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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代清与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1-22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482


马代清与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自民一终字第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代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吴利,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鄢亮,四川中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伟,四川中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马代清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富顺县人民法院(2013)富民一初字第32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代清、被上诉人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鄢亮、李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马代清自1990年12月起在信用联社下属的万坳信用分社工作,曾担任出纳、信贷员等职务,工作时曾使用“马岱钦”及“马代钦”等签名,现已未在信用联社上班。

  2004年1月,马代清与富顺县童寺农村信用合作社签订了为期三年期限的劳动合同书(富童信劳合(2004)041号)一份,约定马代清在信贷岗位工作。

  2004年,胡栋辉因承包工地需要资金找马代清贷款,马代清让胡栋辉找亲戚朋友的身份证复印件约六、七十份,分别向芝溪、万坳、琵琶、宝庆等分社前后贷款共计145.60万元,贷款用途写的是建房、养殖、加工,实际大部分贷款是给胡栋辉承包工程用,其余部分贷款马代清自用于修房或经营。胡栋辉未给农户而给马代清出具欠条,马代清向各信用分社出具还款承诺书。

  2007年5月,各信用分社主任找胡栋辉,胡栋辉以申请报告的形式订出还款计划。2007年6月27日,马代清将帮胡栋辉贷的小额农户贷款全部转到马代清名下,此后由马代清偿还本息,胡栋辉签字承担连带责任。对以上贷款事实,马代清和胡栋辉均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就如何操作、贷款用途等问题作了陈述。

  2007年7月,在四川省信用联社组织开展的贷款本息全面对账工作中,信用联社对马代清违规经办发放贷款进行了核实。2007年7月17日,信用联社作出《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关于对贷款本息对账中所涉及的违规人员处理情况的通报》(富信联发(2007)259号)文件,主要内容是:经县联社党委于2007年7月12日研究决定,并报四川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自贡办事处同意,给予马代清开除留用察看两年和经济处罚2000元的处分;对该违规人员的工资、福利等收入除发基本生活费外,其余全部用于归还违规贷款本息,还清为止。对此,马代清在庭审中自认:自2007年起只领取了生活费和出勤补助。

  2011年,在四川省联社组织开展的“三项整治”活动期间,信用联社对马代清违规发放贷款情况重新清理、核实、确认。2011年9月2日,9月6日,马代清分别在万坳、芝溪、琵琶信用分社的贷款本息对账债权确认书上签字。9月5日,马代清向宝庆信用分社书面承诺还款。截止2011年9月6日,马代清在万坳、芝溪、琵琶、宝庆等信用分社采取违规方式取得贷款共计15笔,金额145.60万元。

  2011年9月16日,信用联社向下属的万坳信用分社下发离岗收贷通知书一份,内容是:“你社员工马代清因涉及违规贷款,经2011年9月16日党委会研究决定,马代清自2011年9月17日起离岗收贷,离岗期间工资按有关规定计发。请你社立即安排人员接收马代清全部工作”。对此,马代清在庭审中自认:自2011年9月起离岗收贷期间只领取生活费,无出勤补助。

  2012年11月1日,马代清与信用联社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富信劳合(2012)276号)一份。合同约定:马代清从事信用社业务工作,劳动报酬根据个人业绩按甲方(信用联社)依法制定的薪酬标准执行;甲方(信用联社)有权根据乙方(马代清)的工作表现或工作内容的变化(包括工作岗位或工作地点)等因素相应调整乙方(马代清)的工资构成、工资标准、支付方式或支付时间。该合同还约定了双方其他相关权利义务,尾页有马代清、信用联社双方的签名盖章。

