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华益路桥管理有限公司与洪立生劳动争议上诉案
武汉华益路桥管理有限公司与洪立生劳动争议上诉案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01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华益路桥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范金国,湖北兴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杜红霞,湖北兴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洪立生。
委托代理人:张彦,湖北鼎力众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邱家宝,湖北鼎力众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武汉华益路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益路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洪立生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2013)鄂黄陂民一初字第002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益路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金国,被上诉人洪立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彦、邱家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洪立生原是某企业在岗职工,后该企业被其它企业兼并,洪立生因此回家待岗。2005年,洪立生所在的企业转为民营企业武汉华中信息技术集团有限公司。2005年9月30日,该公司与洪立生签订了内部退养安置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洪立生是武汉华中信息技术集团有限公司的职工,与该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洪立生自愿实行内部退养,公司为洪立生缴纳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并向洪立生发放生活费每月280元,每年按5%递增。随后,洪立生与武汉华中信息技术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该合同的期限是2005年9月1日至洪立生法定退休年龄止,洪立生在该公司的内部退养岗位。此后,武汉华中信息技术集团有限公司一直为洪立生缴纳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并向洪立生发放生活费。洪立生在回家待岗期间于2001年4月到华益路桥公司工作。在工作期间,华益路桥公司向洪立生按月发放工资,双方签订了2011年1月28日至2013年1月27日的劳动合同,该合同期满后,双方又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合同自2013年1月28日生效。2013年3月21日,洪立生在从事收费工作时,华益路桥公司的工作人员向其送达了书面通知,该通知告知洪立生因其与武汉华中信息技术集团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要求其在2013年4月25日前终止该劳动关系,并将社保关系转入华益路桥公司。2013年4月26日,华益路桥公司通知洪立生到公司一楼会议室,华益路桥公司的人事部门以公司的名义向洪立生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该通知书书面告知:因洪立生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纠正劳动关系,转移社保关系,公司决定与洪立生自2013年4月23日解除劳动合同。洪立生在收到此通知后没有签字就离开华益路桥公司。2013年5月6日,洪立生向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裁决驳回洪立生的仲裁请求。洪立生不服该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华益路桥公司支付洪立生劳动合同赔偿金119389.92元;二、华益路桥公司补缴洪立生工作期间(2001年4月至2013年4月)的社会保险。该费用应当支付给洪立生金额65733.12元;三、华益路桥公司支付洪立生工作期间(2001年4月至2013年4月)应缴纳的住房公积金19008元;四、承担洪立生失业金损失18480元:五、承担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另查明:洪立生在华益路桥公司工作期间,华益路桥公司没有为洪立生缴纳社保费和住房公积金。华益路桥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向洪立生支付月工资,2012年3月至2013年3月,华益路桥公司共发放洪立生工资51660元,该年度的月平工资是4305元。
原审法院认为:洪立生在华益路桥公司工作了l2年,华益路桥公司按月发放洪立生工资,且双方签订了书面的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因此双方间的劳动用工事实成立。洪立生虽然与华益路桥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之前,与武汉华中信息技术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该公司每月发放其生活费,但是洪立生只是武汉华中信息技术集团有限公司的内部退养职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的规定:“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因此洪立生与华益路桥公司间的劳动关系依法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华益路桥公司虽然以此法律规定为由解除与洪立生的劳动关系,但是华益路桥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时没有事先将该理由通知工会,也没有研究工会意见,并将解除合同的处理结果通知工会,因此华益路桥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二条:“建立了工会组织的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但未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事先通知工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请求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但起诉前用人单位已经补正有关程序的除外”的规定,华益路桥公司应向洪立生支付赔偿金103320元(4305元/月×12年×2),赔偿金的金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故洪立生主张华益路桥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的诉求,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洪立生与武汉华中信息技术集团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后,该公司为洪立生建立了社保基金账户和住房公积金账户,且该公司连续为洪立生缴纳社保费和住房公积金至退休,洪立生实际享受了社会保险待遇,该情形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但对洪立生主张华益路桥公司支付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和失业保险损失的诉求,超出了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原审法院依法不予审理。综上,对洪立生的诉求,原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三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由华益路桥公司支付洪立生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0332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洪立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华益路桥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为:一、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没有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没有事先通知工会,也没有研究工会意见并将处理结果通知工会,从而认定上诉人违反了法律规定的解除劳动合同程序。但事实上上诉人于2013年4月1日已通知工会,工会也于2013年4月12日作出了同意的答复意见。二、原审程序违法。原审过程中,被上诉人没有提及上诉人是否通知工会的主张,原审法院没有进行任何调查而直接认定上诉人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没有事先通知工会,其审判程序是违反法律规定的。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进行任何赔偿;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洪立生答辩称:原审事实认定清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期间华益路桥公司向本院提交一组证据:一、华益路桥公司于2013年4月1日向该公司的工会委员会下发的《关于解除与洪立生等三名员工劳动合同征求意见的通知》;二、华益路桥公司工会委员会于2013年4月12日向华益路桥公司作出的《关于﹤关于解除与洪立生等三名员工劳动合同征求意见的通知﹥的答复》;三、关于解除与洪立生、刘华清二员工劳动合同的通知。证明目的为,单位解除与洪立生的劳动合同,征求过工会意见,且将解除通知也依法对工会进行了告知,程序并不违法。洪立生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不予认可,且该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本院认为,华益路桥公司提交的该组证据符合新证据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
二审庭审过程中,华益路桥公司自认洪立生在工作期间并未因与其他单位存在劳动关系,而影响本公司的工作。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款规定,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从上述条款可以得知,劳动者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时,本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有两个:一是劳动者对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二是经用人单位提出后,劳动者拒不改正的。本案中,华益路桥公司在二审庭审过程中明确自认,洪立生与其他单位存在劳动关系,未影响到洪立生在该单位的工作,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洪立生于2001年就入职华益路桥公司,根据法律规定,华益路桥公司应当在洪立生入职时即应为洪立生缴纳社会保险,而实际上华益路桥公司一直未为洪立生缴纳社会保险,在200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颁布实施后,华益路桥公司应当依法及时按《中华人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就社保缴纳的情况向洪立生提出改正意见,然而华益路桥公司并未及时要求洪立生予以整改,且又于2011年1月28日和2013年1月25日与洪立生签订了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因此华益路桥公司在与洪立生之间劳动关系存续长达十二年期间,实际认可洪立生所具备的双重劳动关系的状态,华益路桥公司在双方已经形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再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规定解除与洪立生劳动合同的行为有违诚信,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综上所述,上诉人华益路桥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虽适用法律有所不当,但实体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武汉华益路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忠
审 判 员 晏幼峰
代理审判员 胡 浩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舒 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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