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与上海奥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张某与上海奥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4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奥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
委托代理人望某某。
上诉人张某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6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被上诉人上海奥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银房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上海萨琳娜纤颜美容美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萨琳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张征明、股东为董某某和董A,奥银房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董某某、股东为董A和张征明。张某于2007年12月入职萨琳娜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至2012年1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2011年3月22日张某以搬家后交通不便、家庭因素不能坚持长期晚班为由书面申请调动至奥银房产公司会员中心工作。人员调动申请单中“职位调动”、“单位调动”前均画勾。萨琳娜公司为张某办理了2011年4月25日的退工手续,奥银房产公司为张某办理了2011年4月26日的录用手续并缴纳社保费。张某自2011年4月调至奥银房产公司工作。2012年1月31日张某与萨琳娜公司的劳动合同到期后,奥银房产公司与张某签订了2012年2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的劳动合同。2012年8月,张某为加班工资、绩效奖金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裁决未支持张某的诉请。2012年10月16日,张某向奥银房产公司递交员工离职单,离职理由为:公司违反与员工签订的劳动合同相关内容,并违反法律规定。张某离职后于同年11月5日向上海市黄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奥银房产公司:1、支付2011年4月1日至2012年1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6,400元;2、2008年2月至2012年10月17日的离职经济补偿金15,000元。仲裁委未支持张某的仲裁请求。张某不服裁决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奥银房产公司:1、支付2011年4月1日至2012年1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56,400元;2、支付2008年2月至2012年10月17日的离职经济补偿金15,000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张某、奥银房产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十三条规定,公司于每月10日至15日期间以银行卡转账形式向员工支付上月工资,如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可以延迟支付(最迟不超过5个工作日),但必须及时向员工说明。根据银行转账记录显示,在张某离职前的2011年10月至2012年10月期间,2012年4月25日、2012年8月27日、2012年9月26日三次发放工资日期超过5个工作日,其余均在15日左右。奥银房产公司认为,由于公司现金周转原因,确有存在个别月份延迟发放工资的情况,但曾发邮件说明情况,且均在发放月内发放完毕。
以上事实,由张某提供的黄劳仲(2012)办字第2050号裁决书、劳动合同、人员调动申请单、工资银行账户明细,奥银房产公司提供的员工离职单及张某、奥银房产公司的陈述为证。
原审法院认为:一、《劳动合同法》设立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罚则,旨在杜绝用人单位利用事实劳动关系的形成逃避缴纳社会保险费等法定义务,减少用工成本,侵害劳动者利益。本案中,萨琳娜公司与奥银房产公司的股东为相同三人,故属于关联企业。2011年3月,劳动合同履行期间,根据张某申请,奥银房产公司同意将张某从萨琳娜公司调至奥银房产公司工作,可视为双方协商一致变更劳动合同主体。奥银房产公司应及时与张某重新签订变更后的劳动合同。奥银房产公司未及时变更劳动合同主体,仍按原劳动合同履行权利义务存在瑕疵,但不应认定奥银房产公司故意不与张某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原审法院对张某要求奥银房产公司支付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请,不予支持。二、劳动合同的履行应当遵循依法、诚实信用的原则。如用人单位有悖诚信,主观恶意拖延支付或拒绝支付劳动报酬的,才能作为劳动者解除合同的依据。本案中,虽奥银房产公司因公司经营及现金周转造成个别月份存在延迟发放工资的情况,但其不具有主观恶意。故对张某据此要求奥银房产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请,不予支持。为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张某要求上海奥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2011年4月至2012年1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56,4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张某要求上海奥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5,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后,张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张某上诉称,萨琳娜公司为其办理了2011年4月25日的退工手续,奥银房产公司为其办理了2011年4月26日的录用手续,以及奥银房产公司于2012年10月17日为其办理了退工手续。上述两张退工单,张某是在2012年11月才收到。奥银房产公司在与张某建立劳动关系后没有及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双倍工资差额。奥银房产公司拖延发放工资,导致张某提出离职,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据此,张某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支持其一审时的诉讼请求。
奥银房产公司辩称,萨琳娜公司经营困难,即将关闭。为避免张某权益受损,双方协商一致后,张某同意至奥银房产公司工作,由奥银房产公司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故不存在公司故意不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形。萨琳娜公司为张某办理了退工手续及奥银房产公司为其办理的录用手续都是为了便于继续为张某缴纳社会保险,是为了保障张某的实际利益。奥银房产公司因偶尔资金周转不灵导致公司略迟发几日工资,不存在拖欠的故意,不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奥银房产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张某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履行劳动合同,不得侵害劳动者的利益。本院审理期间,双方均确认萨琳娜公司因经营困难将关闭,为了不损害张某的利益,经张某、萨琳娜公司协商,将张某转至奥银房产公司工作。由于奥银房产公司与萨琳娜公司股东相同,奥银房产公司自愿承继萨琳娜公司的相关权利义务,于法无悖。虽奥银房产公司、萨琳娜公司及张某就劳动合同的变更未签署书面协议,但从实际履行情况来看,各方并无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变更劳动合同未采用书面形式,但已经实际履行了口头变更的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且变更后的劳动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政策以及公序良俗,当事人以未采用书面形式为由主张劳动合同变更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该合同履行完毕后,奥银房产公司即与张某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可见奥银房产公司并不存在不与张某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恶意。原审法院对张某要求奥银房产公司支付2011年4月至2012年1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56,4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至于张某主张奥银房产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此已作充分阐述,理由正确,本院认同,不再赘述。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正确,对张某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张某负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 判 长乔蓓华
代理审判员浦 琛
代理审判员杨 力
二○一三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丁 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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