  2013年2月20日,信用联社相关人员约见马代清谈话,对其违规贷款情况再次确认,要求其核实清册的明细情况以及如何偿还的问题。在此次谈话过程中,马代清称贷款是事实,但贷款大部分由胡栋辉使用,只有找胡栋辉还款。马代清在此次谈话记录上签名。同日,信用联社出具截止2013年1月31日的《富顺县农村信用社违规贷款台帐》,该台账上注明“违规责任人马代钦、违规性质是假名、实际用款人是马代清、贷款本金共计145.60万元等内容。”马代清在此台帐下方签字注明“以上借款属实、2013年2月20日”。

  2013年5月26日,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工会委员会向信用联社出具《关于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解除与林长清等14人劳动合同的意见》,内容是:你社向我委员会发出《通知》,提出拟解除与林长清等14人的劳动合同,并已陈述理由和提交相关证据。我委员会经过调查核实,确认你社《通知》及证据所显示的该14人违规发放贷款事实清楚,后果严重,你社拟解除与该14人劳动合同的理由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及信用社的相关规定,我委员会无异议。你社应召开职代会进行讨论后再视情况作出决定。同日,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代表大会召开会议,作出决议:“一、坚决支持联社作出解除与付家华等十四人劳动合同的决定。二、职代会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协助联社开展宣教工作,杜绝工作中个别职工的不懂法、不守法的现象和行为,维护联社良好社会形象和经营活动正常进行。”上述《意见》和《决议》均涉及马代清。

  2013年5月28日,信用联社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内容是:“马代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39条第(二)、第(三)项规定,我社决定于2013年5月28日解除与你之间的劳动合同。请在10日内来我社完清工作等相关移交手续。否则,影响其社会保险等转移手续的办理由本人负责。”

  2013年5月29日,信用联社作出《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关于解除与马代清劳动合同的决定》(富信联发(2013)171号)文件,内容是:“本社职工马代清。1990年参加信用社工作,现万坳分社待岗。经县联社核实,截止到2011年9月6日,马代清采取违规方式在芝溪、万坳、琵琶、宝庆等分社取得贷款自用共计15笔、金额145.60万元。截止到2013年5月24日,马代清仍有违规取得贷款自用未归还15笔、金额145.60万元,欠息17笔、金额116.37万元(含2笔无本挂息)。其中:未落实债权10笔、金额18.20万元,欠息17笔、金额15.13万元(含1笔无本挂息)。所有违规贷款属2007年全面贷款本息对账前取得的。该职工的违规行为违反了《四川省农村信用社稽核处罚暂行办法》(川信协发(2003)24号)、《贷款通则》(中国人民银行令1996年2号)和《商业银行法》之规定,给联社造成了重大损失。根据《四川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关于对全省农村信用社贷款本息对账发现问题分类处理的通知》(川信联发(2007)60号)、《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工作人员违规行为处理暂行办法》(川银监办发(2004)52号)、《劳动合同法》第39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经县联社集体研究,在征求县联社工会意见并经联社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报省联社自贡办事处同意后,决定解除与马代清的劳动合同,并视情况继续追究刑事及其他法律责任。本决定自2013年5月29日起生效并按法律规定办理离职手续”。马代清对此《决定》中涉及的违规贷款金额予以认可。

  2013年6月5日,信用联社在报纸上公告送达包括马代清在内的三名信用社职工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马代清于2013年7月29日签收《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

  2013年8月5日,马代清以要求恢复双方劳动关系及补发未发放的福利为由向富顺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超过法定时限未作出受理决定,马代清遂提起诉讼。

