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祥兵与东莞市华亚塑胶五金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王祥兵与东莞市华亚塑胶五金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中法民五终字第4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祥兵。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华亚塑胶五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运松,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舒勤、陈烘朋,均系广东聚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祥兵与被上诉人东莞市华亚塑胶五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亚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3)东二法民一初字第12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一、王祥兵于2006年5月24日入职华亚公司,职务为模具技术员。二、双方已签订劳动合同。三、华亚公司已为王祥兵参加社会工伤保险,缴费工资为1474元。四、双方确认王祥兵受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941.25元。五、王祥兵于2012年12月23日受伤,2013年1月5日出院,长安厦边手外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载明:“临床诊断:1.头面部皮肤裂伤;2.头面部软组织损伤”,2013年1月22日经东莞市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同年6月27日经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双方确认华亚公司已为王祥兵垫付了医疗费7177.25元。2013年2月28日,王祥兵出具了一份《放弃伤残评定声明》(以下简称“声明”),内容为“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本人于2012年12月23日受到事故伤害,经认定为工伤,现已医疗终结。……本人认为伤情较轻,……决定放弃申请评定伤残等级的权利,并同意按未达级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同时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责任”。仲裁时,华亚公司同意支付王祥兵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4803.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2467.25元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765元。原审庭审时,华亚公司则认为根据王祥兵的声明,其不应支付王祥兵上述三项费用,王祥兵认为该份声明并非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因华亚公司未向其发放任何工资,故在王祥兵要求华亚公司发放工资时,华亚公司要求王祥兵签该份声明,但王祥兵签名后,华亚公司仍没有发放工资,故王祥兵申请鉴定。王祥兵尚未领取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六、双方确认华亚公司没有支付王祥兵2012年12月工资3286元及2013年1月工资3941.25元。七、王祥兵主张其住在公司,出院后因华亚公司不安排工作,也未支付2012年12月至2013年1月的工资于2013年1月30日被迫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华亚公司对此不予确认,主张王祥兵在2013年6月27日鉴定前属于停工留薪期,无需安排其工作,王祥兵2013年1月30日离职为主动离职。八、王祥兵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长安仲裁庭提起仲裁,请求裁决华亚公司向其支付: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647.5元;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765元;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941.25元;4.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7588.75元;5.非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7588.75元;6.2012年12月至2013年1月工资合计7882.5元。该仲裁庭于2013年8月13日作出东劳人仲长庭非终字(2013)38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确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已解除;2.由华亚公司支付王祥兵经济补偿金21676.88元;3.由华亚公司支付王祥兵2012年12月至2013年1月的工资差额705.25元;4.由华亚公司向王祥兵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4803.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76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差额2467.25元;5.驳回王祥兵在申诉中提出的其他请求。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王祥兵工资单、认定工伤决定书、声明、《诊断证明书》、医院收费专用发票、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案一审庭审笔录等。
原审法院认为,华亚公司与王祥兵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的争议受相关劳动法律、法规约束。双方对于劳动合同关系已解除没有异议,予以确认。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华亚公司是否需要支付王祥兵:1.2012年12月份至2013年1月工资差额705.25元;2.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21676.88元;3.工伤待遇差额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双方确认华亚公司尚未支付王祥兵2012年12月、2013年1月的工资共计7227.25元(3286元+3941.25元),参照《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华亚公司应予支付。需要注意的是,本案华亚公司垫付了医疗费7177.25元,参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华亚公司已为王祥兵购买了工伤保险,上述费用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原审法院对于华亚公司主张垫付的医疗费用应与工资抵扣的请求予以支持,故华亚公司还应向王祥兵支付工资差额50元(7227.25元-7177.25元)。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首先,根据《诊断证明书》可知王祥兵的受伤程度较轻,其于2013年1月5日出院,1月30日提出被迫离职,中间间隔时间较短,华亚公司以该期间尚处于停工留薪期为由未安排王祥兵具体工作具有合理性,而王祥兵并未有证据证明其已书面或者口头通知华亚公司其已痊愈,可以重新安排工作。故对于“未安排工作”的被迫离职理由,不予采信。其次,根据争议焦点一的论述可知华亚公司尚欠王祥兵的工资仅为50元,从金额上来说,不足以达到被迫离职的程度;另从工资支付期限来说,1月30日尚未超过法定的一个月工资结算期限,故对于“未支付工资”的被迫离职理由,亦不予采信。综上,王祥兵离职的理由并不合理合法,本案应为自动离职,华亚公司无需支付王祥兵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
