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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亮与兆科药业(合肥)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11-22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547

王亮与兆科药业(合肥)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1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兆科药业(合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小羿。

委托代理人胡元琛,上海市友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亮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14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亮,被上诉人兆科药业(合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科药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元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亮于2011年6月进入兆科药业公司工作,试用期后双方签订了2011年9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约定王亮担任市场营销部门终端岗位,月工资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338元,奖金、绩效工资和津贴按公司制定的工资分配制度执行。兆科药业公司于2012年9月29日向王亮发出不再续签劳动合同通知:“我公司2011年9月1日与你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至2012年8月31日期满,根据我公司目前状况,决定合同期满后不再与你续签新的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及劳动合同约定,我公司履行提前30天的通知义务。另我公司决定向你支付2012年10月份的工资作为代通知金。我公司也决定向你支付1个半月工资作为经济补偿金。接此通知后,请立即与公司办理离职手续,我公司将不再与你有任何劳动关系。”王亮接到通知后当日离职,并于2012年10月9日到公司财务部结算相关费用,在兆科药业公司提供的员工离职工资及奖金结算表的领款人上签名,领取了29,716.10元。结算表备注:1,以上款项已全额收到。2,所有离职手续已结清,所有工资及奖金已全额发放。3,离职人员与公司劳动关系已结束,不存在任何劳动及劳务纠纷。王亮解释该费用为:按3,200元标准的1个月代通金、1.5个月经济补偿金计8,000元,9月份工资奖金3,500元、销量垫付款18,450元共计29,950元,扣税后为29,716.10元。兆科药业公司解释为:按8,300元标准的1个月代通金、1.5个月经济补偿金20,750元,9月工资奖金8,300元,再适当补偿王亮试用期未签合同费用后的税后费用。2012年10月29日,王亮向上海市黄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兆科药业公司支付:1、2012年7月至9月奖金10,000元;2、2012年8月、9月核销费4,300元;3、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5,161元;4、2011年6月1日至8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9,745元。仲裁裁决不支持王亮的所有仲裁请求。现王亮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兆科药业公司支付其: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与已付经济补偿金的差额14,000元;2、2011年6月1日至8月31日试用期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9,745元;3、2012年三季度奖金18,000元、2012年8月、9月核销费用4,800元。

原审审理中,王亮提供了:一、2012年10月9日声明一份:“本人已收到兆科药业(合肥)有限公司《不再续签劳动合同通知》:2012年10月份工资代通知金(数额3,200元),1个半月工资作为经济补偿金(数额4,800元)。本人确认与兆科药业(合肥)有限公司不存在任何劳动争议。”王亮在声明的签署栏签名,并写明三季度奖金未拿,8、9月份核销费没报,30%还在公司押。以证明兆科药业公司按底薪3,200元标准支付王亮代通金及经济补偿金,未结算王亮三季度奖金,8、9月核销费未报销,30%押金兆科药业公司于2012年10月中旬已支付。若王亮不签名,就无法领取费用。经庭审质证,兆科药业公司表示,2012年10月9日与王亮结算费用时,仅要求王亮在员工离职工资及奖金结算表上签名领款,从未要求王亮在声明上签名,不认可声明的真实性。二、终端部门销售奖励方案复印件,以证明公司从2012年4月起实行超额完成销售150%的有季度奖金18,000元。经庭审质证,兆科药业公司否认公司发布过季度奖金方案,王亮的月奖由单位根据其工作表现及客户回馈情况已全额发放,不存在季度奖金。王亮、兆科药业公司对王亮离职前十二个月月平均工资为8,300元无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自建立劳动关系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若王亮认为兆科药业公司违反规定,未与王亮在试用期(2011年6月1日至8月31日)签订劳动合同的,应当在从2011年7月未签订劳动合同起一年内主张权利,由于王亮在2012年10月29日申请仲裁主张权利,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故对王亮该项诉请,不予支持。王亮、兆科药业公司在劳动合同期满后一个月内通知王亮合同到期不再续签,并给予王亮一个月工资的代通金及根据王亮实际工作年限的终止合同经济补偿金,不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且王亮在离职员工结算表上签字,明确已结清全额款项,与兆科药业公司不存在任何劳动纠纷,故对王亮要求兆科药业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与经济补偿金差额的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王亮主张季度奖金,应当就支付奖金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王亮提供的终端部门销售奖励方案系复印件,内容不完整,亦无兆科药业公司的公章,且被兆科药业公司否认,王亮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佐证,上述证据不能作为认定王亮有季度奖金的依据,对王亮的该项诉求,不予支持。王亮要求兆科药业公司报销8、9月费用,未提供报销的原始凭证,王亮认为原始凭证已交给公司财务,兆科药业公司否认收到王亮的报销凭证,故对王亮该项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为此,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王亮要求兆科药业(合肥)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人民币14,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王亮要求药业(合肥)有限公司支付2011年6月1日至8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王亮要求兆科药业(合肥)有限公司支付2012年三季度奖金,2012年8月、9月核销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后,王亮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王亮上诉称,其于2011年6月1日进入兆科药业公司工作,公司在三个月试用期过后才在2011年9月1日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其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两倍工资。兆科药业公司在劳动合同到期一个月后,向其下发一份不再续签劳动合同通知,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向王亮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王亮已经完成公司制定的指标,公司以往均按照每季度发放季度奖金,现要求兆科药业公司应当向其出具奖金方案并支付2012年第3季度奖金。王亮在销售过程中有用于维护客户的支出,公司每月为其报销,现要求兆科药业公司为其报销2012年8月、9月的核销费用。王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在原审时的诉讼请求。

兆科药业公司辩称,兆科药业公司与王亮的劳动合同于2012年8月31日到期,兆科药业公司在2012年9月29日通知王亮不再续签劳动合同,并支付了代通金和经济补偿金,不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不同意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对于王亮主张的试用期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兆科药业公司认为该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应予以支持。兆科药业公司的奖金均是按月发放,没有季度奖金的规定,王亮的奖金均已足额发放。王亮的岗位没有报销费用的规定,兆科药业公司不同意为王亮报销2012年8月、9月的核销费用。据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王亮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对其主张的事实或反驳对方主张的事实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不能举证,或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王亮主张其应当获得2012年三季度奖金、2012年8月、9月的核销费用,兆科药业公司否认该公司有季度奖金的规定,并认为王亮的工作岗位不存在其所谓的维护客户支出的报销费用的规定。王亮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兆科药业公司存在发放季度奖金并报销客户招待费用的事实,故本院对于王亮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王亮认为兆科药业公司在实际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在从入职后一个月即2011年7月未签订劳动合同起一年内主张权利,由于王亮在2012年10月29日才就此申请仲裁,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故对王亮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王亮与兆科药业公司的劳动合同于2012年8月31日到期,兆科药业公司在此后的一个月内通知王亮不再续签劳动合同,并支付其一个月替代通知期工资及一个半月经济补偿金,于法不悖。且王亮事后签收的《员工离职工资及奖金结算表》亦表明已结清离职款项,双方劳动关系结束,不存在任何劳动纠纷。故王亮现主张兆科药业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缺乏依据,本院对王亮要求兆科药业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与已付经济补偿金差额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王亮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王亮负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判长茅维筠

代理审判员杨艳

代理审判员杨力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吴艳妮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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