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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掖市天域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杨东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1-22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746

 张掖市天域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杨东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张中民终字第330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掖市天域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戴彪。

委托代理人施仪,甘肃德言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杨东。

委托代理人杨学明(系被上诉人杨东之父)。

上诉人张掖市天域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东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甘州区人民法院(2013)甘民初字第7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掖市天域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仪,被上诉人杨东的委托代理人杨学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 2011年4月至2012年3月,被告杨东经人介绍到原告张掖市天域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工作,担任前厅部经理职务。原告每月以现金的形式给被告发放工资,并以打卡的方式进行考勤。2012年3月25日,被告因故辞职离开原告公司再未去上班。同年12月26日,被告向甘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原告支付惩罚性工资、工资、押金和养老金。仲裁期间,原告认为其公司与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遂于2013年1月16日向甘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确认其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于2013年1月3O日做出(2013)甘区劳人裁字第4号裁决书,裁决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裁决,遂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执的焦点问题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为实现劳动过程而发生的一方有偿提供劳动力,由另一方用于同其生产资料相结合的社会关系。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在其公司工作近一年,担任前厅部经理,且发放工资及打卡考勤的事实。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根据上述规定,本案原、被告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且被告所从事的工作系原告安排,属于原告所开展业务工作的范围。故原、被告之间的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因本案原告拒不提供给被告发放工资及劳动合同书等属于其掌握管理的相关证据,故原告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且就其主张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而系雇佣关系的诉讼请求,并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综上,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掖市天域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杨东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张掖市天域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一审判决宣判后, 原告张掖市天域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2011年4月至2012年3月被告在原告处工作”与事实不符。依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对劳动关系的确定应当由劳动者承担举证责任。被上诉人在诉讼期间并没有举出相应的证据证明双方具有劳动关系。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一审庭审中对2011年4月至2012年3月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的事实上诉人是认可的。一审诉讼中,被上诉人提交的2012年12月26日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一案的民事起诉状中载明,被上诉人任上诉人前厅部经理。故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的事实认定是清楚的。上诉人认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属于劳务关系,但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系劳务关系。而上诉人对于自己掌握的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时领取工资的凭据、考勤记录、职工名册等能够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没有提交,依法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是适当的。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掖市天域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芝 琴

审 判 员  袁 建 银

审 判 员  张 宏 志

二〇一三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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