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山金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沙文建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文山金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沙文建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文中民三终字第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文山金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沙文建。
上诉人文山金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沙文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文山市人民法院(2013)文民一初字第2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是:2011年12月30日,被告沙文建进入原告金光公司下属的金光万象超市从事防损和电工工作,月工资为150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1月26日,被告在金光万象超市前安装照明电时不慎触电从梯子上跌落下来受伤,后被送往文山郑保骨伤科医院治疗77天,伤情诊断为“右根骨粉碎性骨折”。被告在住院期间,原告未支付或垫付有关费用。2012年3月,被告向文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事实劳动关系仲裁,后文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认定原、被告之间事实劳动关系成立。2012年11月26日经文山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被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被告向文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以下简称:市仲裁院)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原告向其支付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4445.03元。市仲裁院经开庭审理后作出文劳院仲裁字(2013)05号裁决书,裁决:一、原告支付被告工伤医药费7225.03元;二、原告支付被告2012年1月26日至2012年4月11日共计77天的工资3850元,伙食补助费2310元,共计6160元;三、原告支付被告的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四、原告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6764元。原告以市仲裁院作出的文劳院仲裁字(2013)05号裁决书程序不合法,裁决存在错误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决被告无八级伤残等级事实,原告不承担被告的损失76764元,并根据法律规定对原、被告劳动争议一案作出公正判决。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金光公司与被告沙文建虽未依法订立劳动合同,但被告与原告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在为原告工作的过程中遭受事故受伤,并因伤致残。原告虽对被告的工伤伤残等级不予认可,但其未按法定程序向云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故本院对文山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被告的八级伤残评定等级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因工伤发生期间的工资福利,按照国家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伤致残被鉴定为七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云南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本人提出解除合同的,用人单位可以与其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并按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八级18个月;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六级6个月。《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根据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文人社发(2012)70号”《文山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公布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全州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全省企业退休人员平均养老金、全州企业退休人员平均养老金和2012年度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利息计算办法的通知》第三条规定,2011年度全州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0136元,月平均工资为2511元。被告在申请劳动仲裁时,已提出申请要求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视为被告同意终止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即被告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45198元(18个月×2511元/月)。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15066元(6个月×2511元/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故原告应承担被告相关的医疗费用,即向被告支付的医疗费为7225.03元。被告住院期间的工资待遇为3850元(1500元÷30天×77天),即被告的停工留薪期的工资待遇为3850元。《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个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文人社发(2011)49号转发《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和供养亲属待遇的通知》的通知规定,工伤职工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为每人每天30元,故被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2310元(77天×30元/天)。对于被告支付的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系鉴定过程产生的费用,原告对该费用的承担并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九条,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由原告文山金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被告沙文建支付医疗费7225.0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由原告文山金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被告沙文建支付停工留薪期的工资3850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2310元,合计616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由原告文山金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被告沙文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共计7676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由原告文山金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被告沙文建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文山金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原审宣判后,金光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文山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2年11月26日作出的文劳鉴(2012)217号文件,即对被上诉人沙文建的伤残等级作出的评定。该文件属被上诉人单方委托作出的评定,并且该评定结论出来之后,上诉人一直未收到,未直接送达上诉人的行为实属直接剥夺上诉人提出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权利。而在一审诉讼活动中,上诉人已经申请重新对被上诉人的伤残作出评定,却以未按法定程序申请再次鉴定而不予理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但一审法院仍然剥夺上诉人的这一权利,请二审法院准予。
被上诉人沙文建答辩称:答辩人申请劳动能力鉴定是经过合法程序向文山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的,并提供了其在文山郑保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的相关病例,文山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是根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之规定作出的鉴定结论,并已送达被答辩人,且在该文件中已经注明:如不服此鉴定结论,可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云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被答辩人在收到文件后并没有在限定期限内向云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这表明被答辩人己对该文件已经认可。被答辩人在经过文山市劳动仲裁委的几次调解及庭审中都未书面提出对答辩人的伤残等级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的请求,然而到文山市仲裁委的裁定书下达后才口头提出,这都是被答辩人是为了推脱逃避责任的理由。故此,请求人民法院予以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无理诉请。
综合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在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文山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做出的鉴定送达程序是否合法?上诉人是否能够申请重新鉴定?
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上诉人金光公司、被上诉人沙文建均无异议。经过二审审理,本院确认的法律事实与原审法院确认的一致,对一审认定的法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上诉人金光公司、被上诉人沙文建均无新证据提交。
上诉人金光公司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金光公司从仲裁时就提出要求重新鉴定的意见,并且文山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做出的鉴定并没有送达给上诉人的依据,被上诉人沙文建也无送达金光公司的依据,故准予上诉人重新鉴定。
文山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4年3月24日做出文劳鉴(2014)39号鉴定结论,结论为八级伤残。
经质证,上诉人金光公司、被上诉人沙文建对此鉴定结论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文山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4年3月24日做出文劳鉴(2014)39号鉴定客观公正,能够证实沙文建的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故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金光公司仅对鉴定意见提出上诉,上诉人从仲裁到二审时均提出没有收到过文劳鉴(2012)217号鉴定书,本院经审理查明文山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没有送达金光公司的依据,被上诉人沙文建也没有将鉴定书送达金光公司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文劳鉴(2012)217号鉴定书于2012年11月26日做出,已过1年,故上诉人金光公司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准许金光公司的申请。文山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金光公司的申请,于2014年3月24日做出文劳鉴(2014)39号鉴定结论,结论为八级伤残。上诉人金光公司、被上诉人沙文建对此鉴定结论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金光公司对于八级伤残的赔偿数额没有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一审确定的赔偿数额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元,由上诉人文山金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唐丽
审判员王珏云
代理审判员张祺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文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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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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