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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术田与重庆昊川煤业有限公司洪水沟煤矿等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1-22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001

张术田与重庆昊川煤业有限公司洪水沟煤矿等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22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术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昊川煤业有限公司洪水沟煤矿。

 

负责人程东,经理。

 

委托代理人皮生群,重庆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昊川煤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皮生群,重庆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朝良。

 

上诉人张术田与被上诉人重庆昊川煤业有限公司洪水沟煤矿(下称洪水沟煤矿)、重庆昊川煤业有限公司(下称昊川公司)、郑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2013)永法民初字第001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张术田系原重庆市永川区金藏寺煤矿(于2003年12月23日成立、2012年4月9日注销)的采煤工,郑朝良系该煤矿的投资人。2007年9月,张术田到重庆张涧林运贸有限公司工作,担任搬运工。2010年5月21日,重庆市永川区煤矿整顿关闭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复同意洪水沟煤矿与重庆市永川区金藏寺煤矿实施资源整合,洪水沟煤矿为整合主体矿井,重庆市永川区金藏寺煤矿为整合关闭矿井。2011年7月27日,重庆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以永川区金藏寺煤矿为用人单位对张术田作出煤工尘肺壹期的职业病诊断结论,同日,又以重庆张涧林运贸有限公司为用人单位作出煤工尘肺壹期的职业病诊断结论。2012年7月7日,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张术田所患尘肺壹期属于工伤,用人单位为重庆张涧林运贸有限公司,该公司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同年10月26日,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维持了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该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法院于2012年12月17日作出撤销工伤认定决定书,限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判决。2012年12月4日,张术田向重庆市永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洪水沟煤矿、郑朝良支付经济补偿,该委以张术田的申请超过了仲裁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通知,张术田不服,诉至法院。

 

另查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于2007年9月17日向张术田发出其反映的职业病问题应向当地劳动保障信访部门反映的告知单。

 

原审原告张术田诉称,其从1998年起到郑朝良投资的原重庆市永川区金藏寺煤矿从事采煤工作,2006年8月,因张术田参加不了工伤保险,该煤矿不准许张术田上班。后张术田不断信访,2011年经重庆市疾病预防和控制中心诊断为患尘肺一期,但工伤认定的用人单位为重庆张涧林运贸有限公司,后该公司又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故张术田至今才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因原重庆市永川区金藏寺煤矿注销整合到了洪水沟煤矿,昊川公司是洪水沟煤矿的总公司,郑朝良系原重庆市永川区金藏寺煤矿的投资人,三被告应承担共同连带责任,被告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应当支付经济补偿,故起诉要求三被告共同支付经济补偿24000元(8个月×3000元/月)。

 

原审被告洪水沟煤矿、昊川公司共同辩称:张术田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了仲裁时效,其之前的工作单位重庆市永川区金藏寺煤矿与洪水沟煤矿及昊川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张术田系自动离职到其他单位上班,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要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郑朝良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审法院认为:张术田系原重庆市永川区金藏寺煤矿的员工,享有法律规定的各项权利。按其陈述,2006年11月其与原重庆市永川区金藏寺煤矿的劳动关系终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张术田主张经济补偿的请求应受仲裁时效的限制,即应从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从张术田举示的证据来看,即使其于2007年向有关部门主张过有关职业病和经济补偿的权利救济,但张术田未举示相关证据证明在仲裁时效中断后1年内,其就经济补偿的问题请求过权利救济。张术田举示的相关证据只能证明其与重庆张涧林运贸有限公司之间关于工伤认定的问题一直在诉讼中,但与其请求的和原重庆市永川区金藏寺煤矿的经济补偿之间并无关联性,故张术田的请求已超过了仲裁时效。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驳回张术田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张术田负担,法院予以免收。

 

一审宣判后,张术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改判由被上诉人支付1998年至2006年11月期间的经济补偿金24000元。其理由是:1、张术田一直在向相关部门信访,应引起时效的中断,且2012年12月17日法院判决确定张术田职业病的用人单位是金藏寺煤矿,诉讼时效应当从该日起计算。2、要求追加金藏寺法定代表人刘世君和股东之一唐乐兵作为本案被告,张术田尚在疾病观察期,唐乐兵就擅自解除金藏寺与张术田的劳动关系,是违法的。

 

被上诉人洪水沟煤矿、昊川公司共同辩称:张术田陈述其在金藏寺煤矿工作并于2006年离开该矿,与洪水沟煤矿及昊川公司无关,且已超过仲裁时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郑朝良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查明:重庆市永川区金藏寺煤矿原投资人为刘世君,于2008年6月变更为郑朝良,张术田于2006年11月离开该矿。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张术田是否超过仲裁时效的问题。张术田称金藏寺煤矿股东唐乐兵于2006年11月将尚处在疾病观察期的自己解除劳动关系,属于违法解除,其主张的经济补偿金系计算至2006年11月为止,加上张术田于2007年9月到重庆张涧林运贸有限公司工作并与该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可知张术田与金藏寺煤矿的劳动关系已于2006年11月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张术田应在解除劳动关系后一年内申请仲裁。张术田虽称其一直通过信访主张权利,但其举示的证据仅能证明2007年其曾就职业病问题向有关部门进行反映,故其于2012年12月4日就经济补偿金申请仲裁,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张术田提出2012年12月17日经法院判决方确认其患职业病时的用人单位是金藏寺煤矿,仲裁时效应从该日起算,但该案是处理张术田患职业病后应承担责任的用人单位主体问题,并非处理张术田与金藏寺煤矿是否曾经建立劳动关系的问题,故该案结果与张术田主张经济补偿金并无关联,张术田申请经济补偿金的仲裁时效也不应从该案判决日期起算。张术田另称金藏寺煤矿法定代表人是刘世君,该矿股东唐乐兵违法解除与自己的劳动关系,二人应作为本案被告,但经本院审查,郑朝良已于2008年6月成为该矿投资人即法定代表人,而张术田并未举示证据对唐乐兵是本案适格被告加以证明,故对其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张术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江信红

代理审判员 苏 渝

代理审判员 钱昳心

二○一三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栗宏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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