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与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申请案
张某某与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申请案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3)浙民申字第44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某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
再审申请人张某某因与被申请人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杭民终字第3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某某申请再审称:双方当事人于2008年12月1日签订期限为3年的劳动合同,但未约定工作地点,后因某公司原因,张某某自2009年3月25日起未提供劳动。之后,某公司作出的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也被杭劳动仲案字(2009)第228号仲裁裁决撤销,故双方劳动合同未解除。张某某于2009年2月1日与浙江广播电视发展总公司(以下简称广电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也于2009年7月9日解除,故某公司应向其支付2009年7月10日起至2011年11月30日的工资,原判对其该项诉请未予支持是不当的。张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张某某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为由提出相关工资及养老保险诉求,并提交了双方当事人于2008年12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为证。该合同约定双方劳动期限自2008年12月1日至2011年11月30日止。对此某公司抗辩称,双方劳动合同签订后,2009年2月1日,张某某又与广电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此后张某某未再向某公司提供劳动。为证明其主张,其亦提交了张某某与广电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为据,该合同约定,双方劳动期限自2009年2月1日起至2012年1月31日止。诉讼过程中,张某某认可其在2009年3月24日前一直在广电公司主楼上班,并未到某公司设立的其他工作地点上班。上述事实可以表明,张某某与某公司自2009年2月1日起,已事实上解除了劳动关系。现其要求某公司承担2009年7月至2011年11月30日止的工资及养老保险,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难以成立。张某某主张,某公司于2009年2月23日作出的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被杭劳动仲案字(2009)第228号仲裁裁决撤销,故双方劳动合同并未解除。经审查,该仲裁裁决书明确载明张某某真正的劳动关系是与广电公司建立,某公司对其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属于主体不符,并以此为由撤销了某公司对张某某作出的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该证据进一步表明,某公司与张某某之间自2009年2月1日之后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一、二审据此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张某某关于双方劳动合同尚未解除的主张与事实不符,难以成立。
综上,张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卫国
代理审判员 谭飞华
代理审判员 陈艳艳
二〇一三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姚 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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