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与甲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张某与甲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8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甲公司。
委托代理人文某某。
上诉人张某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2)松民一(民)初字第75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排期于2013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某,被上诉人甲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张某于2011年4月19日进入甲公司从事数控车工工作,双方签订2011年4月19日至2012年4月18日的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张某月基本工资3,000元,有工资单签收。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
2012年5月3日,张某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甲公司:1、支付经济补偿金3,000元;2、补缴2012年1月至4月期间的城镇社会保险;3、支付2011年4月19日至2012年4月16日期间的年终奖3,000元;4、支付2012年3月15日至4月16日期间的劳动报酬3,137.97元及25%补偿金784.49元、2011年5月1日至5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103.44元及25%补偿金275.86元;5、支付2011年7月至2011年8月高温津贴300元;6、支付2011年5月1日至2012年4月16日加班工资6,344.80元及25%补偿金1,586.20元。该仲裁委员会以松劳人仲(2012)办字第1778号裁决书裁决:一、甲公司支付张某经济补偿金3,000元;二、甲公司支付张某2012年3月至4月的工资3,137.97元;三、甲公司支付张某2011年7月至8月期间的高温费300元。裁决后,张某不服,遂诉至原审法院,除未提出第2项补缴社会保险的请求之外,其余请求同仲裁。原审审理中,张某变更诉讼请求,要求甲公司:1、支付经济补偿金4,500.79元;2、支付2011年4月19日至2012年4月16日期间的年终奖金3,000元;3、支付2012年3月1日至4月16日的工资4,133元及25%补偿金;4、支付2011年7月至8月高温费400元;5、支付2011年5月1日至2012年4月16日的加班工资6,344.80元及25%补偿金1,586.20元。
原审法院另认定,甲公司实行标准工时制,张某每周工作五天、每天八小时,平时无延时加班。甲公司安排张某双休日加班发放调休单,张某尚有未调休的调休单一张,双休日加班两天,均八小时。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张某主张的经济补偿金,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后甲公司未提出续签的意思表示,应当按照张某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基本工资3,000元,原审法院确定甲公司应当支付张某经济补偿金3,000元。
关于张某主张的年终奖金,原审法院认为年终奖金并非法定的劳动报酬组成部分。张某对该项主张,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双方有此项约定。在无证据证明甲公司对张某有支付年终奖的义务情况下,原审法院对张某的该项诉讼请求,难以支持。
关于加班工资,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均确认甲公司安排张某加班发放调休单,张某主张除有调休单的部分外另有加班事实,仅提供了自行记录的加班情况统计,原审法院对其真实性难以采信。以张某提供的调休单记载的加班时间16小时,根据双方确认的3,000元为计算基数,确定甲公司应当支付张某双休日加班工资551.72元。
关于张某主张的2012年3月1日至4月16日期间的工资及2011年7月至8月的高温津贴,双方已经确认一致,原审法院予以认可。但原审法院认为张某于2012年4月中旬离职,双方的工资结算周期为每月中旬发放上月整月工资,故原审法院难以认定甲公司有恶意拖欠张某工资报酬的行为。张某主张3月1日至4月16日期间工资4,133元的25%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经审理后于二○一三年三月十八日作出判决:一、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某经济补偿金3,000元;二、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某2012年3月1日至4月16日期间的工资4,133元;三、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某2011年7月至8月高温津贴400元;四、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某双休日加班工资551.72元;五、驳回张某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张某、甲公司各半负担。
判决后,张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要求撤销原判主文第一、二、四、五项,依法改判支持其原审中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第一、二、三、五项。其主要理由为:1、关于经济补偿金,应该按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收入4,500.79元来计算,包括奖金、津贴、加班工资,签收单在公司处。2、关于年终奖,属于劳动报酬的一部分,其他员工都发放了,根据同工同酬的原则,其也应当享受。3、关于加班工资,考勤信息应该由公司提供,不能提供的应该由其承担不利后果。4、关于2012年3月1日至4月16日期间工资4,133元,原审法院已支持,无异议。但是关于拖欠工资的25%补偿金,甲公司称系张某拒绝领取工资,而实际上是由于公司无理要求其承认辞职,才能领取工资,其无法接受,故未前去领取;且工资通过工资卡发放,即使张某不去领取,公司也完全可以通过工资卡转账,但直至今日公司尚未将该期间的工资支付给张某,显然是恶意拖欠。关于拖欠加班工资的25%补偿金,也是因为公司没有按时支付。另外,张某系聋哑人,是弱势群体,应当维护其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甲公司辩称:1、关于经济补偿金标准,工资系现金发放,张某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是3,000元。2、关于年终奖,双方没有约定过,也不是所有员工都发放。3、关于加班工资,加班都发放了调休单,没有调休单就是说明调休过了。4、关于工资的25%补偿金,是张某自己不来领取工资,不是公司拖欠;关于加班工资的25%补偿金,加班都安排了调休,不需要发放加班工资。故不同意张某所有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正确,双方亦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中,张某补充一节事实,称其存在双休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对此甲公司表示认可,但认为加班都发放了调休单,没有调休单的就已调休过了。鉴于原审中双方均确认公司安排张某加班发放调休单,现张某主张除有调休单的部分外另有加班事实,仅提供了自行记录的加班情况统计,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证明其加班的具体情况,故对于该节事实,本院难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施行后,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标准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为依据,故张某上诉认为经济补偿的计算基数应包含加班工资,缺乏法律依据;且本案中,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及工资袋上的签收,张某的月基本工资为3,000元,原审法院据此判决甲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妥。对于张某要求按照4,500.79元的标准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年终奖,本院认为,年终奖并非法定的劳动报酬组成部分,而张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有过关于年终奖的约定,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他员工都发放了年终奖,故对于张某要求支付年终奖3,000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加班工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现双方均确认公司安排张某加班发放调休单,张某又主张除调休单外另有加班事实,本院难以采信。张某认为,应当由公司提供考勤信息用以证明其加班事实,否则由公司承担不利后果,于法无据。张某另主张甲公司有比较规范的加班管理制度并在执行,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加班需要通过调休单上双方签字的形式进行确认,也就是说,即使公司提供了考勤信息,即使考勤信息能显示张某有双休日在公司的记录,亦无法证明是调休单之外的加班,故对于张某要求支付2011年5月1日至2012年4月16日的加班工资6,344.80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逾期支付工资、加班工资的25%补偿金,张某未能证明甲公司有恶意,且自2008年1月1日起,关于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等情形是否应加付赔偿金及加付赔偿金的标准,均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之相关规定来进行处理。现张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就甲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一事向劳动行政部门主张过权利,综上对于其要求加付25%补偿金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张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蔡建辉
代理审判员李 霞
代理审判员鲍陶然
二○一三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强 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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