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烟草公司朝阳市公司与贾相武等劳动争议上诉案
辽宁省烟草公司朝阳市公司与贾相武等劳动争议上诉案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朝民三终字第1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省烟草公司朝阳市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铁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雯。
委托代理人李龙昌,辽宁红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相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景辉。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德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贺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雪飞。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洪杰。
六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林立峰,辽宁承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辽宁省烟草公司朝阳市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贾相武、于景辉、邹德强、高贺祥、李雪飞、高洪杰等六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建平县人民法院(2013)建审民重字第00019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张九东担任审判长,法官张树平、郭万刚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辽宁省烟草公司朝阳市公司委托代理人徐雯、李龙昌,被上诉人于景辉、邹德强、高贺祥、李雪飞、高洪杰以及贾相武、于景辉、邹德强、高贺祥、李雪飞、高洪杰等六人的委托代理人林立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六被上诉人在一审中起诉称:六原告系原建平烟叶公司职工,2003年原辽宁省烟叶生产供应公司建平县公司(以下简称建平烟叶公司)与被告朝阳烟草公司合并。2011年1月31日被告朝阳烟草公司通知六原告终止劳动合同,并拒绝与六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应按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原告支付赔偿金。
上诉人朝阳烟草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原告工作年限未超10年,即使工龄超过10年未签订劳动合同,也不一定要支付双倍赔偿。原告未主张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且被告下发补偿金时,原告也未提出异议。故六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上诉人朝阳烟草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贾相武等6人原系原告单位职工,2004年3月起与原告形成劳动关系,2005年1月1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限三年,后续签至2010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后原告与贾相武等六人终止了劳动合同,贾相武等六人也领取了经济补偿金。贾相武等六人以2004年3月前在原建平烟叶公司上班,工作年限应连续计算的理由不能成立,因2004年2月原建平烟叶公司注销,朝阳烟草公司接收该公司的财产前,已对人、财、物进行了清理,贾相武等6人也已领取了生活补助费。2004年3月原、被告之间才首次形成劳动关系,工作年限不应连续计算,即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未满10年。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确认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年限未满10年。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建平烟叶公司与被告朝阳市烟草公司均隶属于辽宁省烟草专卖局直接管理。六原告均系原建平烟叶公司职工,其中贾相武于1996年、于景辉于1997年、邹德强于1997年、高贺祥于1995年、李雪飞于1997年、高洪杰于1996年与原建平烟叶公司分别建立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在2001年又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限自2001年3月1日起至2004年2月28日止。2003年辽宁省烟草专卖局下发辽烟办(2003)185号文件规定,将原建平烟叶公司的人、财、物划归被告。2004年3月被告以建平烟叶公司名义与六原告终止劳动合同,六原告按规定领取了当时按政策规定发放的生活补助费及未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补偿后,继续在被告下属烟站工作期间未签书面劳动合同。2005年1月1日与六被告又正式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自2005年1月1日起至2007年12月31日止。期满后又于2008年续签劳动合同,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期满后被告提出与六原告终止劳动合同,六原告领取补偿金后又于2011年8月9日提出仲裁申请,建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12月13日作出建劳人仲裁字(2011)35号裁决书,支持六原告要求给付差额工资43,200元及差额赔偿金131,586元的请求。截至2010年12月31日,六原告按7年工龄计算月实发工资分别为:贾相武2,733元、高贺祥2,933元、高洪杰2,333元、邹德强2,733元、于景辉2,933元、李雪飞2,733元。自2008年1月1日起,工龄超过10年与工龄不足10年的职工月工资相差200元。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六原告与原建平烟叶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期限至2004年2月28日止。2003年原建平烟叶公司划归被告朝阳烟草公司,2004年被告朝阳烟草公司虽以原建平烟叶公司名义与六原告终止劳动合同,但六原告并未间断在被告单位工作,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故六原告的工作年限应当连续计算。至2010年12月31日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到期,六原告的工作年限均已超10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原用人单位已经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新用人单位在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计算支付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时,不再计算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故被告终止与六原告的劳动合同,应当依据上述规定向六原告支付赔偿金。自2008年1月1日起,按被告内部规定,职工的工龄是确定职工工资标准的一项指标,规定工龄十年以上的职工月工资增加200元,但因被告未连续计算六原告工龄,致使六原告未能享受工龄十年以上月工资增加200元的工资待遇,故对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差额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支持。金额计算如下: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0日共计36个月,每月200元,即每人的差额工资为7,200元。由于被告以建平烟叶公司名义与六原告于2004年2月终止劳动合同并依法支付了终止劳动合同的生活补助费,故在计发2010年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时,计发年限应从2004年3月1日起算至2010年12月30日止,年限为七年,计发金额按六原告的实发工资金额计算,六原告2010年已领取的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应从赔偿金总额中予以充抵,故对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差额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依法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辽宁省烟草公司朝阳市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给付六原告差额工资款43,200元(每人7,200元)。二、被告辽宁省烟草公司朝阳市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给付六原告差额经济赔偿金131,586元(贾相武21,931元、高贺祥23,331元、高洪杰19,131元、邹德强21,931元、于景辉23,331元、李雪飞21,931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元,邮寄费154元,合计174元由被告辽宁省烟草公司朝阳市公司负担。
辽宁省烟草公司朝阳市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已经在原用人单位取得经济补偿,上诉人与其终止劳动关系时工作年限不应连续计算。
六被上诉人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辽宁省烟草公司朝阳市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六被上诉人在与原用人单位解除合同时是上诉人给付的生活费,原用人单位没有支付。六被上诉人在原单位的工作年限应与后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连续计算。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上述事实,有营业执照1份、劳动合同书1份(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终止劳动合同处理方案及补偿测算表1份、协议书1份、田凤军、李强的询问笔录1份、仲裁裁决书1份,关于启用“辽宁省烟叶供应公司建平县公司”印章的通知1份、劳动合同审批登记表1份、关于决定建平烟叶公司划归朝阳市烟草专卖局分公司的通知批复1份、企业注销登记申请书及机读档案1份、送达终止劳动合同通知签字表及关于养老保险问题的协议书1份、关于烟叶公司与下属烟站职工终止劳动合同有关问题的意见及所适用的政策及关于兑现终止劳动合同的请示1份、农民合同工养老保险补偿表及经济补偿表1份、劳动合同管理工作的通知1份、2010年合同终止人员补偿测算表1份、公证书6份、协议书1份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意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上诉人辽宁省烟草公司朝阳市公司在2004年3月以建平烟叶公司名义与六被上诉人终止劳动合同。六被上诉人领取了按当时政策规定发放的生活补助费及未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补偿金后,虽然继续在上诉人下属烟站工作,直至2010年12月31日止,上诉人又与六被上诉人终止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原用人单位已经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新用人单位在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计算支付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时,不再计算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据此,六被上诉人在2004年与原用人单位解除合同时已领取了生活补助费及未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补偿金,不符合在新用人单位连续计算工作年限的情形。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建平县法院(2013)建审民重字第0001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贾相武、于景辉、邹德强、高贺祥、李雪飞、高洪杰的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九东
审判员 张树平
审判员 郭万刚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高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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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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