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迎亮与东莞力达电机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张迎亮与东莞力达电机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东中法民五终字第12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迎亮。
委托代理人:王道明、吴贵刚,均为广东深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力达电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尤清德,该公司高级副总裁。
委托代理人:刘晓丰、张卫红,均为广东今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迎亮与被上诉人东莞力达电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达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3)东三法民一初字第4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0年1月22日,张迎亮入职力达公司,离职前任维修部电工。双方确认已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2012年7月起,力达公司从原办公地址东莞市塘厦镇科苑大道1号搬迁至东莞市塘厦镇宏业工业区湖景路的现住址。搬迁事宜由力达公司的关联企业东莞汇勋电器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勋公司”)协助,力达公司与汇勋公司安排了包括张迎亮在内的四十余员工负责工厂搬迁工作。原办公地址的相关废品交由东莞市塘厦镇废品回收公司第三十六站(以下简称“三十六站”)处理。张迎亮负责厂区电力设施的保管及维修,掌管配电房的钥匙。
2012年8月31日下午,力达公司向东莞市公安局塘厦分局田心派出所(以下简称“田心派出所”)报案,称其科苑大道1号的厂区内电缆被盗。2012年9月1日,力达公司向该派出所提交了撤回报案的申请,但随后,力达公司又就同一事件再次报案。田心派出所就此进行了调查。力达公司的保安副队长陈发展、汇勋公司派驻的保安队长万新华向力达公司提交了情况说明,提及2012年8月25日、27日前后,厂区内有部分区域不明原因停电。
力达公司公示的《员工手册》第24、25页中第5.2.3条规定:“员工有下列任何一项情形者,属于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公司有权即时解除其劳动合同,并无须承担任何经济赔偿或经济补偿责任:…10)严重失职或营私舞弊,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害的,导致公司经济损失3000元以上或其它程度相当的损失的,行为形式包括但不限于在当值时间擅离职守,不遵守生产操作规程,当值时间睡觉或其它不履行及敷衍履行责任的行为;…31)其他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或给公司声誉造成不良影响的严重违纪行为”。
2012年10月18日,力达公司向张迎亮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一份,以张迎亮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存在严重失职行为,给力达公司造成重大损害为由,根据《员工手册》第5.2.3条第10款、31款的规定对张迎亮予以解聘处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对失职行为描述为:力达公司于2012年8月31日交接时发现,全厂的电缆全被更换为只能支持照明的细电缆,电力无法支持正常的工厂运作,房东因此要求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力达公司为此损失约2000000元;张迎亮的职务是电工,负责全厂配电设施的维护,按照公司的规定,配电房应该一直上锁,除了电工以外其他人员不能打开配电房,然而力达公司的配电设施在交接时遭更换,张迎亮作为电工,力达公司不能接受张迎亮完全不知道电缆被换、未发现电缆有异样的行为。张迎亮于2012年10月19日办理了离职手续,离职前工资已结清。
随后,张迎亮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塘厦仲裁庭申请劳动仲裁,请求力达公司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04145.60元。该庭于2012年12月17日作出东劳人仲院塘庭案字[2012]50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力达公司向张迎亮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03194元。力达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张迎亮未提起诉讼。
庭审中,力达公司主张因力达公司厂区电缆被盗/更换导致无法如期与房东完成厂房交接手续,房东因此要求力达公司承担相关违约责任,张迎亮等数名工作人员未尽到其工作职责,对此次被盗/更换事件负有过错责任。张迎亮主张不清楚力达公司与三十六站的废品处理协议的具体内容,不清楚电缆离开厂区或被盗/更换的详细情况。双方确认:2012年8月27日凌晨3时许,曾有治安人员进入力达公司厂区,称接到报案说厂内电缆被盗,当时厂区内有三十六站的人员在施工,力达公司内保人员侯建明、行政部高级主管骆文辉与治安人员沟通后,治安人员离去,三十六站人员继续施工。
