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秀云与江阴市享诺纺织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马秀云与江阴市享诺纺织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锡民终字第02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秀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阴市享诺纺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晓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富良,江阴市云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马秀云因与被上诉人江阴市享诺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享诺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13)澄民初字第11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马秀云于2012年2月3日到享诺公司担任挡车工。双方于2012年2月3日签订劳动合同和工资协议书,约定一年合同期限,工资实行计件工资制,工资协议书明确约定了不同种类产品的产量工资单价。马秀云提供劳动至2012年5月25日,次日离开享诺公司。
2013年2月5日,马秀云以江阴市科宏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宏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江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享诺公司支付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等。该仲裁委员会未予支持。马秀云不服,诉至原审法院,科宏公司辩称马秀云未与其建立劳动关系,应当是与享诺公司建立的劳动关系。马秀云在审理中也称诉争的标的应当是与享诺公司发生的,起诉科宏公司有误,并于2013年7月8日向原审法院申请撤诉,原审法院予以准许。
2013年8月7日,马秀云以享诺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江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享诺公司向其支付2012年2月至5月欠发工资2000元、医疗费2000元;支付代通金3000元及经济补偿金1500元。江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未予受理。马秀云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向其支付:1、2012年2月至5月份欠发工资2000元及欠发工资50%的赔偿金1000元,支付医药费1861元;2、因对其伤指两次加害,现仍需治疗继续给予治疗,及两次伤指持续误工,请求误工、护理、生活费用,再次治疗费待实际发生为标准;3、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3个月工资损失10800元(3个月×3600元/月);4、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600元、退还因工作时脚受伤休息10天扣除的40元钱;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6、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4000元(4个月×3000元/月);7、专家诊断,伤指残疾还能治好,若享诺公司再次耽误其伤指治愈的医疗机会,应依法对多次加害至其伤指残疾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另查明,享诺公司应付马秀云2012年2月份工资295元、2012年3月份工资1320元、2012年4月份工资1290元、2012年5月份工资1640元。其中享诺公司在马秀云2012年3月份工资中扣下留厂工资300元,在2012年4月份工资中扣除事假工资40元,在2012年5月份工资中扣除旷工工资300元。除扣款外,享诺公司已支付马秀云2012年2月至4月的工资。马秀云对于拖欠工资问题未到劳动行政部门主张权利。
以上事实,有马秀云提供的仲裁裁决书、法院受理通知书、答辩意见、民事裁定书、劳动仲裁委的不予受理通知书;享诺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书、协议书、工资发放表、考勤表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原审审理中,马秀云撤回了第1项诉请中医药费部分、第2项诉请、第4项诉请中40元扣款的请求、第5和第7项诉请,并明确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要求支付违法解除的赔偿金。享诺公司同意将事假扣款补给马秀云。
马秀云对其离开享诺公司的经过陈述如下:2012年5月26日一早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阿姨陈厂长要给她调车,说另一个人的车子坏掉了,因为她做得慢所以让她做坏的车子,她不同意,她们就发生了争吵,陈厂长就说要么做,要不做就走人,她说让她做坏车子是不公平的,但是陈厂长还是坚持要换车,然后她就走了,之后就再没去单位上过班。她是被逼走的。因为她的手本身就受伤了,要让她换更差的车子,她就不愿意了,这样会影响她的产量的。享诺公司对马秀云的陈述有异议,认为即使是事实也是不服从车间领导安排引起矛盾自行离厂。马秀云的主张也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已超过仲裁时效。2、享诺公司拖欠马秀云的工资金额。3、享诺公司是否需要支付马秀云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双方的劳动关系是如何解除的,享诺公司是否需要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
关于本案是否已超过仲裁时效的问题。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马秀云于2013年8月7日以享诺公司为被申请人申请劳动仲裁的请求事项与其于2013年2月5日以科宏公司为被申请人申请劳动仲裁的请求事项是针对同一用人单位的,因其之前将其用人单位误解为科宏公司,所以先后提起两次劳动仲裁,故马秀云在2013年2月5日以科宏公司为被申请人申请劳动仲裁的行为应当视为对本案纠纷已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劳动仲裁时效应当中断。故马秀云于2013年8月7日以享诺公司为被申请人提起劳动仲裁,未超过仲裁时效。享诺公司关于本案超过时效的主张无事实依据,依法不予采纳。