  另查明,马代清申请法院依法调取的借款借据、借款合同载明:马代清经办的以其他借款人名义发放的小额农户贷款全部转贷到自己名下,分别于2007年6月27日在万坳分社转贷35.30万元,芝溪分社转贷80.40万元,2008年12月24日在琵琶分社转贷11.70万元。信用联社提交的福利费清单显示:2012年4月28日,职工福利费及在岗职工生产补助人平1000元不发放违规人员;2012年11月30日在岗员工烤火费人平800元不发放违规人员。其余节日慰问费已发放马代清,体检费凭发票报账。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马代清是否违规发放贷款的问题。本案中,从胡栋辉的证言以及马代清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再结合经马代清签字确认的贷款本息对账债权确认书、书面还款承诺、违规贷款台帐等,亦能充分证明马代清违规发放假名贷款的基本事实成立。马代清虽对借款金额无异议,但认为违规贷款自用不是事实,其贷款行为的产生是信用联社的贷款制度所造成的。理由是:马代清经手的15笔贷款发生在2004年,信用联社当时没有小额农贷的操作程序规定,不能衡量是否违规;后转贷到马代清名下也是信用联社违法将工作责任变更为债务还款的责任;该批贷款均有实际的贷款人;实际使用人是胡栋辉,并非自用。对此,法院认为,《四川省农村信用社稽核处罚暂行办法》是2003年出台的文件,明令禁止违规发放异地贷款以及不符合贷款特定对象、用途的贷款。《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工作人员违规行为处理暂行办法》是2004年的文件,也明令禁止发放假名、冒名贷款。上述文件虽不是信用联社制定的,但属于其上级单位下发各基层信用社的规章制度。信用联社作为金融机构的用人单位,其内部的规章制度相对于一般性质的企业内部规章制度更为严谨,尤其是涉及发放贷款的规章制度可能影响金融秩序,其上级单位的规章制度信用联社应当严格执行。《贷款通则》、《商业银行法》均是2004年以前施行的金融机构法律法规,对上述违规行为均有明确的禁止性规定,因此,在2004年以前衡量是否违规的规章制度早已公布,应当视为信用联社在马代清发放贷款行为当时已有违规发放贷款的规章制度。马代清称劳动合同并未约定将上级部门的规定作为规章制度适用以及信用联社没有传达学习上级规定,故没有违反信用联社规章制度的理由显然不成立,不予支持。转贷的借款借据、借款合同均有马代清签名,上级文件亦规定假名贷款造成损失的由责任人负全部或部分赔偿责任,因此不能认定是信用联社将马代清的工作责任变为偿还贷款的责任,且转贷是否合法与马代清发放贷款的行为是否违规无必然联系。马代清认为贷款本息未收回的责任在于信用联社未向实际用款人胡栋辉主张权利,责任不在马代清。对此,法院认为,贷款是否自用与认定马代清的违规行为亦无必然联系,胡栋辉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借款人,信用社不能依法主张权利,马代清的违规贷款行为才是导致贷款本息未收回的根本原因,马代清的理由不能成立。胡栋辉的证言和富顺县公安局的询问笔录能够证明马代清发放贷款的形式有:找身份证复印件或本人不到场;变更身份证号码及地址为当地农户;将农户贷款的特定用途如建房、养殖、加工等擅自变更给胡栋辉承包工程用;以他人名义贷款给自己修房子和做生意用等等,均属违规发放贷款的情形。故马代清违规发放假冒名贷款的基本事实清楚,予以采信。

  关于信用联社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劳动合同的解除有法定解除和协议解除两种,亦包括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的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三)项之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或者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此种情形下的解除权,用人单位可以随时行使。本案中,马代清作为从事多年信用社工作的专门信贷员,应当知晓金融机构关于违规发放贷款的规章制度,其违规发放贷款的行为是严重违反信用联社规章制度的失职行为,亦是对信用社内部规章制度的重大影响和破坏。且金额巨大,至今未收回,已给信用联社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三)项规定的情形,用人单位可以依据相关的程序解除劳动合同。信用联社查证违规事实的基础上,报请工会、职代会表决解除劳动合同,程序合法。且马代清亦未能举证证明决定所引用规章制度的规定不合法或程序不合法之处,故信用联社解除与马代清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应予支持。

