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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洪运车业科技有限公司与舒兴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11-22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976


无锡洪运车业科技有限公司与舒兴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锡民终字第02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洪运车业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国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章晓明,江苏神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舒兴。

委托代理人何英,无锡市北塘区曙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无锡洪运车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舒兴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3)锡法民初字第05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舒兴于2013年2月25日进入洪运公司担任焊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洪运公司也未为舒兴缴纳社会保险费。工作中洪运公司开具施工单给员工,员工凭单结算工资。2013年6月27日,洪运公司单方解除了与舒兴的劳动关系,舒兴2013年5月、6月未结算的工资为7091元。2013年7月19日,舒兴向无锡市锡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7月24日书面通知不予受理,故舒兴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洪运公司向其支付2013年5月、6月工资8691元及赔偿金8691元、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47882元、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7882元。

以上事实,有舒兴提供的施工单、2013年6月28日陈国兴与舒兴的通话录音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

在原审审理过程中,舒兴申请证人彭某成到庭作证陈述:“工资按计制每月结算一次,凭施工单结算,内容是老板填写的,不存在活已经做好没有填施工单的情况”、证人朱某陈述:“按照计件结算工资,凭施工单结算,施工单结算后就撕了,一般是发货后结算,剩下的到年底统一计算”。

原审法院认为,舒兴提供证人彭某成和朱某,且朱伟已经生效判决确认为洪运公司员工,舒兴还提供了施工单,该施工单也与证人的陈述相一致,舒兴已完成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初步举证责任,现洪运公司称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又拒不提供证据,故认定双方自2013年2月25日起至2013年6月27日止存在劳动关系。根据证人的陈述及舒兴提供的施工单,舒兴2013年5月、6月工资为7091元,故予以确认。舒兴称还有工资未开具施工单未提供证据,故舒兴主张的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舒兴主张的拖欠工资赔偿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洪运公司与舒兴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现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洪运公司应当自用工一个月后支付二倍工资,月平均工资数按3545.50元计算,计为11125.53元,舒兴主张的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洪运公司于2013年6月27日单方解除了与舒兴的劳动关系,应当支付违法解除的赔偿金,计为3545.50元,舒兴主张的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洪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舒兴工资7091元;二、洪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舒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1125.53元;三、洪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舒兴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545.50元;四、驳回舒兴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后,洪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其公司并未单方面解除与舒兴之间的劳动关系,事实上是舒兴于2013年6月28日单方面不再到其公司工作,其公司法定代表人还多次电话联系舒兴去上班,从舒兴在原审庭审中提供的录音资料也可以证明。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确认其公司与舒兴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舒兴辩称,其提供的证人证言已经证明是洪运公司让其离开公司的,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二审中,洪运公司强调舒兴是自动离职。对于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双方当事人均表示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舒兴在原审中提供的2013年6月28日与陈国兴之间的手机通话录音,洪运公司认为该通话录音明确显示了舒兴自行要求离职的意思表示,其公司还是要求舒兴去上班的。经本院核对,该通话录音中,舒兴一直强调“你不要我干了”、“你不要我嘛,我就走人嘛”、“你说要干就干,不干就走人”;而陈国兴则一直强调“你自己说不干了”、“我叫你来你自己不来”。

本院认为,劳动者主张被用人单位口头辞退,而用人单位主张是劳动者自动离职,由用人单位就劳动者自动离职的事实负举证责任,用人单位不能举证证明的,由其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舒兴主张其离开洪运公司是因为洪运公司法定代表人口头将其辞退的,而洪运公司则主张是舒兴自动离职,但洪运公司对其主张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从舒兴在原审中提供的录音资料来看,只能看出双方对于劳动关系的解除发生过争议,但无法证明是舒兴自动离职的。

此外,在原审诉讼中,洪运公司一直否认与舒兴之间的劳动关系,但在二审中非但未否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还认可了舒兴提供的与陈国兴之间的通话录音。洪运公司对案件关键事实前后截然不一的表述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其上诉理由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其上诉请求亦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无锡洪运车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顾妍

代理审判员 陶志诚

代理审判员 钱 菲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朴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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