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振德等诉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建筑工程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再审案
刘振德等诉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建筑工程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再审案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鞍审民再终字第6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刘振德。
委托代理人:刘素平。
委托代理人:黄刚,鞍山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建筑工程分公司。
负责人:王再业,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晓东,系该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付国玉。
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建筑工程分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原鞍钢集团建设公司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与刘振德、付国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立山法院)于2001年12月18日作出(2001)立民初字第1322号民事判决。其后,建安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2年11月4日作出(2002)鞍民一终字第23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其后,建安公司不服提出申诉,本院于2005年3月11日作出(2005)鞍审民再终字第21号民事裁定,撤销原一、二审判决,将该案发回立山法院重审。立山法院于2006年12月20日作出(2005)鞍立民重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其后,刘振德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7年6月29日作出(2007)鞍审民再终字第22号判决,维持立山法院(2005)鞍立民重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其后,刘振德不服,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25日作出(2008)辽立二民再申字第24号民事裁定,驳回刘振德的再审申请。刘振德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2日作出(2011)民监字第923号民事裁定,指令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7日作出(2012)辽审二民再字第24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07)鞍审民再终字第22号民事判决及立山法院(2005)鞍立民重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立山法院重审。立山法院于2013年12月17日作出(2013)立审民初再字第3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刘振德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振德的委托代理人刘素平、黄刚,被上诉人二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晓东,原审第三人付国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第三人以劳务的形式从鞍钢修建公司第二土建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修建二公司)承包了“一炼钢平改转工程”中1、2转运站的通廊工程的土方及钢筋混凝土工程,被告是第三人临时雇佣人员,在施工过程中受伤以后,第三人为被告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生活费,并且被告与第三人在立山法院就此事达成和解协议,由第三人承担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并不是涉案工程的分包人,也未实际履行,被告更不是原告录用的员工。(2001)鞍劳裁字第41号裁决原告承担被告的工伤待遇赔偿责任,原告认为该仲裁庭组成违法,被告申请已超过仲裁时效,故请求贵院确认原、被告无劳动关系,并由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我是鞍钢集团建设公司永发建筑安装公司(以下简称永发建安公司)雇佣的劳务,我是在永发建安公司对外承揽的工程中受的伤,其将工程违法转包给不具备承包资质的第三人,这种转包施工行为是无效的,它违反了1995年鞍政令第29号文件第7条、第9条,违反了国家建筑法第26条、28条、29条的规定,第三人是永发建安公司企业内部人员,根据劳发《1993年17号文件》、劳发《1994年109号文件》,私有承包人对工伤职工,无负担能力,由发包方承担。永发建安公司后来更名为建安公司,该公司已经归属原告,其权利义务的承继者为原告,我的工伤待遇赔偿责任应由原告承担。
第三人辩称:第三人及原告均没有雇佣被告,被告与第三人及原告均没有任何关系。第三人为被告看病付生活费错误,要求被告返还第三人垫付所有费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虽然合同的形式要件不完备,但合同已履行,工程已竣工,第三人仅是驻工地代表,没有证据证明第三人与修建二公司有直接劳务关系。第三人不应承担被告的工伤待遇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承包的一炼钢平改转工程于1997年10月开工,被告系鞍钢劳服半连轧剪板厂放假职工,于1997年12月10日经他人介绍到一炼钢工地做工,双方约定被告在工程中做钢筋工,日工资为40元/天,第二天工作中,因钢筋排墙倾倒,被告被砸受伤,经鞍钢铁东医院诊断为股骨粗隆间骨折,作内固定手术,首次住院71天。于2000年10月11日至10月27日再次住院16天,作内固定取出手术。首次住院期间第三人支付了被告的医疗费,后被告在作二次手术取内固定时,因第三人及永发建安公司拒付医疗费,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于1998年12月30日向鞍山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1999年11月1日市仲裁委在确认上述事实后,作出部分裁决,即要求永发建安公司立即支付被告第二次手术费3000元和基本生活费2000元,永发建安公司不服,起诉至本院,2000年11月8日本院在审理永发建安公司与刘振德劳动争议一案中,第三人以证人身份出庭并与被告当庭达成和解协议,由第三人承担被告的赔偿责任,第三人给付被告5000元,暂付3000元,余额2000元于2000年11月15日前付清。到期后第三人给付了余款2000元中的1000元。被告进行二次手术后,2001年1月18日鞍山市仲裁委委托鞍山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对被告进行伤残鉴定,结论为丧失劳动能力五级。发包方原修建二公司与建设公司合并后划归鞍钢集团建设公司结构安装公司(以下简称结构公司),该公司财务部于2002年9月19日出具一份证明材料证明了涉案工程是第三人以提供劳务的形式自己承包的,约定的合同价款为299703元,两次共给付149547.10元。
另查,第三人承包的一炼钢平改转工程于1997年10月开工,第三人系永发建安公司单位职工(涉案工程工地负责人),第三人于1998年1月1日与永发建安公司签订了为期一年的经济承包合同,合同书写明第三人系永发建安公司的项目经理。该合同不具体针对涉案工程,被告受伤发生于经济承包合同签定之前。