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虽然王祥兵于2013年2月28日出具了一份声明,决定放弃申请评定伤残等级的权利,并同意按未达级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同时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责任。但仲裁时,双方同意由华亚公司支付王祥兵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4803.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2467.25元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765元。也即仲裁时,双方对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达成了新的协议,该协议已经对王祥兵之前的单方声明做出了变更,该新的协议无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形,对双方有效,双方应按照新的协议享受权利,履行义务。而华亚公司在诉讼阶段以先前的声明为由单方否认同意支付上述三项费用无法律依据,属于单方违约,参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华亚公司仍应支付王祥兵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4803.5元[低于法定的差额(3941.25元-1474元)×7个月=17270.7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2467.25元(3941.25元-1474元)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765元(3941.25元×4个月)。
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三条,参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四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华亚公司与王祥兵的劳动合同关系已解除;二、华亚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王祥兵2012年12月、2013年1月工资差额50元;三、华亚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王祥兵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4803.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467.25元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765元;四、华亚公司无需支付王祥兵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21676.88元;五、驳回华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的一审诉讼费5元,由华亚公司承担。
一审宣判后,王祥兵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王祥兵2012年12月、2013年1月工资共为7227.25元是错误的,应为7882.5元。王祥兵在劳动仲裁时清楚写明是7882.5元,华亚公司协商时也承认是7882.5元。仲裁时抵扣7177.25元医疗费,是因为王祥兵借用了医疗费票据,但王祥兵在一审期间已将医疗费票据归还给华亚公司,故不应抵扣该费用。二、依照法律规定,华亚公司应向王祥兵支付经济补偿金21676.88元。综上,王祥兵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华亚公司向王祥兵支付2012年12月、2013年1月工资差额7882.5元;二、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改判华亚公司向王祥兵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1676.88元。
华亚公司针对对方的上诉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补充审理,双方在原审法院庭审中均确认王祥兵2012年12月、2013年1月的未付工资共计7227.25元。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王祥兵2012年12月、2013年1月工资数额及是否应予抵扣医疗费;二、华亚公司是否需向王祥兵支付经济补偿金。
焦点一,在原审法院庭审时华亚公司主张尚未支付王祥兵2012年12月、2013年1月的工资共计7227.25元(3286元+3941.25元),王祥兵对此主张予以确认,由此可见,原审法院认定王祥兵2012年12月、2013年1月工资共为7227.25元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华亚公司已为王祥兵治疗垫付了医疗费7177.25元,由于王祥兵所受损伤为工伤,且华亚公司已为王祥兵缴纳了工伤保险费用,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而华亚公司已为王祥兵垫付医疗费,但并没有支付医疗费的义务,故华亚公司主张应在尚未支付王祥兵2012年12月、2013年1月的工资中抵扣已垫付医疗费的主张是合理的,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对此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焦点二,王祥兵主张其出院后因华亚公司不安排工作,也未支付2012年12月至2013年1月的工资于2013年1月30日被迫解除与华亚公司的劳动关系。根据双方的陈述及所提交的证据,王祥兵所主张的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华亚公司无需支付王祥兵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原审法院对此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王祥兵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王祥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许 卫
审 判 员 陈文静
代理审判员 雷德强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邝彩珍
法律知识延伸阅读
对于劳动争议而言,劳动仲裁是前置程序,因此劳动争议诉讼案件,必经劳动争议仲裁,否则,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劳动仲裁的时效是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
对于劳动争议而言,劳动仲裁是前置程序,因此劳动争议诉讼案件,必经劳动争议仲裁,否则,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劳动仲裁的时效是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
对于劳动争议而言,劳动仲裁是前置程序,因此劳动争议诉讼案件,必经劳动争议仲裁,否则,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劳动仲裁的时效是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
劳务合同纠纷,会依据事实和法律进行判决。如果法院当天宣判的,会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给当事人;如果法院定期宣判的,则宣判后会立即发给当事人判决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
(一)不涉及财产关系的:2000元-30000元/件。 上下浮动幅度:20% 但收费额不足2000元的按2000元收取。 (二)涉及财产关系的,按争议标的额的以下费率实行分段累计收费: 标的额费率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互联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我们,我们会予以更改或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