳动关系是于2013年10月21日才解除的。此外,上诉人滕跃认为,对其工伤赔偿款的计算应以2012年度的浙江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标准,而不应以2010年度的浙江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标准。

  被上诉人江北万达广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上诉人滕跃称其未向江北万达广场提出过辞职,但根据滕跃在原审庭审中对其在离职表上签名一事的陈述内容为:“2011年11月30日,滕跃去江北万达广场办理请假手续的时候,江北万达广场告诉滕跃如果不上班就在离职表上签名,这是在江北万达广场威胁的情况下才签字的,表上的内容滕跃均不知情”。由于滕跃对于江北万达广场在原审中提交的离职审批表和离职员工工作交接表这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因此原审根据滕跃的陈述,结合离职审批表和离职交接表这两份证据认定滕跃于2011年11月30日从江北万达广场离职,并无不当。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按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时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因此原审法院据此作出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一致,故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由于滕跃之伤于2012年6月15日经宁波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其后又于2013年8月30日经宁波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因此滕跃依法应享受工伤待遇。但由于滕跃于2011年8月27日进入江北万达广场工作后,于2011年8月29日即受伤,因此应由江北万达广场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至于滕跃可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各项目具体款项数额,由于江北万达广场对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550元和鉴定费300元这两项的金额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双方存在争议的滕跃工伤保险待遇项目款项,本院认定如下:

  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停工留薪期是指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期限。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来看,滕跃于2011年8月29日受伤住院,于2011年11月30日向江北万达广场提出要求离职,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滕跃的停工留薪期为三个月零三天,并无不当。滕跃称其2011年11月30日到江北万达广场是去办理请假手续,且其当时重伤在身不能上班,但根据宁波市第九医院的出院记录所记载内容来看,医院记录其出院情况为“一般情况可,未诉明显不适”,治疗结果为治愈。因此上诉人滕跃要求江北万达广场支付其自2011年8月29日至2013年9月1日停工留薪期工资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财政厅《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修改后﹤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通知》(浙人社发(2011)253号)第五条规定,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按劳动关系(劳动、聘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时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现江北万达广场和滕跃对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存在争议。滕跃诉称其受伤休息至2013年9月1日,于2013年10月21日以书面形式向江北万达广场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因此其与江北万达广场之间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应为2013年10月21日。江北万达广场辩称滕跃于2011年11月30日已向其单位以个人原因提出辞职,并于当日与其单位结清所有劳动报酬后在离职审批表上签名,同时办理了离职交接手续,因此江北万达广场认为其单位与滕跃之间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应为2011年11月30日。本院认为,由于滕跃对于江北万达广场在原审中提交的离职审批表和离职员工工作交接表这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认可离职审批表和离职员工工作交接表这两份证据上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虽然滕跃认为其在离职审批表上签名是在江北万达广场威胁之下所签,但对此滕跃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滕跃也未能对其同时在离职员工工作交接表上签名确认作出合理解释,因此结合上述证据,本院认定滕跃与江北万达广场间劳动关系于2011年11月30日解除,对于滕跃提出的其与江北万达广场之间劳动关系于2013年10月21日解除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由于滕跃与江北万达广场之间劳动关系于2011年11月30日已解除,而滕跃之伤系于2012年6月15日经宁波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因此原审法院以2010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标准计发滕跃应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并无不当。滕跃要求江北万达广场以2012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标准支付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因被上诉人已为上诉人办理了养老保险,现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为其补缴养老保险的请求,因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故不予审理。

  综上,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得当。上诉人滕跃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滕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曹 炜

  审 判 员  周 娜

  审 判 员  陈士涛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  许玲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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