根据力达公司的调查取证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向田心派出所调取了该派出所向力达公司留守搬迁工作的相关人员调查形成的询问笔录。在询问笔录中,数名工作人员对力达公司厂区内电缆被盗的事实予以确认;内保人员侯建明表示,在2012年8月27日凌晨治安人员入厂核查报警事宜时,三十六站的货车车门正敞开,可以看到车内、地上均有电缆,有电缆从地下被拉出,在治安人员离开后,三十六站人员继续施工;侯建明此陈述,另有几名工作人员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张迎亮的身份证、汇勋公司及力达公司的营业执照、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通告、谈话记录及录像、就餐人员名单、组织架构图、现场照片、出闸许可纸、送货单、租赁合同、律师函、租赁终止协议书、通知、物业交接单、电缆报装发票及收据、员工手册及确认函、原审法院庭审笔录等。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对于张迎亮的入职时间、工作岗位、离职时间、离职事由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力达公司对张迎亮的解雇是否合法。
综合双方的举证及原审法院的调查取证,力达公司关于电缆被盗/更换的主张,公安部门尚未有定案,电缆的具体流向及被盗/更换的各环节尚未查明。但根据双方确认,张迎亮其时作为力达公司的电工,负责掌管配电设施及配电房钥匙,对厂区内的电力设施负有监管职责,其电力设施的安全负有监管、保护、及时汇报等职责。本案中,力达公司的电缆被盗/更换所需工序繁杂,其延续的时间理应不短,在田心派出所的调查中已有多名工作人员陈述有发现电缆从地下被拉出,但在此过程中,张迎亮未及时发现或予以汇报;张迎亮对厂区内先后出现不明原因的停电亦未进行核查,未曾警惕,上述情况张迎亮未进行综合考虑、核查或向上级汇报。张迎亮此行为,明显有悖于其工作职责,理应属于严重失职。力达公司以此为由解雇张迎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力达公司无须向张迎亮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力达公司该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力达公司无须向张迎亮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03194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张迎亮负担。
一审宣判后,张迎亮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原审判决对于电缆被盗/更换的事实的性质未予认定。力达公司报案又撤案的原因是与三十六站履行加工电缆合同不当而引起的,在力达公司查明事实后该纠纷已经双方协商予以平息,于是撤案,根本不存在被盗/更换的事实。2、原审判决对于张迎亮具体的职责范围认定不当。原审法院在力达公司无相应的证据证明的情况下直接依力达公司的陈述予以认定,且加以扩大,目的是作为其支持认定张迎亮失职行为的事实依据,这是完全错误的。张迎亮在具体搬迁工作中的职责,与其在力达公司正常生产过程中的工作职责是不相同的,与原来的工作岗位,工种也是完全不同的。3、原审判决对于更换电缆是否存在实际损失,实际损失与张迎亮的所谓“失职”行为有无直接因果关系的事实认定不清。纵观本案力达公司提供的证据,力达公司列举了所谓的损失,但这些损失根本就无有效证据支持,也不能证明与张迎亮在法律上的关联。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判决认定张迎亮严重失职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认定张迎亮严重失职,本身属于无端推断,而且这一推论无任何事实及证据来支撑,仅有的事实表明电缆被更换,既然无法确定电缆的具体流向及被更换的各个环节,那么也就不能确定是哪个环节出了问题,出了问题的环节属于哪个部门,哪个负有责任的负责人存在过错,这些都无从查证或没有查证,一审法院仅凭推断认为张迎亮未及时发现或予以汇报就属失职毫无依据。2、原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力达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无需支付赔偿金,是适用法律错误。适用此条款规定,必须具备如下条件:首先,劳动者在履行合同期间没有按照岗位职责履行自己的义务,违反其忠于职守,维护和增进用人单位利益的义务,有未尽职责的严重过失行为或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的故意行为,使用人单位有形财产、无形财产遭受重大损害。其次,劳动者失职行为与用人单位的经济损失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可见,张迎亮无明显的未尽职责的故意行为,力达公司既未能提供张迎亮明显失职的证据,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张迎亮失职造成重大损害,暂且不论这些损失是否实际存在,退一步来讲即使存在相应的损失也是力达公司与三十六站之间的合同纠纷带来的损失,与张迎亮无法律上的直接因果关系。因而原审法院将不应由张迎亮承担的法律责任强行套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要求张迎亮承担不利的法律责任,显然是适用法律错误。3、力达公司无证据证明张迎亮有严重失职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纵观本案力达公司举证的证据,其既无明确证明张迎亮职务要求职责范围的证据,又无能证明张迎亮明显严重失职的证据,根据该法规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审法院违悖法律规定,主观推论而得出判决结论明显是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有失公正。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采信证据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明显偏袒力达公司,有失公正,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由力达公司支付张迎亮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03194元。
