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明华与桐庐大奇山郡置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王明华与桐庐大奇山郡置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浙杭民终字第28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明华。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桐庐大奇山郡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俞建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忠斌。
上诉人王明华为与被上诉人桐庐大奇山郡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奇山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2014)杭桐民初字第7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浙江东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桐庐桐郡置业有限公司、大奇山公司均属杭州宋都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控股的公司。浙江东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王明华于2010年12月10日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三年,至2013年12月10日。浙江东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王明华缴纳社会保险至2013年3月。因工作需要,2013年4月,王明华被调至桐庐工作。2013年4月至6月,王明华的社会保险由桐庐桐郡置业有限公司缴纳。2013年7月至12月,王明华的社会保险由大奇山公司缴纳。2013年12月24日,浙江东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王明华签订《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明确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13年12月10日到期不再续签,浙江东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2014年1月15日前支付王明华32638元,该款项已包括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金、赔偿金、代通知金、费用报销及其他一切依法应当由公司给予王明华的全部费用。同日,浙江东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载明“双方协商一致对工作移交及离职结算均无异议,终止劳动关系日期为2013年12月10日”。后浙江东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王明华终止劳动合同结算款32638元,王明华于2014年1月23日出具收条一份。大奇山公司于2014年7月2日向该院起诉,请求:1、判决大奇山公司无需支付给王明华2013年8月至2013年12月总计5个月的双倍工资中的另一倍工资3167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王明华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2013年7月至12月王明华在大奇山公司处工作,大奇山公司也为其发放工资和缴纳社会保险,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此时王明华与浙江东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并未解除,且王明华与浙江东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24日才签订《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确认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13年12月10日终止,由浙江东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王明华32638元,包括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金、赔偿金、代通知金、费用报销等一切费用,双方对工作移交及离职结算均无异议。王明华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浙江东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经济补偿等达成的协议存在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的情形,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有效。因此,王明华未与大奇山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确系不可归责于用人单位即本案大奇山公司的原因,对王明华二倍工资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的规定,该院于2014年9月26日作出如下判决:大奇山公司无需支付王明华2013年8月至2013年12月的双倍工资中未支付的另一倍工资31670元。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大奇山公司负担(已交纳)。
宣判后,上诉人王明华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王明华2013年7月至2013年12月在大奇山公司工作,大奇山公司支付王明华工资和缴纳社会保险,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大奇山公司提供的2013年12月24日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中有大量虚假陈述,如协议第二条东霖公司支付32638元,该款项包含诸多费用,实际是支付王明华的3个月经济补偿金及2013年12月的工资。协议第三条陈述浙江东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缴纳社保及公积金至2013年12月。事实是浙江东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2013年4月起就停止缴纳社保,公积金停止缴纳时间是2012年12月。协议第四条排除王明华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机关主张正当权利等等,有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等情形,请求人民法院认定该协议无效。王明华是2012年6月23日按浙江东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求借调到桐庐公司工作,借调期三个月,借调期满后,继续留在桐庐工作。2013年4月大奇山公司口头通知王明华按照集团要求将劳动关系转到桐庐,社保在桐庐缴纳,至2013年12月离职。即使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7月至12月王明华与浙江东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并未解除,按照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浙江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二)》第二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保留劳动关系的同时,又到其他用人单位工作的,应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浙江东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和大奇山公司出具的终止劳动关系证明均有出具单位公章、姓名、详细时间,原审法院对该两份证据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定不当。没有法律规定劳动者不可以与一个或者一个以上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大奇山公司在2013年7月至12月期间未就签订劳动合同与王明华进行协商,王明华不存在拒绝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形,签订劳动合同系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本案不存在“不可归责于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形。王明华在大奇山公司工作期间,从事全日制工作。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大奇山公司支付王明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1670元,并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大奇山公司负担。
被上诉人大奇山公司答辩称:双方主要的争议焦点是2013年8月到12月大奇山公司是否应支付双倍工资的问题。根据王明华与浙江东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收条以及终止劳动关系协议书,王明华虽然在大奇山公司工作,劳动关系还是在浙江东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明华虽然在大奇山公司工作,由大奇山公司为其缴纳社保,但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因此,其主张双倍工资是没有道理的,劳动合同即使要签订,责任也不能归于大奇山公司。浙江东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以及大奇山公司出具的终止劳动关系证明均是真实的,但该两份证据是王明华办理社保转回杭州的过程中,根据社保局的要求与公司协商后补签的两份材料,仅为办理社保转移手续用,原审判决对该两份证据不予认定也是出于此原因。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2014年2月24日王明华向桐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1、支付2013年5月至2013年12月的双倍工资中未支付的一倍88666.4元;2、补签2013年4月至2013年12月的劳动合同;3、支付因违法终止劳动合同一个月代通知金11083.33元。该委于2014年6月17日作出裁决:一、大奇山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王明华双倍工资中未支付的另一倍工资31670元。二、驳回王明华的其他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王明华与大奇山公司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对王明华于2013年7月至12月在大奇山公司工作,大奇山公司为其发放工资和缴纳社会保险,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合同关系的事实并无争议,双方争议的是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否应支付二倍工资的问题。对此,本院认为,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王明华在与浙江东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保留劳动关系的同时,又到大奇山公司工作,虽然大奇山公司与浙江东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关联企业,王明华在原审答辩时认可系因原公司要求借调至大奇山公司工作,但大奇山公司自认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合同关系,现大奇山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系劳动者拒绝签订等客观原因,即不可归责于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故王明华主张大奇山公司支付2013年8月至2013年12月的双倍工资中未支付的另一倍工资31670元的上诉请求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有误,导致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2014)杭桐民初字第735号民事判决。
二、桐庐大奇山郡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明华2013年8月至2013年12月的双倍工资中未另付的另一倍工资31760元。
三、驳回桐庐大奇山郡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王明华的其他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桐庐大奇山郡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桐庐大奇山郡置业有限公司负担。王明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来本院退费。桐庐大奇山郡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瞿 静
审 判 员 张一文
代理审判员 盛 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何英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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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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