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博亚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与黄慧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浙江博亚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与黄慧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浙衢民终字第3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博亚通信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小智。
委托代理人:徐敏慧。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慧。
委托代理人:郑华建。
上诉人浙江博亚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亚通信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黄慧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2013)衢柯民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黄慧原为博亚通信公司聘用的专职业务员,依据双方签订的业务员用工合同约定,黄慧的酬薪待遇采用底薪加业务提成的方式确定。业务提成按照公司公布的产品销售结算价的4%提成,超过公司产品销售结算价销售的,超出部分按80%提成。2009年9月,黄慧就其在博亚通信公司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业务提成工资等劳动待遇,向衢州市柯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案件经劳动仲裁裁决后,黄慧对此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其所主张的诉讼请求中包含要求博亚通信公司支付拖欠的提成工资141595.99元。原审法院于2011年6月23日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博亚通信公司支付黄慧中铁隧道集团南疆吐库二线(铁路)SK2标指挥部合同业务提成25482.36元。黄慧不服提出上诉,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29日作出(2011)浙衢民终字第4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随后,黄慧以2011年8月间,获悉博亚通信公司就中铁隧道集团南疆吐库二线(铁路)SK2标指挥部项目,在2009年2月之后,继续依据原由其代表签订的合同三次发货,且相应货款已回笼为由,再次向衢州市柯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衢州市柯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查,认为黄慧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受理范围,作出不予受理决定。随即,黄慧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2年3月22日作出裁定,以黄慧的诉讼请求已经法院实体处理,黄慧再次起诉,有违“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为由,裁定驳回黄慧的起诉。黄慧不服,提起上诉,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13日作出裁定,以原诉讼请求并未涵盖本案诉讼请求,黄慧再次起诉,并未违反“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裁定撤销(2012)衢柯民初字第23号民事裁定,由原审法院继续审理。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依据双方的合同约定以及公司销售管理办法,博亚通信公司对专职销售员业务提成需以合同的有限签订和实际履行为前提。现黄慧已举证博亚通信公司于2009年3月、5月及2010年2月继续发货,货款已回笼,且(2010)衢柯民初字第347号民事案件所处理的涉及黄慧关于中铁隧道集团南疆吐库二线(铁路)SK2标指挥部项目合同业务并未涵盖本案诉讼请求,故对黄慧要求博亚通信公司支付2009年3月、5月的业务提成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博亚通信公司提出的黄慧该诉讼请求已经法院实体处理,违反了“一事不再审”的民事诉讼原则的辩解,与事实不符,法院不予采纳。对于黄慧要求博亚通信公司支付2010年2月货款的业务提成,因该笔业务是以黄慧原先代理签订的合同为依据,是原合同业务的延续,故对黄慧该请求,法院也予以支持。对博亚通信公司抗辩,2010年2月的业务是其通过再招投标的形式取得供货权,而非黄慧业务的延续,依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法院不予采纳。对黄慧要求博亚通信公司支付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和交通费的诉请,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浙江博亚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黄慧业务提成73179.31元;二、驳回黄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浙江博亚通信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判决后,博亚通信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1、被上诉人诉求款项中2009年业务提成已在(2012)衢柯民初字第347号民事判决中予以支持。2009年度上诉人在南疆吐库二线工程项目中一共只发生了二笔业务,即被上诉人离职后的3月和5月,货款共计88100元。且该业务提成非被上诉人收回,不能享有该业务提成。2、被上诉人在职期间与南疆吐库二线工程项目部订立的购销合同有效期至2009年3月10日。2010年业务依据的是2009年6月上诉人与业务单位重新订立的购销合同,不是在被上诉人业务基础上所发生的,不是被上诉人业务的延续。3、被上诉人已放弃了对该工程2009年之后发生业务的提成权。请求二审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对账单证明上诉人在南疆吐库二线工程项目中,于2009年3月、5月及2010年2月继续发货,且货款已回笼。对此,上诉人无异议。但上诉人认为2009年3月、5月货款业务提成已在(2012)衢柯民初字第347号民事判决中予以支持,2009年的业务提成中包含了2009年3月、5月的业务提成,2009年2月没有发货,并在二审中提供了相关的增值税发票、电子汇划划款补充报单及特种转账贷方凭证,证明2009年共发了两次货,货款共88100元。被上诉人认为(2012)衢柯民初字第347号民事案件中其主张2009年2月的业务提成,不包含2009年3月、5月的业务提成。经审查,本院认为,在(2012)衢柯民初字第347号民事案件中,被上诉人提供的《业务提成结算清单》及明细表中可反映出其当时主张的系2009年2月的业务提成。至于是否包含2009年3月、5月的业务提成,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不属于二审程序中新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在二审中提出调取证据申请,因其在一审中未提出且不属于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情形,亦不符合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条件,故本院不予准许。根据上诉人的销售管理办法可以看出,业务提成以货款回笼为条件,现货款已回笼,被上诉人有权要求支付相应的业务提成。因此,上诉人就此所提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2010年2月货款的业务提成问题,上诉人认为该笔业务依据的是2009年6月上诉人与业务单位重新订立的购销合同,不是在被上诉人业务基础上所发生的,不是被上诉人业务的延续。经审查,本院认为,虽然上诉人与业务单位重新订立了购销合同,但与原合同在产品名称、规格型号及单价上均没有变化,实质上系原合同业务的延续,原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该笔业务提成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已放弃了对该工程2009年之后发生业务的提成权,因被上诉人在(2010)衢柯民初字第347号民事案件一审庭审中所作的相关陈述,并不能得出其已放弃对涉案业务之后发货部分的相应提成的结论,对上诉人该主张,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浙江博亚通信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姜秀莲
代理审判员潘婷
代理审判员常东岳
二〇一三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项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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