  关于马代清认为信用联社解除劳动合同是对马代清的同一违规事实重复处罚,解除决定无效的问题。对此,法院认为,2007年信用联社依据《四川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关于对全省农村信用社贷款本息对账发现问题分类处理的通知》规定“问题发生在2006年10月之前,风险损失金额在30万元以上的,给予留用察看处分”作出的处罚。2011年信用联社是在“三项整治”活动期间,对马代清违规取得贷款情况重新核实确认后作出的“离岗收贷”决定。此两项措施,是信用联社依据内部的规定作出的相应处罚,目的是要求马代清限期收回违规贷款本息,最大限度地减少信用联社的损失。均不是法律意义上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客观上双方的劳动关系持续存在。而马代清在2007年的处罚后未采取有效的风险处置措施,离岗收贷期间仍然未能有效化解贷款风险,故信用联社于2013年5月29日据此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不属重复处罚。信用联社虽在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文件中,引用与本系统相关的规章制度,没有列明具体条款,并不因此改变信用联社最终解除劳动合同的根本原因是马代清严重违规的事实。且马代清未能举证证明决定所引用文件规章制度的规定不合法或程序不合法之处,故马代清所持解除劳动合同系重复处罚、解除决定无效的理由于法无据,不予采信。

  关于是否应当发放福利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国家规定结合本单位的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同时,《四川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关于对全省农村信用社贷款本息对账发现问题分类处理的通知》规定“......责任人的工资、福利等收入除发放基本生活费外,必须作为还款资金,还清为止”。结合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信用联社有权根据马代清的工作表现或工作内容的变化等因素相应调整马代清的工资标准”的约定内容,信用联社对离岗收贷职工实行与在职职工不同的福利待遇,执行马代清在离岗收贷期间只领取生活费且未低于本地区最低工资标准的措施,系企业自主经营权的行使,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马代清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信用联社应当支付福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马代清称本人未收到离岗收贷通知书,应该享受在职职工的同等福利。法院认为,信用联社按内部程序将离岗收贷通知书发放马代清所属信用分社,由该分社告知本人不违反法律规定,且马代清已实际移交信贷岗位的工作,只收贷款和领取生活费,以其行为表明对“离岗收贷通知书”的认可。马代清称离岗收贷期间还从事了其他工作,签订劳动合同就代表在上班。对此,法院认为,双方于2012年1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并未约定明确的工作岗位,该合同签订之前马代清已实际离岗收贷,且马代清无证据证明离岗收贷期间在信用联社上班的具体岗位,依法不能享受在岗职工的相关福利待遇。故其主张信用联社支付自2011年9月起至解除劳动合同之日止未发放福利的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马代清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马代清全额负担。

