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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细清与东莞飞达鞋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11-22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396


吴细清与东莞飞达鞋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中法民五终字第4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细清。

委托代理人:郑维川、吴琼麟,分别系广东龙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飞达鞋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远茂。

委托代理人:钟春标、梁海连,广东旗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吴细清因与被上诉人东莞飞达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达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3)东三法民一初字第3817号民事判决,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1月12日,吴细清与飞达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第十一条的第二款中约定劳动合同包括了公司员工守则、公司薪酬制度、员工岗位职责,该三个附件与劳动合同具有同等效力。2013年5月2日,飞达公司发出了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以吴细清工作失职、没有管理好本部门员工,于2013年4月29日晚上没有加班,但照常打加班卡为由,解除与吴细清的劳动合同,飞达公司工会同意飞达公司的解雇决定。2013年5月9日,吴细清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桥头仲裁庭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飞达公司支付吴细清:1.2013年4月1日至5月2日的未领取工资3500元;2.2011年5月1日至2013年5月2日未休年休假工资2266元;3.2011年5月1日至2013年5月2日高温津贴1000元;4.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7400元。桥头仲裁庭经过审理,裁决:一、飞达公司支付吴细清2013年4月1日至5月2日工资2742.83元、经济补偿金14008.01元;二、驳回吴细清其他申诉请求。吴细清、飞达公司对于裁决均不服,分别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根据吴细清举证的打卡事件说明显示:2013年4月29日,吴细清所在部门因为赶货,中午连班12:30分至13:30,下午连班6:00至7:00,厂部门管理人员决定给工人补回加班卡。吴细清确认属下员工有打加班卡,但否认是吴细清授意。吴细清在庭审中撤回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吴细清工作环境为水泥结构的车间,配备有风扇作为降温设备。吴细清庭审中明确主张2013年4月工资是2900元、5月工资是500元,4月上班26天,5月上班6天,月平均工资是3400元,每月上班26天。吴细清的离职前的职务为生产部车缝车间主任。

飞达公司的公司员工手册(守则)第十三条规定:授意他人打卡或代他人打卡者、没有加班却纵容、授意、安排属下员工打加班卡者,予以开除,该手册有飞达公司工会盖章确认。飞达公司工会出具了对公司员工守则的证明,证明内容为:公司员工手册(守则)第一版、第二版、第三版、第四版指定及修订的内容均是与本工会平等协商确定,并已向公司全体员工公示。根据飞达公司举证吴细清确认的检讨书显示:吴细清承认2013年4月29日晚上没有加班却打加班卡的事实,并向飞达公司做出了检讨。飞达公司举证的吴细清2013年4、5月出勤明细报表显示,吴细清4月上班26天,其中包括了清明节(4月4日)有薪假期一天,5月1日有薪假期一天,5月2日上班。飞达公司主张吴细清月平均工资是2461.08元,每月上班26天。飞达公司明确表示同意按照劳动仲裁裁决书中裁决的2013年4、5月工资数额支付吴细清4、5月工资。

东莞市2012年皮革、毛皮、羽绒及其制造业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中位数是月工资3635元。

飞达公司经营范围是皮鞋等鞋类制品、鞋材、皮革产品。

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工牌、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两份打卡情况说明、劳动仲裁裁决书、员工登记表、劳动合同、公司员工手册、证明(2013年6月7日)、批复和证明(2013年5月24日)、检讨书、员工出勤明细表(2013年4、5月)及庭审、质证笔录等。

原审法院认为,吴细清、飞达公司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形成劳动合同关系,发生的纠纷适用劳动法律、法规处理。