又查,(1)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91—0201)封页处:签字双方为修建二公司与鞍钢建设永发实业总公司;盖章处:为修建二公司与永发建安公司;(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文部分:签订双方为修建二公司与永发实业总公司;(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尾页处:发包方无任何单位签字盖章、承包方永发实业总公司加盖合同专用章。(4)法定代表人:蔡某某、裴某不是本人字迹。蔡某某系原鞍钢建设总公司即尾页盖章单位之上级单位总经理,裴某系尾页盖章单位之下属单位即永发建安公司经理。尾页盖章单位永发实业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未签字。(5)原告对蔡某某名章、裴某名章及单位公章、合同专用章不提出鉴定。(6)该合同须经修建公司审批,至工程完工至今修建公司仍未对合同进行审批。
再查,结构公司于2007年就涉案工程冻结的劳务费与第三人进行了结算,第三人已领取;原告与修建二公司往来帐目未查到有涉案工程款及管理费入帐。
鞍钢建设总公司与鞍钢修建公司是鞍山钢铁集团公司下属的两个平级的二级公司,2002年合并为鞍钢建设总公司,2005年改制为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永发建安公司与鞍钢建设公司第二公司合并为鞍钢建设总公司二公司。2005年该公司更名为原告。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未组织过施工,亦未从涉案工程中得利,故涉案工程并非原告的业务组成部分。原告未录用过被告,与被告之间未签订过书面合同,也未将被告纳入原告单位的管理体系,亦未从被告提供的劳动力过程中受益,更没有支付过被告工资。因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的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第三人要求被告返还其垫付医药费及生活费一节,王巨海书面材料证明:第三人与被告口头约定了被告在工程中做钢筋工,日工资为40元/天。故被告受雇于第三人,与第三人建立了劳务关系。本案为劳动关系确认之诉,第三人与被告基于雇佣劳务关系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第三人可另行诉讼。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建筑工程分公司与被告刘振德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刘振德承担。
上诉人刘振德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理由是:永发建安公司将涉案工程违法转包给不具备资质的个人付国玉,永发建安公司依法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故应确认上诉人与其存在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二建公司辩称,原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原审第三人付国玉辩称,原一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劳动关系正确,但我与刘振德亦不存在雇佣关系,我亦不应承担刘振德的赔偿责任。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再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修建二公司承揽一炼钢平改转工程,此工程1997年10月开工,修建二公司曾签订涉案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91—0201),其上由永发建安公司加盖公章。原审第三人付国玉未与修建二公司签订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又查,市仲裁委在委托鞍山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对刘振德进行伤残鉴定后,于2001年8月14日作出(2001)鞍劳裁字第41号裁决:一、被诉人(永发建安公司)应支付申诉人(刘振德)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87天×10元/天);二、被诉人应支付申诉人工伤津贴16354天(医疗期停发工资,改发工伤津贴,1997年12月至2000年12月计37个月×鞍山市社会平均工资442元/月);三、被诉人应支付申诉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089.30元(1999年省社会平均工资6067元/年÷12个月×16个月);四、被诉人应支付申诉人工伤治疗期间必需的交通费196元;五、被诉人应从申诉人伤残鉴定之月起补发伤残抚恤金3098.40元(2001年1月至8月省社会平均工资553.25元/月×70%×8个月),并从2001年9月起按月发给本企业平均工资的70%伤残抚恤金;六、被诉人应支付申诉人垫付的伤残鉴定费150元;七、被诉人支付申诉人第二次手术预付款3000元,实际支出2197.30元,尚余820.70元,可冲抵应付申诉人其它款项。
再查,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91—0201),本院曾委托鞍山市人民检察院对其上签字进行鉴定,结论为:承包方法人代表“蔡某某”,委托代理人“裴某”签名字迹不是本人所写。
本院二审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刘振德在工作期间受伤,其主张与永发建安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经查,刘振德在一炼钢平改转工程工地工作仅两天即受伤,涉案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由永发建安公司与修建二公司签订,合同上加盖永发建安公司公章,能够证明涉案工程为永发建安公司承包,永发建安公司虽未与刘振德签订过书面合同,亦未向其支付过工资,但刘振德在永发建安公司承包工程工地,从事该公司业务范围内的工作时受伤,故应确认其与永发建安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现永发建安公司的权利义务由二建公司承接,故应确认刘振德与二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本案案由应为劳动争议纠纷,立案时案由劳务合同纠纷有误,现予以纠正。上诉人的主张存在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2013)立审民初再字第3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上诉人刘振德与被上诉人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建筑工程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案件受理费3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上诉人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建筑工程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红兵
代理审判员杨学军
代理审判员孙雪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贾开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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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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