被上诉人力达公司答辩称:一、报警和撤销报警的事情都是很慎重的,撤销报警是因为房东要房子,但是电缆被盗无法使用,如果力达公司不撤销报警,三十六站就不同意给力达公司重铺电缆,两件事件没有逻辑关系。撤销报警只是证明力达公司暂时不追究,后来又重新报警追究的。力达公司撤案行为不影响电缆失窃这一客观情况发生,不能推翻张迎亮应负的责任。二、张迎亮作为电工,看管配电房和掌握了配电房的钥匙,在搬迁期间出现不正常停电且配电房的门有打开的情况,但张迎亮并没有向公司汇报,也无法说明配电房的钥匙给了谁,其作为配电房电工,其过错和失职是非常明显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认定。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2003年12月3日,力达公司与东莞市科苑城信息产业园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厂房合同,约定东莞市科苑城信息产业园有限公司将位于塘厦镇科苑城工业区的一块土地及厂房租与力达公司使用,后东莞市津伟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津伟公司”承接东莞市科苑城信息产业园有限公司该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2012年8月27日,津伟公司与力达公司签订厂房租赁终止协议,约定2012年8月31日终止租赁合同关系,物业范围内的装修、搭建物、货梯、变压器、配电设施等固定设施予以保留并无偿归津伟公司所有,一方违反协议的,应赔偿另一方全部经济损失。2012年9月1日,津伟公司向力达公司发出律师函,称力达公司管理不善,导致发生厂房、厨房及宿舍的进线电缆被全部拆除、动力用电缆被全部拆除、厂房配电箱的部分设备开关被拆除、低压电房部分配电柜的开关机铜排被拆除,整个厂区除办公楼机宿舍楼外,配电系统完全处于瘫痪状态;津伟公司要求力达公司加紧进行施工修复至原状,电缆材料必须全新,与修复有关的全部费用、风险及责任由力达公司承担。2012年9月13日,津伟公司确认已按整体收回租赁物业及相应的配套设施,与力达公司权利义务终止。
2012年8月31日力达公司得知电缆被更换,在此之前曾发生过2012年8月25日、26日停电和8月27日凌晨3时警方入厂处理电缆被盗报警。对于停电,张迎亮表示不清楚什么原因,力达公司表示也不清楚停电的原因,但根据案件来看是拆电缆发生的。力达公司被更换的电缆大部分是地下的。力达公司发现电缆被更换之后,重新铺设电缆。力达公司表示,地下电缆是三十六站铺设的,有190多万元,地上部分是力达公司铺设的,大概几十万元。张迎亮则称,不清楚损失的情况,三十六站拆了电缆有装回来,公司没有安装电缆。力达公司称于2012年9月6日再次就电缆被更换一事报警,目前公安机关没有处理结果。
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应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围绕张迎亮的上诉,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力达公司解雇张迎亮是否合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力达公司需对解雇张迎亮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力达公司解雇张迎亮的理由是张迎亮严重失职、给公司造成严重损害,符合员工手册第5.2.3条第10款、31款解雇的规定。力达公司的员工手册已经公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对力达公司和张迎亮均有约束力。员工手册第5.2.3条第10款、第31款的规定分别为:严重失职或营私舞弊,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害的,导致公司经济损失3000元以上或其它程度相当的损失的;其他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或给公司声誉造成不良影响的严重违纪行为。相应地,本院审查力达公司解雇张迎亮是否合法将围绕张迎亮是否有员工手册第5.2.3条第10款、第31款规定的行为及是否造成重大损害。
张迎亮与力达公司纠纷起因于搬迁力达公司的过程中电缆被更换(因盗窃属刑事或治安案件性质,公安机关目前尚未作出认定,这里用更换一词),造成的后果是力达公司无法按时交付厂房,同时需要重新铺设电缆,且不论重新铺设电缆是否全部为三十六站进行,仅就无法按时交付厂房来看,已对力达公司造成重大损害,因为员工手册第5.2.3条第10款、第31款不仅规定了经济损失,还规定了“其他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或给公司声誉造成不良影响的”损害。那么,本案的核心问题是张迎亮对电缆被更换是否严重失职。
张迎亮其时作为力达公司的电工,负责厂区电力设施的维护及掌管配电房钥匙,对厂区内电力设施的安全负有监管、保护、及时汇报等职责。本案中,张迎亮对厂区内先后出现不明原因的停电未尽核查职责,结合在田心派出所的调查中已有多名工作人员陈述有发现电缆从地下被拉出,但在此过程中,张迎亮未及时发现或予以汇报。由以上分析可看出,上述情况张迎亮未进行综合考虑、核查或进行汇报,此行为明显有悖于其工作职责,理应属于严重失职。力达公司以此为由解雇张迎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力达公司无须向张迎亮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原审对此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张迎亮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张迎亮负担(已预缴)。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海晖
审 判 员 陈文静
代理审判员 雷德强
二Ο一三年 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殷莉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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