关于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需要支付经济赔偿金。本案中,飞达公司解雇吴细清的理由是吴细清工作失职、没有管理好本部门员工,于2013年4月29日晚上没有加班,但照常打加班卡。因此,要认定飞达公司是否违法解雇吴细清,需要确认吴细清有无存在晚上没有加班却打加班卡和有无严重违反飞达公司的规章制度。首先是吴细清有无存在没有加班却打加班卡及让下属员工打加班卡的事实。根据吴细清自行举证的打卡事件说明显示:在2013年4月29日吴细清所在部门存在连班,因连班时间刷卡显示不了,所以厂部门管理人员决定给予员工补回加班卡。再根据飞达公司举证由吴细清自己出具的检讨书显示:吴细清承认2013年4月29日晚上没有加班却打加班卡的事实,并向飞达公司做出了检讨。根据上述两份证据,足以认定在2013年4月29日吴细清自己及授意属下员工没有加班却打加班卡的事实。其次是飞达公司解除吴细清的劳动合同有无依据。依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显示,劳动合同中第十一条的第二款明确约定了公司员工守则是作为劳动合同的附件,与劳动合同具有同等效力,可以说明吴细清在签订劳动合同的时候是知道公司员工守则作为合同的一部分。同时,飞达公司的公司员工守则有飞达公司工会的盖章确认,并且有飞达公司工会出具证明证实公司员工守则的制定是与工会平等协商确认,并且经过了公示,足以证明飞达公司的公司员工守则制定程序合法、且经过了公示,是合法有效的规章制度,员工应当遵守。飞达公司已经尽到了自己的举证义务。虽然吴细清只是确认劳动合同的签名,亦否认有见过公司员工守则,但是作为成年人,吴细清在签订劳动合同的时候按照常理不可能不核实劳动合同的内容,同时吴细清作为针车部主管,称对于公司员工守则不知晓亦不符合常理,并且吴细清亦未能举证证明劳动合同或者公司员工守则的内容存在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因此,原审法院认为吴细清是知晓该公司员工守则内容的,吴细清应当受到该公司员工守则的约束。根据公司员工守则第十三条规定:授意他人打卡或代他人打卡者、没有加班却纵容、授意、安排属下员工打加班卡者,予以开除。吴细清在没有加班的情况下,自己及让属下员工打加班卡的行为,显然是符合公司员工守则开除的规定,同时飞达公司的解雇经过了工会的同意。综上,原审法院认定飞达公司解除与吴细清的劳动合同关系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属于合法解雇,飞达公司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

关于吴细清2013年4、5月工资的问题。用人单位对于劳动者离职前两年的考勤情况、工资数额及发放情况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飞达公司只能举证吴细清2013年4、5月的考勤情况,但是未能举证相对应时间的工资收入及发放情况,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飞达公司的行业是皮革制品制造业,吴细清主张其2013年4月1日至5月2日的工资是3400元(2900元+500元),参照东莞市2012年皮革、毛皮、羽绒及其制造业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中位数是月工资3635元,吴细清主张的工资数额在合理范围之内,因此,原审法院采信吴细清关于工资的主张,认定吴细清2013年4月1日至5月2日的工资是3400元。吴细清的该项诉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的问题。吴细清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撤回该项诉求,是吴细清自行处分其诉讼权利,原审法院予以准许。

关于高温津贴的问题。吴细清工作的场所是水泥结构的车间,并非室外作业,并且飞达公司提供了风扇进行降温。吴细清不符合享受高温津贴的条件。因此,吴细清请求飞达公司支付高温津贴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吴细清与飞达公司的劳动合同于2013年5月2日解除;二、限飞达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吴细清2013年4月1日至5月2日的工资3400元;三、驳回吴细清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吴细清承担。

一审宣判后,吴细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飞达公司应向飞达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2604元。1.虽然飞达公司的员工没有在2013年4月29日晚上加班,但是他们是因为中午联办12:30至13:30,下午连班6:00至7:30,根据飞达公司的管理规定,连班是打不了考勤卡,那些连班的员工只能在晚上才能把连班的工作时间打上去,是全体员工为了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自主行为,并非吴细清的纵容、授意。2.飞达公司提交的《员工手册》没有经过民主程序,也没有向员工公示,不能作为处罚的依据。3.吴细清的工龄应从2007年11月12日计算至2013年5月2日,月平均工资为2964元。二、吴细清2013年4月1日至5月2日的未领工资应为3564元。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飞达公司向吴细清支付2013年4月1日至5月2日未领工资3564元、2011年5月1日至2013年5月2日高温津贴1000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2604元,并由飞达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