  宣判后,马代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理由为:(一)、一审认定马代清违规发放贷款缺乏证据,认定事实错误;1.马代清发放的贷款是根据信用联社的贷款管理规定办理的。在2006年以前,信用联社的指导思想就是抢占市场,以盈利为目的,多发放贷款,多收回利息,并将职工的个人收入与放贷收息任务完成情况挂钩。2006年以后信用联社制定出台了《富顺县农村信用社个人小额信用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富信联发(2006)106号)、《富顺县农村信用社贷款授权管理办法(富信联发(2007)67号)等相关文件,马代清是根据信用联社的上述文件执行的。如果认定马代清根据上述文件发放的贷款违规,也是信用联社制定的制度、办法违规。从中国银监会自贡监管分局2013年4月17日对信用联社的处罚、对信用联社原领导层人员的处罚以及2006年信用联社清理全县所谓假、冒名违规贷款,存在此类问题的信用社占有贷款功能的信用社100%,信贷人员106人,占全县主任、信贷人员80%以上的情况看,足以证明信用联社的领导层对信贷管理上存在管理混乱、制度不健全、指导性偏差等问题,而不是基层员工在执行上的问题。马代清作为信用联社的员工,只有执行的义务,不能承担违规放贷的责任;2.一审认定马代清违规发放贷款仅凭信用联社出具的由马代清在“违规责任人确认签字”处的签名,而没有借款人或实际用款人对贷款是否假、冒名的原始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认定马代清违规发放假、冒名贷款错误;3.一审以信用联社提交的1999年《自贡市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贷款管理实施细则》及2004年《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工作人员违规行为处理暂行办法》这两个规章制度对马代清贷款行为进行定性是错误的,且这两个文件未向职工宣传、学习,也不能作为处罚的依据。(二)、一审法院否认信用联社对马代清同一事实重复处理是无视客观事实,认定错误。2011年9月17日信用联社对马代清作出离岗收贷处理,2013年信用联社解除与马代清的劳动合同,都是基于2007年、2009年处理的同一违规贷款情况的重新核实后做出的处理决定,包含了2007年、2009年已处理的事实。这不是重复处罚吗?(三)、一审认定信用联社解除与马代清2012年签订的劳动合同,同时也解除了2004年签订的劳动合同是错误的。2004年信用联社与马代清签订了一份长期劳动合同,2012年双方又签订了一份长期劳动合同,在签订后面一份劳动合同时,未解除前面签订的劳动合同,2012年所签劳动合同也未对2004年所签劳动合同进行解除,现信用联社解除与马代清2012年所签劳动合同,故2004年所签劳动合同继续有效。(四)、一审认定信用联社不存在用废止文件处理马代清是错误的。《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工作人员违规人员处理办法》(川信联发(2011)64号)文件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责任人记大过至开除处分:造成贷款风险或损失的,责任人在90天(含)内不能收回本息或化解风险的,同时给予待岗收贷处理。其中,本办法实施前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在本办法实施后,按本办法执行;第三百零九条规定,本办法从2011年7月1日起执行,原《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工作人员违规行为处理办法(试行)》(川信联发(2006)96号)同日废止。根据以上规定,川信联发(2006)96号文件已经废止,不再具有效力,信用联社用已废止的文件规定处理马代清是错误的。(五)、一审认定信用联社不应足额支付马代清的薪酬及福利错误。马代清离岗收贷后,信用联社于2012年11月1日与马代清签订劳动合同,是对马代清工作岗位的再次认可,马代清再次成为信用联社的职工,为信用联社工作。依据劳动法的相关规定,马代清就应当享受法律规定的应由用人单位支付的薪酬及福利待遇。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撤销信用联社作出的解除与马代清劳动合同的决定,恢复双方劳动关系,支付马代清应得的工资及福利。