关于享诺公司拖欠马秀云的工资金额的问题。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享诺公司扣留马秀云2012年3月份留厂工资300元违反法律规定,应当支付给马秀云;享诺公司同意不再扣除马秀云因事假扣款40元,依法予以准许;享诺公司扣留马秀云2012年5月份旷工工资300元违反法律规定,因马秀云除300元旷工工资扣款外,认可公司结算的该月工资金额,故享诺公司应当支付马秀云所欠工资1980元(300元+40元+1640元)。对于用人单位拖欠劳动者劳动报酬,劳动者主张加付赔偿金的,劳动者必须就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先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劳动行政部门在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后,用人单位仍未支付,用人单位才应当加付赔偿金。本案中,马秀云主张加付赔偿金不符合法定条件,故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享诺公司是否需要支付马秀云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问题。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享诺公司与马秀云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和工资协议书,故马秀云关于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双方的劳动关系是如何解除,享诺公司是否需要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的问题。劳动者主张被用人单位口头辞退,而用人单位主张是劳动者自动离职,由用人单位就劳动者自动离职的事实负举证责任,用人单位不能举证证明的,由其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享诺公司主张马秀云自动离职未提供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应当认定双方劳动合同的解除是由于享诺公司违法解除的。因马秀云明确选择要求享诺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故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12年5月26日解除,马秀云关于要求享诺公司支付单方辞退对其造成的工资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因马秀云离开享诺公司前的月平均工资低于江阴同期的最低工资标准1140元/月,故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马秀云关于按照所在车间平均工资作为计算标准的主张无事实依据,依法不予采纳。根据马秀云在享诺公司的工作年限,享诺公司应当支付马秀云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140元(0.5个月×1140元/月×2倍)。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享诺公司支付马秀云工资198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140元,上述款项合计3120元,由享诺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马秀云;二、驳回马秀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后,马秀云不服,提起上诉称,根据法律规定,劳动合同文本劳动者应持有一份,享诺公司扣押其劳动合同书,形同未签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与因违法解除导致其无法立即就业造成损失并不矛盾;其在享诺公司工作期间,未出过满勤是因为工作时手受伤的缘故,将其受伤时工作的工资作为平均工资不合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加判拖欠工资50%的额外赔偿金990元、3个月再就业困难赔偿金108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000元,并按照3000元月工资标准调整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为3600元。
被上诉人享诺公司辩称,马秀云因为出勤天数少才导致工资低,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表示无异议,亦未提供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马秀云的出勤情况,马秀云称其2012年2月份出勤不到6天、3月份出勤17天、4月份出勤19天、5月份出勤17天,工资制度实行的是计件制。对此,享诺公司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是对于用人单位未及时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惩罚,其目的在于促使用人单位及时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使双方的劳动权利义务固定化、书面化。本案中,享诺公司已经与马秀云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履行了该项法定义务,无须再支付二倍工资。
关于马秀云的工资标准问题,双方明确约定实行计件制工资制,马秀云在享诺公司工作期间均未出满勤,导致其解除劳动关系前平均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原审法院按照最低工资标准予以补足并未不当,相应的违法解除赔偿金核算为1140元。
关于50%的额外赔偿金,根据法律规定,如果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其法律后果是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因此,马秀云主张拖欠工资50%的赔偿金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其主张的3个月再就业困难赔偿金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马秀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顾妍
代理审判员 陶志诚
代理审判员 钱 菲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朴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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