被上诉人飞达公司答辩称:1.飞达公司依法解除与吴细清的劳动关系,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吴细清在没有加班事实却在当晚7时私自并纵容下属打加班卡,有检讨书及说明可以证实。2.关于检讨书上生产部主管批示的意见并不是公司最终的处理意见,公司最终的意见应以加盖公章的批示为准,即解除劳动关系的批示。3.吴细清4月1日至5月2日的工资及离职前十二个月月平均工资应以飞达公司发放的工资表为准。5.吴细清的工作场所是在水泥结构的厂房内,厂房内设有通风设备及风扇,工作场所并未超过33度。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吴细清申请证人唐XX、吕XX、姜XX、蒋XX作证,证明在2013年4月29日中午及下午连班,因为中午时间打不了卡,之后晚上补回打卡,而不是吴细清等人怂恿的。

上述四人的证言称:唐XX、吕XX的组长是蓝建柏,姜XX、蒋XX的组长是吴细清;2013年4月29日因赶货中午、晚上连班;连班的时间卡钟打不了,无打卡,晚上没有上班,去补打连班时间的卡,打卡才有加班费。

唐XX、吕XX又称是组长蓝建柏通知连班。唐XX称加班要签名写申请;打卡时间的说明上是其签名,内容没有注意看。对于工资计算方式,唐XX称是计时工资,吕XX称是计件工资,姜XX称对工资计算方式不清楚,蒋XX则称平时工资是计时工资、4月是计件工资。

在一审庭审中吴细清称加班和连班不需要写申请;飞达公司则主张连班只需要写申请即可补回工作时间,无须打卡。

吴细清在一审庭审中主张其2013年4月工资为2900元、5月工资为500元。

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仅对上诉人在上诉中提出的问题予以审查。双方二审争议的主要焦点为飞达公司依法应否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经济补偿。

根据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可知,飞达公司以吴细清工作失职、没有管理好本部门员工,于2013年4月29日晚上没有加班,但照常打加班卡为由,解除与吴细清的劳动合同。从吴细清的举证及陈述可知,2013年4月29日吴细清所在部门因赶货连班工作,而该部门的员工在晚上回飞达公司打卡以领取相应的加班费。打卡事件说明显示:2013年4月29日,吴细清所在部门因为赶货中午、下午各连班1小时,厂部门管理人员决定给工人补回加班卡。吴细清称连班不需要写申请;飞达公司则主张连班只需要写申请即可补回工作时间,无须打卡。结合飞达公司在非工作时间不允许打卡以及当晚保安阻止非加班员工打卡的情况,本院认为,打卡事件说明中“厂部门管理人员”并非飞达公司管理人员中有权批准加班的人员。在没有得到有权批准加班的管理人员的批准下,无论是否存在连班的事实,吴细清所在部门的人员在当晚没有加班的情况下打加班卡以获得加班费,显然会严重影响飞达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秩序,吴细清作为该部门的管理人员之一,理应对上述事件承担责任。飞达公司的员工守则有飞达公司工会的证明,其真实性是可信的。即使没有员工守则的相关规定,吴细清上述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飞达公司因此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并无不当。飞达公司依法无须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经济补偿。

在飞达公司没有提交2013年4月、5月工资的计算方式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参照东莞市2012年皮革、毛皮、羽绒及其制造业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中位数,采纳吴细清主张的工资3400元是正确的。

至于高温津贴,原审法院对此认定事实清楚、论述正确,本院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吴细清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吴细清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叶志超

代理审判员雷德强

代理审判员王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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