  信用联社在二审中辨称,马代清违规发放假、冒名贷款事实清楚,马代清也未否认,这种违规行为的普遍性不能证明马代清行为的合法性。马代清在违反国家的法律法规,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失的情况下,用人单位依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行使劳动合同解除权正确;马代清上诉主张重复处理的问题,对于违规行为的处理,并不是一次性就处理完,信用联社的的法律行为是连续的,从停职、追收贷款、扣工资等行为都是公正合法的;马代清主张的新劳动合同的签订并不代表解除旧的劳动合同,这在两个以上用人单位用工可能有此情况,但本案系同一用人单位,在签订劳动合同若干年后重新订立新的劳动合同,是后合同对前合同的修订,前合同自然解除;马代清主张信用联社调整其离岗薪酬不符合规定的问题,信用联社查处马代清违规行为后,决定其离岗收贷,停岗收贷期间发给960元生活费,这是用人单位的权利,也是对劳动者公平的行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马代清是否存在违规发放贷款问题:马代清主张发放的贷款是根据信用联社的贷款管理规定办理的。在2006年以前,信用联社的指导思想就是抢占市场,以盈利为目的,多发放贷款,多收回利息,并将职工的个人收入与放贷收息任务完成情况挂钩。2006年以后信用联社制定出台了《富顺县农村信用社个人小额信用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富信联发(2006)106号)、《富顺县农村信用社贷款授权管理办法(富信联发(2007)67号)等相关文件,马代清是根据信用联社的上述文件执行的。如果认定马代清根据上述文件发放的贷款违规,也是信用联社制定的制度、办法违规。对此,本院认为,《四川省农村信用社稽核处罚暂行办法》和《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工作人员违规行为处理暂行办法》均是2006年前出台的文件,明令禁止发放假名、冒名贷款。上述文件虽不是信用联社制定的,但属于其上级单位下发各基层信用社的规章制度。信用联社作为金融机构的用人单位,其内部的规章制度相对于一般性质的企业内部规章制度更为严谨,尤其是涉及发放贷款的规章制度可能影响金融秩序,其上级单位的规章制度更应当严格执行。2006年以后信用联社制定出台的《富顺县农村信用社个人小额信用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富信联发(2006)106号)、《富顺县农村信用社贷款授权管理办法(富信联发(2007)67号)等相关文件,虽与《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操作规程》相比较在操作程序上略有简化,但并不表明可以发放假、冒名贷款。信用联社此前虽在信贷管理上的确存在漏洞,在本系统内出现大面积违规行为,但也不能证明马代清发放假、冒名贷款行为是合法的。信用联社经清查后填制了马代清违规发放贷款的明细表,马代清核对后在“违规责任人确认签字”处签名,可以认定系马代清对违规发放贷款事实的确认。四川省农村信用社、自贡市农村信用社作为富顺农村信用社的上级部门,其出台的《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工作人员违规行为处理暂行办法》、《自贡市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贷款管理实施细则》对富顺农村信用社均具有效力,马代清以上述两个文件不属于用人单位制定的规章制度来规范信用联社的员工,而且这两个文件从未组织职工传达、宣传和学习,不能作为处罚的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马代清存在违规发放贷款的事实正确。

  关于是否存在对马代清重复处罚的问题:2007年在省联社组织开展的贷款本息全面对账工作中,信用联社查明马代清违规发放贷款,于2007年7月对马代清作出了处罚,2011年信用联社在“三项整治”活动期间,对马代清违规发放贷款情况重新核实确认后作出的离岗收贷决定,均系信用联社依据马代清的违规事实及企业的规章制度作出的行政处理,其目的是为了减少信用联社的损失,弥补马代清违规行为而采取的措施,而解除劳动合同系信用联社根据马代清违反企业规章制度,给单位造成重大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作出的处理,不属于重复处罚。

  关于解除2012年签订的劳动合同,2004年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信用联社与马代清于2004年签订了三年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1年双方又签订了一份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依照法律规定,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限不可能存在两份有效的劳动合同,故信用联社与马代清于2012年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对2004年签订的劳动合同的变更,2004年签订的劳动合同自然失效。

  关于信用联社是否用废止的文件处理马代清问题:四川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于2011年6月15日出台的《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工作人员违规人员处理办法》第三百零五条规定:“对本办法实施前发生的违规行为的处理,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规章制度;没有相应规定的,参照本办法的规定处理”。马代清的违规行为发生在2011年前,信用联社据此依据《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工作人员违规行为处理办法(试行)》的规定对马代清进行处理是正确的。

  关于信用联社是否应足额支付马代清工资及福利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用人单位根据国家规定结合本单位的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的规定及《四川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关于对全省农村信用社贷款本息对账发现问题分类处理的通知》规定“......责任人的工资、福利等收入除发放基本生活费外,必须作为还款资金,还清为止”。结合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信用联社有权根据马代清的工作表现或工作内容的变化等因素相应调整马代清的工资标准”的约定内容,信用联社在查明马代清违规发放贷款的事实后,决定马代清离岗收贷,每月只发基本生活费,是企业行使自主经营权的体现,不违反法律规定,且马代清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离岗收贷期间还从事了信用联社的其他工作,其要求享受在岗职工同等待遇,请求信用联社足额支付其工资和福利,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上诉人马代清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马代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曾昭球

审判员  杨慧萍

审判员  陈艳珊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罗 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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