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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更德与武安市科力型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1-22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688

王更德与武安市科力型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邯市民二终字第1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更德。

  委托代理人李振军,河北诚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学兵,河北诚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安市科力型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裴成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向军,河北赵向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爱军。

  上诉人王更德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2013)武民初字第024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王更德于1993年10月到武安市五金电器厂工作,1994年7月该单位变更为武安市冷湾型钢股份公司,1997年6月该单位与武安市铅丝厂兼并成立了武安市科力型钢有限公司至今。原告在被告处担任车间主任职务,双方当事人一直签订有劳动合同,被告为原告缴纳了养老、工伤、失业保险。2006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保密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要严格遵守公司的保密事项,不向他人提供或泄露企业的设备、产品的研制,生产、使用商标、规程的图纸、工艺技术参数、技术成果、职务开发成果、专利技术等事宜,以及客户单位、客户资料、合同地址及通信资料等。不为他人提供或泄露企业的重大决策秘密和尚未付诸实施的经营战略和商业秘密。以上保密事由如本人违反愿承担给企业造成的经济损失及相关法律责任,保证三年内不得从事与企业相同业务等。2009年3月10日被告为了提高公司的整体管理水平和中层领导的执行力与原告王更德等19名公司职工签订了《培训协议书》,协议约定号召中层领导参加“执行力与运营管理咨询项目”的学习培训,培训期为6个月。培训费用采取被告负担或原告自己负担的两种形式选择,选择自费的,被告承担学习期间的工资及相关费用,原告保证在被告处工作连续工作3年以上;选择被告承担学习费用的,除负担培训费用外,还要承担学习期间的工资及相关费用,原告并保证在被告处连续工作10年以上,对在约定期限内无故单方辞职,属于违约,其除应返还被告为其所支付的培训费用外,每人还要支付违约金5万元,并承担因单方辞职给被告造成的损失。

  原审认为,原告王更德与被告武安市科力型钢有限公司于2006年1月1日签订的《保密协议书》及2009年3月10日签订的《培训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明确约定了原告为被告的服务期为10年,对在约定期限内无故单方辞职,属于违约,其除应返还甲方为其所支付的培训费用外,还要支付违约金5万元,并承担因单方辞职给被告造成的损失。这些约定是劳动合同内容的一种补充,可视为劳动合同的组成部分。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双方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王更德未履行10年服务期的约定,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的规定应承担协议约定的支付培训费及违约金的违约责任。关于赔偿培训费及违约金数额确认的问题,培训费总额为672000元,参加培训一共19人,每人培训费为35368元,原告王更德应承担培训费35368元。培训协议约定的违约金为5万元,超过了培训费用,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本案违约金应按培训费35368元计算,原告已履行服务期自2009年3月10日至2012年7月3日共计3年零4个月,原告王更德应支付被告武安市科力型钢有限公司尚未履行服务期6年零8个月应分摊的每年违约金3536.8元乘以6年零8个月等于23579元的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王更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武安市科力型钢有限公司培训费35368元、违约金23579元合计58947元;二、驳回原告王更德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王更德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原告王更德不服,上诉提出: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民事责任违反不告不理原则,上诉人因不服武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判决培训协议书无效,不支付被上诉人的培训费23582元。被上诉人没有起诉,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58947元经济责任,违反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原则,依法应当予以撤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培训协议书》性质上属于专项集体合同,未经相关部门审查不生效。被上诉人为上诉人等19人组织的培训应当认定为职业培训,不应认定为专项技术培训。假设培训协议书有效,关于服务期及违约金的约定是无效的。上诉人辞职不构成违约,因被上诉人未依法为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未按时全额支付工资报酬。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武安市科力型钢有限公司服判。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王更德与武安市科力型钢有限公司于2009年3月10日签订的《培训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明确约定乙方(王更德)为甲方(武安市科力型钢有限公司)服务期为10年,如乙方在协议约定期限内无故单方辞职,属于违约,其除应返还甲方为其所支付的培训费用外,还要支付违约金5万元,并承担因单方辞职给甲方造成的损失。该协议约定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双方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义务。现王更德未履行10年服务期的约定,构成违约,应承担协议约定的返还武安市科力型钢有限公司所支付的培训费并支付违约金的责任。关于赔偿培训费及违约金数额的问题,依照劳动部办公厅劳办发(1995)264号《关于试用期内解除劳动合同处理依据问题的复函》第三条“关于解除劳动合同涉及的培训费问题。……如果试用期满,在合同期内,则用人单位可以要求劳动者支付该项培训费用,具体支付方法是:约定服务期的,按服务期等分出资金额,以职工已履行的服务期限递减支付;……”的规定,王更德培训费总额为35368元,约定服务期10年,平均每年培训费为3536.8元,王更德尚未履行服务期为6年零8个月,故未履行服务期的培训费应为23579元,一审判决支付培训费35368元不当,应予纠正。王更德所应承担的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的规定,一审判决违约金23579元符合法律规定。王更德上诉称原审判决其承担民事责任违反不告不理的原则,依据《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一)》第十七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后,当事人对裁决中的部分事项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的规定,对于未起诉的事项应一并审理并作出裁判。经审查,武安市科力型钢有限公司仲裁申诉请求中包括培训费,且在原审辩称中也提出了该请求,故王更德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王更德上诉称单位为其19人组织的培训应当认定为职业培训,不应认定为专项技术培训,但未能就此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王更德以单位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未按时全额支付工资报酬为由,诉称其辞职不违约的理由,因无证据予以证明,且与其交到单位的离职申请理由不一致,对此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2013)武民初字第02453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驳回原告王更德的诉讼请求。

  二、变更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2013)武民初字第02453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王更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武安市科力型钢有限公司培训费23579元、违约金23579元,共计47158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王更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常 虹

审 判 员 张 仑

代理审判员 马 静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闫琳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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