澧县华泰肉类食品有限公司与付祖荣劳动争议上诉案
澧县华泰肉类食品有限公司与付祖荣劳动争议上诉案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常民一终字第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澧县华泰肉类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俞章礼,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阳伟兵。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付祖荣。
委托代理人任小强,湖南城头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澧县华泰肉类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付祖荣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2013)澧民初字第11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阳伟兵,被上诉人付祖荣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小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华泰公司为雨润食品集团的子公司,付祖荣自2003年3月10日始到华泰公司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付祖荣月平均工资为3594元,华泰公司未给付祖荣购买失业保险。澧县2012年7月至2013年6月最低月工资标准为950元。付祖荣自2005年3月15日始主管华泰公司物流工作。自2011年起,澧县荣华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与华泰公司建立冷藏运输业务。2012年1月11日,华泰公司与付祖荣续订了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劳动期限为2012年1月26日至2015年1月25日,付祖荣继续从事上述管理岗位的工作。付祖荣工作期间,华泰公司所属的雨润食品集团认为付祖荣自2012年4月至2013年1月利用职务之便,利用澧县荣华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代替公司物流客户及货物托运公司虚开地税运输业统一发票,从中赚取差价,即以违反管理制度为由于2013年6月17日对付祖荣作出劝退处理,并在2013年6月18日发放付祖荣应结算的工资后停发后续工资。次日,付祖荣以劝退处理所依据的事实不成立为由向雨润食品集团申请复议未果,遂于2013年7月9日向澧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澧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9月30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华泰公司支付付祖荣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1880元和失业保险金1520元。华泰公司不服诉至法院,要求不支付付祖荣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1880元和失业保险金1520元。另查明澧县荣华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于2011年6月28日委托龚佑云负责与华泰公司的冷藏运输、结算等业务,该公司并于2013年6月19日向华泰公司出具书证证明其未给予付祖荣及其领导物质或现金好处。
原审法院认为:华泰公司与付祖荣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华泰公司在澧县荣华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证实付祖荣没有使用澧县荣华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代替公司物流客户及货物托运公司虚开地税运输业统一发票、从中赚取差价的行为的情况下,又没有国家相关机关查证认定上述事实,擅自认定付祖荣存在上述行为,以此说明付祖荣违反了其规章制度而解除与付祖荣的劳动关系,且事后没有纠正,侵害了劳动者的权利。另外华泰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在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时,事先通知了工会并征求意见,应当推定华泰公司在解除付祖荣劳动合同时没有通知工会,使其工会丧失监督权,违反了法律规定。综上,华泰公司所主张的事实不成立,应当承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后对付祖荣的赔偿责任。其赔偿额为71880元(3594元/月×2×10)、失业保险金为1520元(950元/月×80%×2)均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于华泰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遂判决:一、澧县华泰肉类食品有限公司支付付祖荣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1880元、失业保险金损失1520元,共计734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始3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澧县华泰肉类食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澧县华泰肉类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华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华泰公司无需向付祖荣支付任何赔偿费用。所持理由是: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华泰公司经多方查证,付祖荣作为物流科负责人,利用职务之便,使用澧县荣华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替换华泰公司的物流客户及货物托运公司,采取虚开地税运输业统一发票,从中赚取差价,并且有证据证明付祖荣有经手现金、克扣运费的行为。付祖荣的上述行为严重违反了华泰公司的规章制度和相关法律规定,华泰公司有权解除与付祖荣的劳动合同关系,且不承担任何赔偿、补偿等法律责任。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原审判决在认定事实不清的基础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不当,华泰公司依据公司内部管理规则依法解除劳动关系合法合理,依法无需支付赔偿金,且原审判决确定的赔付数额过高。
付祖荣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华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华泰公司和付祖荣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华泰公司解除与付祖荣劳动合同的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华泰公司以付祖荣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和法律规定为由,提前解除了双方直到2015年1月25日才期限届满的劳动合同,并认为其无需向付祖荣承担任何赔偿、补偿的法律责任。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华泰公司应当承担证明付祖荣确实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和法律规定的举证责任。根据已查明的情况,华泰公司在原审中仅提交了一张不能确定通话人员身份和通话时间的录音光盘以及一份证人没有出庭作证的情况说明,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均不能证实华泰公司认为付祖荣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和法律规定的主张,付祖荣对此也不予认可。因此,华泰公司解除其与付祖荣之间劳动合同的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所规定的情形,华泰公司系违法解除与付祖荣的劳动合同。华泰公司认为其有权解除与付祖荣的劳动合同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的相关规定,华泰公司因违法解除与付祖荣的劳动合同,应当按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付祖荣支付赔偿金。原审判决根据付祖荣月平均工资为3594元且在华泰公司工作已满10年的实际情况,确定华泰公司向付祖荣支付赔偿金71880元(3594元/月×2倍×10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以及《湖南省实施〈失业保险条例〉办法》第十条的相关规定,华泰公司没有为付祖荣缴纳失业保险费,应当赔偿付祖荣因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而遭受的损失。原审判决根据付祖荣的请求和当地的最低月工资标准,确定华泰公司赔偿付祖荣两个月的失业保险待遇损失1520元(950元/月×80%×2个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华泰公司认为其无需支付赔偿金且原审判决确定的赔付数额过高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华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澧县华泰肉类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金春明
审判员彭炜
审判员孙晖
二○一四年四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欧阳方圆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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